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50號
TPHM,112,上訴,4150,202312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2、25所示之刑暨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泳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9、22、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1、23、24、26至29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萬泳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明確記載:「 一時不察而犯下此錯,請法官明鑒,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包含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認罪 之表示坦承(見偵二卷第232頁、原審卷第91頁),原應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25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2、25部分以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9、22、25之告訴人徐幸芬、鍾鎮宇、趙泓安各以新臺 幣(下同)25,500元、9,000元、25,500元調解成立,有本 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0、48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9、22、25部分之刑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 ,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態樣等犯罪情節;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任粗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 案件起訴繫屬中(詳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另 定其應執行刑。
四、駁回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21、23、24、26 至29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當時家中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並不知其工作內容為何,只知其領送包裹,未



獲取任何酬勞,一時不察犯下此錯,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所為 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 0、21、23、24、26至29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3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4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5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6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7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8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9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泳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萬泳宏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喝水(起訴書誤載為吸金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萬泳宏擔任負責提  領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暨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許益誠、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  歐治邦、楊媄妃、余承哲蕭伊芸、朱純葦、黃秉程、袁詩  婷、李佳諭、陳綉如、陳秀玲、廖子萱莊琇涵、賴博倫、  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林宥  婷、趙泓安、詹德民、陳亮妤、陳玄宗及蕭淑而等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各該人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警方偵辦中),  萬泳宏再依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將該次  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走。嗣因  許益誠、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余承  哲、蕭伊芸、朱純葦、黃秉程、袁詩婷李佳諭、陳綉如、  陳秀玲、廖子萱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  覟、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林宥婷、趙泓安、詹德民、  陳亮妤、陳玄宗及蕭淑而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  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  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均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號中提  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編號4 號中提款時間⒈及⒉號所  示部分、編號5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編號7 號  中提款時間⒈至⒋號所示部分、編號12號中提款時間⒈號所  示部分、編號15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⒎號所示部分等均予以更  正為非被告所提領等情(見金訴字第20號卷第242 頁),本  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萬泳宏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萬泳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號  卷第91、243、258頁),並經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黃靜  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  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  婷、詹德民及陳玄宗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  許益誠、余承哲、朱純葦、李佳諭廖子萱吳麗枝、鍾鎮  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  述明確(見偵字第15353 號卷一第62、63、73、74、88、89  、92至94、105、106、110至112、121、122、134、146、14  7、167、168、184、195、196、222至224頁、235至237、24  4、245頁、卷二第20至23、37、48、57、58、68、86、93、  94、98、102、114至116、130、131、144、145、160至162  、174、175頁、金訴字第20號卷第201至203頁),且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  、案外人陳冠璇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張彩慈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2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阮氏渥名  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  2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被害人鍾鎮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陳玄宗提出之  匯款明細2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車手提  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李節名義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余承哲提出之存  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165 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  媄妃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蕭伊芸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  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  人田麗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告訴人黃靜雯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詐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周文傑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賴博倫提  出之存摺封面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被害人廖  子萱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  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呂麗芳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詐騙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  外人林惠勇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  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吳予瑄提出之  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  張宇祥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 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  一覽表1 份、案外人李仁凱名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刑  案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  錄表1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1 份、被害人陳亮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6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  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陳筱婷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詐騙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  表1 份、案外人周威志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西湖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  禹覟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吳麗枝提出之匯  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袁詩  淳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  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被害人朱純葦提出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資料2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黃秉程提出之匯款  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袁詩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李  佳諭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綉如提出之匯款明細1 份、詐騙帳戶(000-00  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  外人林韋彤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被害人趙泓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詹德



  民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3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張  乃文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莊琇  涵提出之交易明細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  、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  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王玉涵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菁霞提出之存摺  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案紀錄表1 份、被害人許益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  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8幀、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曾以安名  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  人王雅筠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8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告  訴人徐幸芬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暨匯款明細影本  5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353 號卷一第20至24、28至49  、60至62、65至67、69、71、73、75至77、80至87、90、91  、95至103、107至110、113至120、123至133、136、139、1  41至145、147至150、152、153、165至167、169、170、179  至183、185、187、190至194、198至205、219至222、224至  226、228至233、234、235、238至244、245至248、249頁、  卷二第1至5、15至19、23、24、26至36、38、40、43至55、  57、59、61、63至67、70至73、76、79、81至84、86、88至  97、99至101、103至108、112、113、117、119至122、124



  至129、131、132、134、135至145、147至152、154至160、  162、163、166至170、172、173、176至178、180至183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萬泳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菁霞、   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   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   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暨被害人許益誠   、余承哲、朱純葦、李佳諭廖子萱吳麗枝、鍾鎮宇、   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均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均   以將提領贓款置於定點之方式,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其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   黃靜雯、歐治邦、蕭伊芸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



   琇涵、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及詹德民暨被害人余承哲   、李佳諭廖子萱、鍾鎮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   蕭淑而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各自匯入及存入款項後,分別於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再將各該   款項置於定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從而就   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公訴人已更正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5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⒎號所示部分均非被告所提領,   是以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被害人許益誠部分僅有   匯款時間⒊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又因公訴人已更正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均非   被告所提領,是以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號被害人賴   博倫部分僅有匯款時間⒉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均附   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 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 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 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 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 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 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



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 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 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 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   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   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臨櫃提領及上   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