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12號、第18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洪雅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可預見將他人所開立、 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代為提款或 轉帳交付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利益,心存 僥倖,基於縱使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轉帳交付者為他人詐 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應予更正)3、4月起 ,參與翁治豪、李長遠(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運森」、「啟航」 、「Oscar Chen」、「紳士」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洪雅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第233號、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現在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12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洪雅妍依翁治豪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翁治豪作為李長遠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匯入贓款使用,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贓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盧美女、黃曉雯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洪雅妍再依翁治豪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交付予翁治豪, 及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翁治豪指定之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盧美女、黃曉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盧美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雅妍(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7至110、117至1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翁治豪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予翁治豪供李 長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翁治豪指示提領及轉帳如 附表1、2所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翁治豪信任翁治豪告知為 收取博弈款項,而允為幫忙,提供自己帳戶並自行操作提款 ,不知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主觀上僅止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未達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等語。經查:(一)被告依翁治豪之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予翁治豪供李長遠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盧美女、黃曉雯施行 詐術,致盧美女、黃曉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被告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交付予翁治豪,及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翁治 豪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美女、黃曉雯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53號 偵查卷,下稱偵38353卷,第39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下稱偵4192卷,第9至12頁 ),並經翁治豪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38353卷第12頁正背 面),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營 通字第1090020123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5號偵查 卷,下稱偵30455卷,第63至76頁),暨如附表編號1、2「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其係信任翁治豪所告知 本案帳戶為收取博弈款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云 云為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 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 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 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 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已知悉所其本案帳戶提供予翁治豪係為不法使用, 且其亦自陳於警詢、偵查筆錄製作時企圖掩飾其與共犯翁治 豪等人犯行,誣告許以翔,佐以共犯李長遠、翁治豪所述本 案帳戶係供詐欺使用,顯見被告所辯單純信任翁治豪及本案 帳戶係供博弈網站使用云云,實為詭辯之詞,反現被告利之 所趨,縱令其所提領(轉帳)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仍鋌而走 險,以身試法之僥倖心態:
⑴依被告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長遠告訴翁治豪有 一個博弈代收代儲的工作,翁治豪說是李長遠在經營的,沒 告訴我是哪間公司行號,也沒有提示任何博弈畫面、合約或 是律師等資料,因為翁治豪欠我很多錢,我為了讓翁治豪有 錢可以還我,所以答應他可以用我的戶頭代收代儲,翁治豪 告訴我有資金進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辦理,我不認識李長遠 ;我承認洗錢,因為我沒有查證就讓不明款項流入我的戶頭 ,我交付李長遠、翁治豪就一個華南的帳戶,都在我手上, 有時候金額比較大,我就透過網銀轉帳,轉到我台北富邦跟 國泰的帳戶提領,是因為翁治豪說這樣比較好去銀行臨櫃提 領,因為超過50萬元,比較不好提領,銀行為了防止洗錢, 會有風控;我遇到銀行行員問提領這麼多款項原因時,就說 有貨款要支付,是翁治豪要我這樣講的,我知道翁治豪是要 我跟銀行行員說謊,我就配合等語(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491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52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812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34至35、54至55、99、10 2至106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提 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翁治豪是在從事違法行為,翁治豪告訴我 是供博弈平台資金往來,我知道在臺灣博弈平台是不合法, 我沒有確認翁治豪說的所謂博弈平台是否存在以及該博弈平 台的運作模式為何,也沒有控制翁治豪只能用我的華南銀行 帳戶作為博弈平台帳款出入而沒有辦法作為其他來源的帳款 進出,我也無法確認華南銀行帳戶帳款來源;我於109年8月 15日警詢及109年9月22日偵查時之筆錄是不實的,阿翔(按 即許以翔)是翁治豪提供出來的人頭,是翁治豪說這樣講對 我比較有利,才會依照他的指示做不實言論;提示之109年7 月16日、同年10月20、27日之警詢筆錄均我都是做不實紀錄 ;109年10月29日、同年12月9、30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稱
