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30號
TPHM,112,上訴,4430,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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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


選任辯護人 趙懋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4、172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靖誠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雖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菸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 縱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大麻1袋 (下稱本案大麻)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為警 在林靖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住處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本案大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案大麻,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 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該條項之「承諾」,亦應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 限,而不包括當事人未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亦不得因當事人 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擬制謂當事人係默示同意,否則在受搜索 、扣押之當事人因不諳相關法律規定不知可否為拒絕之表示



,而執行之公務員復未主動、明確告知所得主張之權利時, 偵查機關即可藉此進行並擴大夜間搜索,變相侵害當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該規定之保護無異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觀諸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 (見偵17034號卷第69至71頁),警方係於111年3月30日21 時06分起至同日22時00分止,對上訴人即被告林靖誠(下稱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之住處進行搜 索,故本案警方係於夜間入內搜索、扣押,至為明確。而經 原審勘驗該日員警進入被告上揭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可知員警出示搜索票後,即請被 告將住處大門打開,被告雖未表示拒絕夜間搜索,然亦未見 有明示之同意,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難認被告已有承諾之情 形。況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亦未記載或勾選有何急迫或經 承諾而為夜間搜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47條所定例外得 以於夜間進入搜索之情形,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搜 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6條所定之程序,並非無據。 ⒉另卷內雖有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034號卷 第67頁);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 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且執行搜索之書 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 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並未勾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 依據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之密錄器畫面(見原審卷第 235至239頁),於員警執行搜索完畢,請被告簽署相關文件 時,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39頁), 可見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事後簽署,既然依前述原審 之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有明示同意搜索之情,自無從以被告事 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補正前揭未經明示同意搜索之瑕 疵。準此,亦難認本案員警搜索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據上,本案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情事。
 ㈡惟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 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 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亦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 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 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 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



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 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 意思,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 程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是 就違背法定程序所蒐集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查:
⒈被告固於員警搜索「後」,始填具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警員於搜索「前」未告以被告得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 惟本案員警係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見偵17 034卷第65頁),顯非毫無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為之。 又執行搜索時員警先出示搜索票,在被告開門讓員警進入住 處後,即由被告陪同並全程錄影情況下進行搜索,後在被告 房間內發現本案大麻等情,已於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經過情形」欄記載詳實,核與原審勘驗部分搜索、扣押過程 密錄器畫面影像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35至239頁);且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整體過程相當平 和,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且執行 搜索過程中,被告友人質疑執行搜索員警之身分,並通知轄 區制服員警到場瞭解狀況時,執行搜索之員警尚配合轄區制 服員警查看證件、搜索票,又執行搜索完畢後,員警令被告 填寫、確認搜索扣押文件時,被告阿姨、姊姊亦均在旁關切 或詢問相關程序(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執行搜索 之員警並未有忽視被告權益之處,執行搜索之員警應僅係一 時疏忽未注意上開相關規定,並非預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 認知,足認員警並非惡意違法。
⒉辯護意旨固稱:員警於被告拒絕開門時,有以被告不開門將 破門等語脅迫,且事後誘騙被告補簽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 第29、136頁)。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9時45分許,即 已返回上址住處,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其姐電話通知住 處外面有人(即員警),並於接獲員警電話通知配合開門調 查時,猶想說30分鐘後自行前往分局即可,且早於同日16時 42分許,即經證人葉泯寬通知有警察去找他等情,業經被告 自陳在案(見偵17034卷第14至15頁),參以被告迄至同日2 1時4分許方應門(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被告顯有拖延 應門時間長達半小時以上,員警無非因被告前揭舉措,研判 、懷疑被告可能有湮滅證據之急迫情狀,方以上述言詞告知 被告應配合調查,否則將以「有急迫情形,夜間入內搜索」 ,難認員警有何脅迫之處;再者,員警出示搜索票後,即請 被告將住處大門打開,被告雖未明示同意搜索,但亦無明確



拒絕之表示,業如前語,且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由辯護人陪 同偵訊時亦自承:「(問:對於搜索,警方一開始進去時有 無經過你同意?)有經過我同意」一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3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當時雖未開口向員警明示同意夜間搜 索,但未明顯違背被告當下開門同意讓員警入內執行搜索之 本意,可見被告事後補簽同意書,雖無從補正未得被告明示 同意搜索之瑕疵,但亦無違被告默示同意員警入內執行搜索 之舉,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開門或事後遭誘騙補簽同意書之 處;至於被告於搜索過程中,電請友人協助報警,無非因遭 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且為確認執行搜索員警之身 分,所為之確保個人權益舉措,此有卷存被告友人陳忠逸對 話紀錄所載:「他們(指員警)沒有再穿制服的,挺奇怪的 吧」、「還被搜出有麻(指大麻)」、「沒關係,我請警察 過去了。先確定他們是否為真的警察」等語足憑(見原審卷 第81頁),核與被告前揭默示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之意並不相 違,故前揭辯護意旨,洵不足採。由此益徵本案員警之搜索 程序,對被告之夜間居住安寧、隱私等權益並無重大侵害。 ⒊另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本即存於被告住處內,員警如於日 間執行搜索,發現該等毒品之必然性甚高;又扣案毒品,係 屬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且以本案情節,即 使採用附表一所示毒品作為證據,亦不致於對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產生影響。是本院權衡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本案搜索程序扣得之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其相關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係屬衍生證據,且業由查獲 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 、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自同具證據能力。綜上,辯護意 旨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除前述證據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葉泯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自其住處房間內搜得本案大麻1包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大麻係 其於111年3月中旬於臺北市信義區抽菸時,1名先前於夜店 所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Jason」之友人所交付, 「Jason」告知可以拿來抽,其以為是菸草等語。辯護意旨 並稱:市售捲菸菸草與本案大麻難以辨其異同,且被告基於 禮儀,方未質問「Jason」菸草為何物,無證據認定被告知 悉友人「Jason」交付之物為大麻,被告主觀上欠缺持有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3月30日晚間2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2被告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即本案大麻)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1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查(見偵17034號卷第69至75頁),而扣案之本案大麻, 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7034號卷第99頁),足徵被 告客觀上確實持有扣案之本案大麻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大麻多以乾燥之方式保存其植株,並多以捲 菸之方式吸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於111年3月中,在臺北市 信義區ATT附近遇到一位以前在夜店認識的人,叫「Jason」 ,「Jason」找其抽煙,抽菸的時候「Jason」塞本案大麻給 其,表示可以拿來抽,其當下以為是煙草,所以沒有再過問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74至175頁),參以證人葉泯寬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認識10年,從小學六年級到現在 ,彼此是好朋友,平時會一起出去玩、聊天,彼此並無任何 仇怨、懷恨之事,我知道吸食大麻是犯法的,我有跟被告一



