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592號
TPHM,112,上訴,459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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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欣岳依其之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 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10號關於如附表編號 4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游學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即 被告楊欣岳申辦之本案帳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為了辦貸款,才聽從暱稱「劉」之貸款人員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劉」,因為對方說我的銀行流 水有問題,要我提供帳戶,幫我操作確認,確定是否符合貸 款條件,才決定是否貸款給我,我相信他們的專業,不知道 他們用我的帳戶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暱稱「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4854號卷第19至21、43、44、5 9至62頁;偵字第25910號卷第19、2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854號卷第11至18 頁)及附表編號1至4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 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 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因而設 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 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 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 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 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 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 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 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 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 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 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 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 罪責。
 2.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其自稱高中畢業,曾從事二 手車業務、機場跑道地勤、社區保全等工作(見原審卷第41 頁、本院卷第59頁),顯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父先前曾以車輛為擔保品辦理貸款,其則 因信用卡費欠繳,而多次貸款遭拒(見本院卷第58、59頁),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 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提出擔保品或具有相當資力等情,當 有認識,則其對於倘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欠缺信 賴基礎(尤其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不得諉以不知。 3.被告雖辯稱其欲貸款,對方表示其銀行流水有問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代被告操作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與暱稱「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910 號卷第36至57頁),可見暱稱「劉」之人要求被告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先對被告稱:你的貸款已經在撥款了等語 (見偵字第24854號卷第121頁),嗣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臨櫃 辦理開通外幣帳戶功能、約定交易帳戶(見偵字第24854號 卷第130、131頁),並傳送文件檔案告知被告臨櫃辦理上開 事項時,行員可能詢問之問題,倘行員詢問開設外幣帳戶之 用途,就回答用來自己投資狗狗幣、以太坊、美股」,若 行員詢問其他問題,再由被告詢問「劉」如何回答(見偵字 第24854號卷第151、152頁),同時「劉」並要求被告將外 幣匯出最高額度提高至300萬元,新臺幣部分提高至最高額 度,被告則質疑「(外幣部分)為何匯出要開這麼大」、「 (台幣部分)我本來就300了欸, 我提高到500」等語(偵 卷第158至169頁)。由上開所謂貸款及所辦事項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對方即稱貸款已通過,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是因對方稱欲確認本案帳戶是否符合貸款條件 乙節,已與對話紀錄不符。且「劉」復要求被告開通外幣帳 戶,並提高外幣、新臺幣帳戶之匯出最高限額,倘確衹是申 辦貸款,衡情應無開設外幣帳戶功能之必要,更無庸調高匯 出額度。被告既已向「劉」提出質疑,且知悉「劉」提供其 回答銀行行員之用途並非事實,仍依「劉」之指示辦理,不 論其是否申請提高額度至「劉」指定之額度,均足認被告對 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具有蓋然性之認識。
 ⑵稽之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對方叫我回答行員的理由與我 實際辦理的理由不一樣,對方叫我將匯出限額提高很奇怪, 他叫我臺幣開到最大,最大是1,000萬,但是我只要貸款30 萬元,所以我只開到5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 於本院供稱:「(你去辦外幣的轉帳及變更額度提高至1000 萬元?)有,但我有質疑對方,我說只要貸款30萬,為何要 開到最大。之前我爸爸辦汽車貸款,也有寄出我家的提款卡 給貸款人,有貸款成功,提款卡也寄回來,是業務員來我家 簽的,扣除設定費3,500元,車子當抵押品。這件貸30萬元 沒有抵押品,我沒有見過對方貸款人員,我認為我的條件沒 辦法從銀行的正當管道通過,我有信用卡遲繳1萬多元,還



有徵信多查,我有申請貸款被退件的紀錄,是因為車禍案件 需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益見被告依指 示辦理本案帳戶且開通外幣帳戶等功能,並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前,確已知悉所為極可能涉及犯罪集團之洗錢等不法犯行 。被告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竟仍執意提 供,因而使「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支配本案帳戶,並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於自稱「劉」之人向上訴人所述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承諾 撥給貸款,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 乃被告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 布,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用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遂行詐欺取財,該他人復利用其開通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及提 高匯出額度,而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 量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二手車業務、機 場跑道地勤、目前擔任社區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因車禍案件須負擔 數百萬元賠償金,現尚餘100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 酬(見原審卷第41、4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 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提供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之人之助力,提供本案帳戶供暱稱「劉」之人,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未 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王逸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撥打Line電話予王逸石,佯稱為其姪子賴英熙,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逸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王逸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854號卷第55至58頁) 2 詹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2時許,以電話向詹子慧佯稱電費未繳云云,致詹子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3時2分、3分、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8,000元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詹子慧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854號卷第67至6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8仟元 3 吳玉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5時17分起,以Line向吳玉晴佯稱為其木工師傅,因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玉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36分、37分、12時32分、34分、13時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吳玉晴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854號卷第27至36頁) 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元 4 游學禮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0時30分,撥打Line電話予游學禮,佯稱為其女兒,因買房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游學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匯款66萬元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66萬元 告訴人游學禮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910號卷第33、36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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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