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志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至20日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宇風」、「郭思 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宜蘭信合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宇風 」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帳號(下合 稱本案帳戶)後,即推由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緣由,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許麗華、陳濃妹及黃 麗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林志成再依「陳宇風」指示,先 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後 ,旋即在礁溪鄉農會或礁溪公園旁之統一超商,交付贓款予 由「陳宇風」指定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目的。嗣張許麗華、陳濃妹及黃麗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許麗華、陳濃妹及黃麗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 -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 告林志成(下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4頁),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依「陳宇風」指示,先 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後 ,旋即在礁溪鄉農會或礁溪公園旁之統一超商交付他人等情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要 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不好,所以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再將之 領取,這樣跟銀行有金錢往來交易,就可以向銀行貸款云云 。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主張本件所為雖有不當,然係因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為使 帳戶交易往來明顯、活躍而為,亦未曾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詐欺集團成員為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況其自偵查開始,對於本身所為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 態度當屬良好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有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 轉交之客觀行為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 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函文暨所附申登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1月3日函 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7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 礁偵字第1100011327號卷〈下稱警27號卷〉第26-28、30-3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8529F號卷〈 下稱警9F卷〉第2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有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緣由,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許麗華、 陳濃妹及黃麗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上 揭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書證或物證可佐(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頁次),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業經詐 欺集團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復由被告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㈡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 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 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 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非屬於自身所有 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 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 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從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廣告得知貸款公司資訊 ,並在廣告内留下我需要貸款之訊息,貸款公司於110年5月 16日藉由上述訊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對方跟 我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信用,並問我有幾個帳戶,所以 我同時將我的宜蘭信合社、合庫、郵局的存摺封面照片用通 訊軟體LINE傳給對方,對方LINE名稱叫「陳宇風」,還有一 個小姐叫「郭思麗」。「郭思麗」打電話聯繫並介紹「陳宇 風」給我,要我加他們的LINE;他們沒有提供公司地址,我 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都有宣導不要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但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貸款等語(見警27卷第2 頁背面;原審卷第34、69-70頁)。顯見「陳宇風」、「郭思 麗」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 存在,對被告而言,「陳宇風」、「郭思麗」僅係透過社群 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陳宇風」、「郭思麗」 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 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 詳加確認,僅與「陳宇風」、「郭思麗」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認識聯繫,即逕將其名下本案帳戶等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陳宇風」、「郭思麗」,且被告依 指示所提領之金額高達百萬(詳如附表所示),凡此各情, 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已有約有30年工 作經驗,案發時已50歲,則其應具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 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 陳宇風」、「郭思麗」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宇風」、「郭思麗」
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陳宇風」 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應有與「陳宇風」等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交易金 額都不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顯然被告 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 ,亦明知「陳宇風」、「郭思麗」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 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 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陳宇風 」、「郭思麗」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甚明;再者 ,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 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 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予他人,該帳 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則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 ,當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 貸款之可能,顯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 情形,仍領取款項交付詐騙集團,顯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係透過FACEBOOK認識 「陳宇風」、「郭思麗」,進而以LINE聯繫,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在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時,理應將其與「陳 宇風」、「郭思麗」之相關對話紀錄悉數留存,以執為有利 於己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先供稱FACEBOOK 已遭盜用而無法使用,事後又改口稱手機壞掉所以對話不見 等語,且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前開言行 舉止,實顯反覆、可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經總統公布施行,並
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而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略述對自己不當行為坦承不諱,而得 從寬認定上訴後坦承犯行,故於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除「陳宇風」、「郭思麗 」與其聯絡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 名分別向其收取提領贓款,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 3人以上,是本案詐欺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 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而原審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原 審法院復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見原審卷第 36、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告訴人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亦數次匯款,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訴後雖得認已自白所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減 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六、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於客觀 上亦可明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上訴雖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 ,縱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急需貸款,亦非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 料、更藉此輕取被害人所有款項之情堪憫恕事由,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對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因認未否認犯 罪,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屬自白犯行,此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未及審酌上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就 被告本件所犯3罪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未及審究之處,亦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偽造有價證 券、傷害、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
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另審酌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海鮮買賣、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前此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理事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32頁)及上訴後已能坦誠 面對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提領而交付 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 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所持有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1 張許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0時4分許,假冒張許麗華之胞弟許永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許麗華佯稱急需借款15萬元,致張許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20日11時7分許 15萬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郵局旁操作ATM提領 110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7號卷第6-7頁) ⒉張許麗華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27號卷第20-2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3264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礁溪分局轄內提領時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警27號卷第26-32頁) 110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0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 陳濃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假冒陳濃妹之姪子陳世修,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濃妹佯稱急需借款18萬元,致陳濃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郵局臨櫃提領 110年5月20日13時59分許 1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濃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7號第4-5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27號卷第11-1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儲字第1100163264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礁溪分局轄內提領時序一覽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27號第26-29、32〈背面〉-34頁) 3 黃麗娟 黃麗娟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法務組承辦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來電,向黃麗娟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及帳戶涉嫌金融不法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5月20日某時 786,352 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臨櫃提領 110年5月20日某時 786,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F號卷第1-2頁) ⒉黃麗娟所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9F號卷第9-15、19-22頁) 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24日宜信管字第1324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份。(警9F號卷第25-26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0年11月3日合金礁溪字第110000342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9F號卷第27-29頁) 110年5月21日某時 863,112 元 110年5月21日某時 863,000 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4分許 576,231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5月24日12時27分許 576,000 元 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0年5月24日某時 524,21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臨櫃提領 110年5月24日某時 5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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