帳戶是提供給翁治豪博奕會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 、122頁)。
⑵依被告上開所陳,足稽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之初始 ,業經承辦員警告知以其所提供予翁治豪之華南銀行帳戶( 即本案帳戶),知悉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用途乙節(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83號偵查卷,下稱偵3468 3卷,第3至5頁),被告竟仍為求脫免罪責,誆稱我沒有將華 南銀行帳戶(按即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因為我 本身有經營網拍,所以會有買家將款項匯進我的帳戶内,再 看買家的購物需求,將款項支付給約定廠商,是今年(109年 )4月下旬才知道帳戶遭警示。係因我要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 款時發現不能提領,向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時才知遭警示云云 (偵34683卷第3頁背面至4頁),其後復於109年8月15日第2 次為警查獲之際,同樣經警明確告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取財物之用途(偵4192卷第28至29頁)乙節,仍拒不吐 實,仍辯稱:我於今年2月份時經友人介紹一個綽號「阿翔 」之男子合作經營網購生意,他說他有客戶的來源跟資料, 交易他都清楚,但是因為他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只要配合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代收款項用就行,簿子跟印章在我這 邊,入帳時「阿翔」會告訴我把錢轉到哪個客戶的銀行帳號 裡,我就負責將錢轉入「阿翔」所講的銀行帳號就行等語( 偵4192卷第28至29頁);嗣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時,被告 仍嬌飾其詞,已知所涉不法時,執意配合翁治豪編纂之不實 事實,將本案推諉予「阿翔」即許以翔,企圖脫免罪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下稱金訴225卷 ,卷一第313、315頁);可稽被告絕非其所辯稱係過度單純 ,始有面對執法人員,仍拒不吐實,執意配合翁治豪編纂之 誆詞,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企圖掩飾其與共犯翁治豪等 人犯行,誣指推諉予許以翔,且為求不法利得亦在所不惜之 僥倖心態。
⑶再者,本案被告自承已知翁治豪向其所借用之本案帳戶係為 從事博弈平台會員賭金之不法用途,且其未控制該帳戶僅得 作為博弈平台帳款出入,亦無確認帳款來源之舉措(本院卷 第103至104、106頁),則其主觀上自存在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係作為不法用途之認知;又被告既知其提供帳戶之舉 ,既係供作不法資金之進出,復未控管資金來源,甚至由被 告一再親自提領交付鉅額資金予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或轉帳 至指定帳戶,足認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且已親身實際參與李 長遠、翁治豪不法犯行之一部,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且實際 提領轉交或轉帳鉅額不法款項,造成法益侵害之事實,已然
預見;佐以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本院卷第11 1、126頁),對於現今金融帳戶使用之便捷及交易安全之確 保,匯款時可在匯款目的及用途加以註記以核實乙節實難諉 為不知,被告交付帳戶予翁治豪之時,原可要求註記匯款目 的以確保自身權益,而被告毫無顧忌,對於本案由告訴人盧 美女、黃曉雯2人匯入款項之目的,不加聞問,亦未要求翁 治豪、李長遠就所稱之匯款目的,在要求對方匯款時附載註 記,則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僅供作翁治豪、李長遠2人博弈 不法用途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遑論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在短短於109年4、5月間,連同本案在內, 已匯入總計高達1.322萬餘元之鉅額資金,此據被告於另案 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院金上訴案)1 09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不否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8617號偵查卷,下稱偵18617卷,第29、38至39頁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30455卷第64至76 頁),則被告竟仍未就其所辯之針對交付予翁治豪之帳戶使 用目的僅得作為博弈不法資金來源予以限制,此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未核實帳款來源等情即明(原審 金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6、107頁),基此,堪認被告提 供之帳戶縱然作為博弈犯罪以外之其他不法用途,亦無違其 本意乙情,已堪是認。
⑷又依共犯李長遠於本院金上訴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另案因 翁治豪向我借用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後來王運深問我可否 提供帳戶,我就問翁治豪,翁治豪就找了被告、關伽葦、雙 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但被告的帳戶是自己保管的」,領 出來的錢交給翁治豪,翁治豪再轉交給我,翁治豪知道匯進 去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851號偵查卷,下稱他3851卷,第255頁);翁治豪於本 院金上訴案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對被告為不實指示要誣指 「阿翔(許宇翔)」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是受李長遠指示,若 被告涉案講出我及李長遠,會讓事情很麻煩,我就給許宇翔 幾萬元,要他幫被告頂罪;我有幫李長遠買關伽葦、雙華祥 二個人頭帳戶等語(他3851卷第377、378頁);則本案翁治 豪知悉李長遠持用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詐騙乙節,已據李長遠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共犯李長遠、翁治豪主觀上均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係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另參諸前開李 長遠所陳,翁治豪交予之人頭帳戶僅有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 持有中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翁治豪間存在高度信任 關係,翁治豪始有毋庸畏懼被告私自提領、侵吞款項之風險 ,自殊難想像以被告與翁治豪間高度緊密信任關係,翁治豪