起吸食大麻,也有跟其他朋友一起吸過等語在案(見原審卷 第309至310、322至323、327頁),可見被告曾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經驗,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既 然曾有吸食大麻經驗,顯可預見該來路不明之「菸草」,有 高度之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被告卻未向「Jaso n」詢問該「菸草」成分,即逕予收受並持有,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意 旨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仍自他人處取得本案大麻1袋而持有,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0.3260公克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連同包裝本案大麻之包 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 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葉 泯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 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 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葉泯寬之證述、證人葉泯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葉 泯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稱其販賣大麻與證人葉泯寬之時、地,其正與證人 曾子綺聚餐,不可能販賣大麻與證人葉泯寬等語。辯護意旨 則稱:證人葉泯寬證詞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證人葉泯寬證詞之可信性 等語。經查:
㈠證人葉泯寬於111年4月21日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證 述:於111年2月17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以現金 1000元向被告交易大麻,之後因為身上沒有錢,才會去提領 現金等語在案(見偵17034卷第62至63、134頁;原審卷第31 2頁),而就其於111年2月17日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毒品交易主要梗概、重要事實,固指證不移。 ㈡然而,觀諸卷內證人葉泯寬與案外人鄭立泰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17034號卷第81至84頁),可知證人葉泯寬 固曾傳送「喔幹這批超沉」、「猛料欸」等語,並發送大麻 之照片予鄭立泰(見偵17034號卷第83頁),惟此部分對話



,僅能證明證人葉泯寬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另卷內兆豐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7034號卷第89至97頁),亦僅能證 明證人葉泯寬該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上開證據均無從 證明證人葉泯寬係自被告購得大麻,亦無從佐證雙方有價金 交付之動作,而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毒品交易,均無法補強證 人葉泯寬所證述曾向被告購買大麻一節為真。被告既否認有 毒品交易,倘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擔保證人葉泯寬 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葉泯寬就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擔保證人葉泯寬此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證人葉泯寬此部分之指訴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證人葉泯寬雖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住處、被 告住處樓下)、價金給付方式及只有與被告吸食過大麻等證 詞,前後不一,但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時間、種類、金額 等重要事實並無不一,況證人葉泯寬與被告係國小同學,非 常熟識,並無恩怨、仇恨,且無邀獲減刑利益之動機,原審 僅就證人葉泯寬證詞枝微末節之瑕疵,逕認證人葉泯寬說詞 不可採信,顯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且證人葉泯寬與案外人 鄭立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是發生於該毒品交易之 翌日,又依卷存交易紀錄,可見證人葉泯寬確於111年2月17 日23時56分許,有提領1000元現金之事實,均可佐證證人葉 泯寬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曾子綺於原審審理證稱:辯 護人告訴伊今天要來作證一語,可見證人曾子綺已於事前遭 辯護人接觸、污染,且由證人曾子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不太清楚在中國信託跟被告共事時,總共吃過幾次飯,記不 起來等語,卻可清楚證述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吃飯之時間 、用餐後回家等過程,顯違常情,堪認證人曾子綺之證述真 實性、信用性,顯屬有疑等語。然查:即便證人葉泯寬一再 指證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卷存證人葉泯 寬與案外人鄭立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絲毫未曾提及 被告,已難逕認此對話內容中之大麻確與被告相關,且前述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證人葉泯寬於該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之事 實,並無從佐證證人葉泯寬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之情, 上開證據均難認與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另綜觀全卷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葉泯寬前揭指訴;至於證 人曾子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與被告乃是同事,當日下班後 與被告相約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而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632號函,證明證人曾 子綺乃是111年4月6日方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駁斥 證人曾子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然而,證人曾子綺前述於11 1年2月17日與被告乃是同事,當日下班後與被告相約聚餐等 語,即令不足採信,但證人葉泯寬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 既乏補強證據可佐,縱使證人曾子綺前揭證言及被告此部分 辯解俱屬不實,亦無礙於本院依卷存資料就附表二部分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之認定。準此,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 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 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實稱毛重0.5970公克(含1袋),淨重0.32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324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及取得之財物 1 葉泯寬 111年2月17日18時許 林靖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住處之樓下 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0.5 公克) 1000元 葉泯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誠聯絡後,於前開時、地交易,並由林靖誠交付前揭毒品給葉泯寬及取得葉泯寬所給付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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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