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中圻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18號、第2587
3號、第26565號、第26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第2286號
、第24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13號、第4016號、第4721號、第5681號、第5929號、第7237
號、第9327號、第9882號、第17200、第22674號、第23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中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中圻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附近,以每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人(下稱「陳先生」)。嗣「陳先生」(尚無 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先生」再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古庭銨、施福田、張金泉、何季芬、宋魯賢、吳淑玲、 黃雲蘭、葉俊卿、周順燕、陳秀琴、鄭曲吟、劉又宇、陳春 琴、郭淑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 、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湖內分局、鳳山分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事實、量刑均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 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杜中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0頁 ),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及台新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下稱偵字第2 5873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26565號卷〈下稱 偵字第26566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 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號、第4016號、第4721號、第 5681號、第5929號、第7237號、第9327號、第9882號、第17 200、第22674號、第2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然就併辦意旨所載關於告訴人郭淑美部分之事實 ,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同一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 亦已審認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 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0號、第22 674號、第2300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劉又宇、陳春琴、王源章 及郭淑美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 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數十名無辜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 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 ,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 未獲填補,經被害人張碧惠、張翠娟、告訴人黃雲蘭表示原 審刑度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7頁、第26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包含前述符合累犯之前科部分)、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卷第7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 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身 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 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 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即不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劉東昀、黃若雯、鄧瑄瑋、江耀民、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古庭銨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7日下午12時44分許 5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古庭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56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人古聖賢>(偵字第26566號卷第95頁) ③古庭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APP擷圖(偵字第26566號卷第99頁至第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6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第169頁、第171頁) 2 施福田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7日下午12時20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施福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87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執聯(偵字第25873號卷第35頁) ③施福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APP擷圖(偵字第2587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5873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 3 鄭美枝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 9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鄭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56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收執聯(偵字第26566號卷第31頁) ③鄭美枝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APP擷圖(偵字第26566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6566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4 張金泉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張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56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65號卷第51頁) 5 張碧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 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張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張碧慧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2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32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 6 唐華霙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下午9時58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 ④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13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唐華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27號卷第51頁、第5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327號卷第97頁、第103頁) ③唐華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27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327號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07頁、第109頁) 7 解緯政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解緯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下稱偵字第228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收執聯(偵字第2286號卷第35頁) ③解緯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86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 8 張翠娟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 1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張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字第2430號卷〉第7頁、第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字第2430號卷第37頁) ③張翠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30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430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 9 何季芬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8日下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何季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下稱偵字第472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元大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偵字第4721號卷第149頁) ③何季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21號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21號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9頁、第83頁) 10 張美華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張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13號卷〈下稱偵字第341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413號卷第29頁) ③張美華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3413號卷第40頁) ④張美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413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41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 11 宋魯賢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宋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下稱偵字第401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②宋魯賢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4016號卷第38頁) ③宋魯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1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016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 12 吳淑玲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12日下午12時8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681號卷第35頁) ③吳淑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APP擷圖(偵字第5681號卷第43頁、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81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 13 謝滿吉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 5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謝滿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下稱偵字第592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字第5929號卷第47頁) ③謝滿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29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29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33頁) 14 黃雲蘭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 ②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黃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卷〈下稱偵字第723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37號卷第33頁) 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字第7237號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237號卷第45頁、第61頁、第63頁) 15 葉俊卿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葉俊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27號卷〈下稱偵字第9327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葉俊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327號卷第47頁至第196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327號卷第14頁) ④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9327號卷第45頁) 16 周順燕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周順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82號卷〈下稱偵字第9882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 ②周順燕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882號卷第74頁至第7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988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④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33頁、第35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 17 孫嘉莉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8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②孫嘉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③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9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18 陳秀琴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①18萬元 ②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82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882號卷第169頁) ③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19 曾金蜜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曾金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82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②曾金蜜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187頁至第19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186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4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6頁) 20 何宜蓁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何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82號卷第214頁至第218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4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220頁、第229頁、第251頁) 21 鄭曲吟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9時11分許 ③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10萬元 ③1萬80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①鄭曲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82號卷第255頁至第260頁) ②鄭曲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含轉帳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276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326頁) ③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262頁、第334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57頁至第361頁) 22 張家蓁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張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882號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②張家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882號卷第378頁至第380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9882號卷第374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882號卷第3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2號卷第369頁、第370頁、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1頁) 23 劉又宇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劉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下稱偵字第1250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50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505號卷第21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12505號卷第37頁) 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505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 ⑥劉又宇與「林渝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505號卷第117頁至第135頁) 24 陳春琴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陳春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505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505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505號卷第143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訊息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偵字第12505號卷第149頁) ⑤陳春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12505號卷第153頁) 25 王源章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②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①4萬1000元 ②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王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505號卷第157頁至第1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505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250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505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⑤王源章之轉帳交易紀錄(轉帳金額:41000、30000)(偵字第12505號卷第179頁、第185頁) 26 郭淑美 (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 7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郭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卷〈下稱偵字第2267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2674號卷第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67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金額:76000)(偵字第22674號卷第67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674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