有隱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李長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必 要。
⑸又依前開李長遠、翁治豪所陳,李長遠所使用之帳戶資料, 除來源自翁治豪所提供之被告本案帳戶外,另有透過翁治豪 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加以利用,而據李長遠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案件(下稱本院2932案)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我於109年間因翁治豪向我借用帳戶供博弈網站代收 款一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所以我才請翁治豪 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協助我收款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172號偵查卷,下稱偵12172卷,第18頁) ,佐以李長遠前開本院金上訴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另案因 翁治豪向我借用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後來王運深問我可否 提供帳戶,我就問翁治豪,翁治豪就找了被告、關伽葦、雙 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他3851卷第255頁),並有李長 遠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可憑 (偵12172卷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93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電子卷證審認在 卷,顯見李長遠前因翁治豪向其借用帳戶而涉詐欺案件,李 長遠於該案中即以「供博弈網站代收款」此一托詞,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是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於警詢 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7號偵查卷,下 稱偵15877卷,第327至338頁)起始與翁治豪同聲諉稱本案 帳戶係供作博弈之不法用途之辯詞,無法排除係為求脫免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為勾串共謀之辯詞;況且本案 被告、翁治豪始終未能提供所認參與者為博弈網站平台之任 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 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 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其等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 明,僅空言辯稱「我認為是供作博弈網站平台會員入金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誠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代 領抑輾轉移置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 為遭人舉報之風險,況被告於109年4、5月間所提領、轉帳 之數額非寡,業如前述;甚且,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供承其會將錢分配至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並於臨櫃提領時依翁治豪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貨款支付等
語(原審金訴卷第55、105至106頁),倘若被告確信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翁治豪之囑咐而將詐 欺贓款分流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臨 櫃提領時向行員謊稱為支付貨款,此違反常情之處,益徵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情,應已有所預見 ,始有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先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時為 不實陳述,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犯行;則被告可得預見上情 事,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仍鋌而走險,執意依翁治豪指 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 詐欺取財計畫,容任自己從事詐欺集團犯行之一環之可能性 ,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⑺抑有進者,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緣 由先後供詞不一,益徵被告前所提出之博弈辯詞,實無足採 :
①被告❶於本院金上訴案109年7月16日警詢時稱:我沒有將華南 銀行帳戶(按即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因為我本 身有經營網拍,所以會有買家將款項匯進我的帳戶内,再看 買家的購物需求,將款項支付給約定廠商,是今年(109年)4 月下旬才知道帳戶遭警示。係因我要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 時發現不能提領,向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時才知遭警示等語( 偵34683卷第3頁背面至4頁);❷於本案109年8月15日警詢時 稱:我於今年2月份時經友人介紹一個綽號「阿翔」之男子 合作經營網購生意,他說他有客戶的來源跟資料,交易他都 清楚,但是因為他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只要配合提供華南 銀行帳戶供他代收款項用就行,簿子跟印章在我這邊,入帳 時「阿翔」會告訴我把錢轉到哪個客戶的銀行帳號裡,我就 負責將錢轉入「阿翔」所講的銀行帳號就行等語(偵4192卷 第28至29頁);❸於本院金上訴案109年9月22日偵查時稱: 我申設的華南銀行帳戶是用來做網購交易使用,我做的網路 交易有包含虛擬貨幣買賣或視客戶需要什麼商品或代儲我就 幫他們完成,例如說買家會先匯款給我,我確認收到後,會 再扣除我的利潤後匯到買家指定的帳戶,買家跟我說這是會 員制,他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一個平臺,我沒有跟該買家的 連絡資料,我們當初是設一個聊天室,任務結束後群組就解 散,對話紀錄也刪除,我也沒有留對方的資料等語(偵3468 3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❹於本院金上訴案109年10月20 日警詢時稱: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均是我本 人在使用,那時我在網路上先認識一位網友(阿翔),之後
