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61號
TPHM,112,上訴,416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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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又云 (原名范惠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第46
633號、第47942號、第53360號、第616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併辦㈠案】、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0958號、第11219號【併辦㈡案】、11
2年度偵字第20272號【併辦㈢案】),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728號【併辦㈣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又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又云(原名范惠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公園內,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g」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Ho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范又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憲宗李志宏呂庭丞葉麗娟、許曉琳、林承鋒吳純宜、龐 作勳、阮清香、張惠茹、陳廣祥、郭秀棉、林孫宜佩、陰曉 春、陳錦祥(下稱蔡憲宗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范又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蔡憲宗 等15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憲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呂庭丞葉麗 娟、許曉琳、阮清香、張惠茹、林孫宜佩、陳錦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承鋒、陰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吳純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龐 作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陳廣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郭秀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范又云(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憲宗呂庭丞葉麗娟、許曉琳、林承鋒吳純宜、 龐作勳、阮清香、張惠茹、陳廣祥、郭秀棉、林孫宜佩、陰 曉春、陳錦祥、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宏、證人丁訓梅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Hong」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 卷第26至30、46至4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 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 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稱: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的LINE暱稱為「Ho ng」,對方說我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 姓名、公司資料及聯絡資料,且沒有與對方或其公司簽立契 約,我就在111年3月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的公園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360卷第59至60頁),顯 見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配合要求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故該帳 戶之戶名雖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不法



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 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 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問對方是否是詐騙」一語(見 原審卷第91頁),益徵對於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持以作 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卻猶心存僥倖 ,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完全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被告同時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 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5、9、10、12、13、15 所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㈡、㈢、㈣案之犯罪事實),惟該 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8、11、14所 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8728號(即併辦㈣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與 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 未予判決,自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理此 部分犯罪事實,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該帳戶,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無實際獲取任何利得、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擺攤、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蔡憲宗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W6會員投資交流2群」向蔡憲宗佯稱: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憲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14時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告訴人蔡憲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第17、18、20、21、28頁) 2 李志宏 (未提告,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婉芯」向李志宏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9時40分 5萬元 被害人李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1、12、13、14至16頁) 3 呂庭丞 (即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羽彤」向呂庭丞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庭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17時32分 5萬元 告訴人呂庭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529號卷第7、8、13、17至20頁) 4 葉麗娟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詩婷」向葉麗娟佯稱:加入群組「E308對沖避險VIP通告群」,投資黃金帳戶可獲利云云,致葉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18時56分 3萬元 告訴人葉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擷圖、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17、18、20、22至25、26、27頁) 111年3月21日 19時 1萬元 5 許曉琳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婉芯」、「王經理」向許曉琳佯稱:參加投資群組「財富之道A計畫4」,可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19時2分 5萬元 告訴人許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第28、29、36、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 6 林承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向林承鋒佯稱:加入群組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承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19時49分 2萬元 告訴人林承鋒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1640號卷第9、11頁反面、12、18、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7 吳純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沫沫」向吳純宜佯稱:加入黃金、期貨群組,可經由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純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9時16分 5萬元 告訴人吳純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3360號卷第18、24、30、33至41、42、43頁) 8 龐作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羅雪琴」向龐作勳佯稱:加入群組「H8機構避險801」,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龐作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9時55分 5萬元 告訴人龐作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教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整合查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第11至13、15至16、18、20至24頁) 9 阮清香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彤彤」向阮清香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清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12時16分 5萬元 告訴人阮清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卷第9、10、12、14、15至17、20至30頁反面) 10 張惠茹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京媛」向張惠茹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14時48分 5萬元 告訴人張惠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投資詐騙網站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卷第31、32、34至39、41、42、43、45至46頁) 11 陳廣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煒彤」向陳廣祥佯稱:為仁祥投顧助理,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14時59分 2萬5,000元 告訴人陳廣祥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6633號卷第17至19、23、24、25至36頁反面、39頁正反面) 12 郭秀棉 (即併辦㈢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小」向郭秀棉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15時16分 5萬元 告訴人郭秀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108、110頁反面、118至132、133頁) 111年3月22日 15時18分 5萬元 13 林孫宜佩 (即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佳怡」向林孫宜佩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App,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孫宜佩陷於錯誤,委託丁訓梅匯款。 111年3月22日 15時32分 1萬2,800元 告訴人林孫宜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第8、13、22至28頁) 14 陰曉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Alisa晨」向陰曉春佯稱:加入「C308機構避險通告群」,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陰曉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15時41分 90萬元 告訴人陰曉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7942號卷第9至12頁反面、14、16、17、26、27、29、41至42頁) 15 陳錦祥 (即併辦㈣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思純」向陳錦祥佯稱:加入「F4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 12時51分 8,000元 告訴人陳錦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錦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9號卷第6、8、32至3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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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