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關於宣告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應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另按前開修正後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 聲明如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 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 。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 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推測、分析、揣摩、解釋均不與焉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之上訴聲 明,若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 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 分,尚有未明,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 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 9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宜民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黃宜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被 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示已自白本件犯行,僅為邊緣性
角色,就量刑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見本院卷第 37-40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到庭,且未明確表示僅 以科刑部分上訴,揆諸上揭判決,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 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李谷容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另案被告劉彥緯、林愉靜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對各該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第87至91、216至235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原判決之引用
本件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被告於上訴 狀並未爭執,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茲引用之。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彥緯、李峻 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等人,為3人以上無 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負責監控金流、通知車 手頭取款、另案被告劉彥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另案被告李 峻陞及蔡宜蓁擔任收水,另案被告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 則擔任車手,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監控 金流、通知車手頭領款之工作,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 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於111年11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
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15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監控金流,通知車手頭前往取款,再由另案被 告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 式取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 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普通洗錢罪(1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14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彥緯、李峻陞、梁家嫣、蔡宜蓁、 林愉靜、周翰良、「升官發財」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附表一編號6 、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 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就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 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負責監控金流,通知車手頭前往取款,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編號1至3、6、7、9、11、12、14所示之9位告訴人經 原審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尚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之態度,然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心臟主動脈剝離急 症病危),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迄今僅賠償其中8位告訴人 各新臺幣(下同)1千元,目前無法按調解筆錄履行;復斟 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刑(1年1月至1年8月)。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3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適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從事模版工作,因疫情收入銳 減,妻子健康狀況不佳,友人「阿成」幫忙介紹工作,認識 劉彥緯,劉彥緯讓其登入網銀帳戶查看是否有款項入帳,之 後再回報。所以被告一開始並非要加入詐騙集團,且從事者 並非詐騙集團之上面階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本件遭詐騙匯款 之被害人高達15人,受害金額高達1022萬元,嚴重影響金融 交易秩序,難認其等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和解,但也未履行 完畢賠償,相較於被害人等之高額損失,顯然係杯水車薪, 本件自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不宜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均已接近低度刑,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雖稱係因生活困難, 遭他人介紹始為從事本件犯行,惟本案係發生在110年間, 詐騙集團招募車手取款或收水已行之多年,被告加入平日不 銷售貨物,每日即有大筆款項匯入帳戶,且僅需通知有款項 入帳即可從中抽成,顯可知款項可能來自不法,然被告並未 立時報案,阻止集團犯行,或另求他職,致使告訴人等遭詐 騙集團詐騙大筆財務,而同遭陷入財務困難狀態,是被告稱 因自身財務困難故為本件犯行,自難認係減輕刑度之理由。 而被害人等加計受害金額高達1022萬元,原審就被告所犯15 罪,僅定為有期徒刑3年,亦難認屬從重。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承認可收取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乙節,有原 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8號卷一第203頁、偵緝 字第5427號卷第5頁、偵字第27227號卷第10頁),是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應如附表二編號1-15犯罪所得欄所 載。而被告除編號1、3、6、7、9、11、12、14與各告訴人 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千元外,其餘均未賠償,尚未賠償告 訴人部分,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且並無過苛之虞。原審就沒 收部分既於判決時已知被告未履行部分,自應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竟認此部分被告將會履行,宣告恐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難謂適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審既有此部分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
陸、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15犯罪所得欄所載,扣除編 號1、3、6、7、9、11、12、14各賠償1千元部分,應宣告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沒收金額,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柒、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9、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分工方式 1 李美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雪」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70萬元 梁家嫣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梁家嫣即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提款387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2 蘇春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涵」、「馬小君」、「陳經理」向蘇春芬佯稱:需繳付在「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網站投資失利之欠款云云,致蘇麗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15萬元 林愉靜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愉靜富邦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林愉靜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臨櫃提款265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3 陳惠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娟」、「日進斗金(黃嘉朗)」、「機構總策劃李宗偉」向陳惠娟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15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4 鄔寒穎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菁」、「林經理」、「機構分析師黃嘉朗」、「首席分析師李宗偉」向鄔寒穎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美元指數大計畫,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鄔寒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15萬元 周翰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翰良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周翰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周翰良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臨櫃提領65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5 紀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艷霞」、「王Vincent」、「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向紀玟如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紀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25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①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林愉靜於111年1月13日晚上8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3次)後交給在旁等候之劉彥緯,由劉彥緯轉交上游成員。 ②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蔡宜蓁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林愉靜即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臨櫃提領31萬2千元後交給蔡宜蓁,由蔡宜蓁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6 陳玠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熙Jonana」、「首席分析師-黃嘉朗」、「李宗偉老師盈利計畫首席策劃師-李宗偉」、「客服經理-李經理」向陳玠廷佯稱:欲在「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投資,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投資金額轉換成美金云云,致陳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①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林愉靜即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315萬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②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林愉靜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林愉靜即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7 許清美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嘉琪」、「首席分析師-黃老師」、「客服經理-李經理」向許清美佯稱:欲提領「Meta Trader 4」投資網站之獲利,須先繳報酬金云云,致許清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24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8 張雪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雪鳳佯稱:可在指定之美金指數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雪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林愉靜富邦帳戶 9 侯博堯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玲」、「張經理」向侯博堯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侯博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新莊分行,梁家嫣於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提款224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10 李谷容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李美玲」向李谷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 4」網站投資量化交易,獲利頗豐云云,致李谷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11 謝清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晚上9時49分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水佯稱:可在「MT4」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謝清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 12 周蘊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蘊嫺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須先繳付獲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云云,致周蘊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 16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3 賴來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諾瑄」、「客服經理-李經理」向賴來金佯稱:可依指示在「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來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梁家嫣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至27分許,臨櫃提款260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14 楊樹微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3分前不久某時許,透過網路與楊樹微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樹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 200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15 李信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菲」向李信維佯稱:可參加「盈利計畫」投資方案,保證獲利6至10倍云云,致李信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梁家嫣中信帳戶 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某自動櫃員機,梁家嫣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6萬元後交給李峻陞,由李峻陞交給劉彥緯層轉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已賠償金額) 本院判決欄 1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萬7千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2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萬5千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4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5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00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6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00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7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萬4千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8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9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千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10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11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千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12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0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13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14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萬元 (1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15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千元 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