我跟他合作找到做遊戲幣的代儲代匯工作,我只有負責在看 帳號及金錢,至於匯進來的是什麼人我並不了解,我有提領 ,但我認為這是客戶正常的代儲出金動作等語(金訴225卷 一第313、315頁);❺於本院金上訴案109年10月27日警詢時 稱:我是依據朋友許以翔的指示,將款項轉帳、或是提領現 金交付於他,許以翔告訴我有「博弈遊戲幣平台」可以供我 賺外快,告訴我只要提供我提供帳戶給客人作代儲值與代收 金額,我就可以從中獲利賺取手續費,每次轉帳或是提領一 次現金,我就可以獲得其中的百分之一,我就提供我的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給遊戲商、或是提領現金以面交之方式,交 付於許以翔,只有華南銀行一個帳戶(金訴225卷第299、30 1頁)。
②觀諸被告前開所陳針對提供本案帳戶究竟作何使用,已有自 己經營網拍供買家匯款云云、自己經營虛擬貨幣網購交易供 買家匯款云云、與「阿翔」合作經營網購生意供代收款項云 云、與「阿翔」合作遊戲幣的代儲代匯工作供客戶代儲出金 云云、依許以翔所述「博弈遊戲幣平台」供客人作代儲值與 代收金額云云、與翁治豪共同經營博弈會員儲值換匯云云、 李長遠經營之博弈會員代收代儲而藉由翁治豪提供予李長遠 使用云云等諸多事由,先後供詞不一,益徵被告嗣後所提出 之博弈辯詞,實無足採。
3、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為49歲近50歲之成年人,自20歲之時 ,即已邁入職場(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李長遠、翁 治豪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 節,難謂無預見;而翁治豪縱為被告相交甚篤之朋友,惟翁 治豪經年累月向被告借貸,據被告自承已累積高達千萬餘元 之債務(本院卷第125頁),無力清償,可認被告對於翁治 豪無法透過正常收入支應龐大欠款,在得知提供帳戶係供不 法用途,仍將帳戶資料告知翁治豪,甚至依翁治豪之指示提 領並轉交贓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希冀藉此不法收入以圖緩 翁治豪對其之債務,此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辯:我的目的就是希望翁治豪能還我錢,我提領了哪些人我 不知道,這些名字對我而言當時並沒有概念等語(偵38353 卷第6頁正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52頁,原審金訴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22、125、127頁)即明,在在均顯現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係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且 其依翁治豪指示提領、轉帳,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 環乙節,亦無違其本意,而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 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事證俱明。
4、綜上,被告以其主觀上認係提領翁治豪所述之博奕款項云云 ,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犯行之一環,顯違常情,悖於事 實,所辯難謂可採。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被告自 陳:翁治豪跟李長遠有約定好處,我希望翁治豪還我錢,所 以提供本案帳戶依翁治豪指示提領、轉帳款項,翁治豪錢是 交給李長遠等語(偵38353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54 頁,原審金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2、122至123頁),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詐 欺被告、指示被告提款之翁治豪及翁治豪之上手李長遠,已 有3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盧美 女、黃曉雯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 取得,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仍依翁治豪指示領取、轉帳款項,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翁治豪、 李長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仍無礙於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依翁治豪指示提領並轉帳款項,已如前述,是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盧美女、黃曉雯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交付予翁治豪,及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翁治豪指定之帳戶,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 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 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 當知其行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是被告以其僅有 幫助洗錢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翁治豪、李長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盧美女、黃曉雯之獨立 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帳戶涉及洗錢 部分我認罪,我承認洗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4、54頁),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⒈所謂自白,不以始終自白者為限,只要被告於偵、審 中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提供帳戶涉及洗錢部分我認罪,我承認洗錢等語(原 審金訴卷第34、54頁),雖其後改稱為洗錢部分僅承認幫助 洗錢(原審金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2、116頁),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 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漏未審 酌被告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之量刑參考事由,自有未當。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與告訴人盧美女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 庭給付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 8頁),告訴人盧美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之量刑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 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 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盧美女、 黃曉雯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翁治豪指示提款及轉帳款項之 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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