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00號
TPHM,112,上訴,3900,2023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秝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人即被告 蘇秝源(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對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 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說明: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持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之女子究竟為何人,是否即為被 告所稱之舅媽「林○」,未據原審查明,告訴人於111年度偵字 第12405號(下稱偵卷)第51頁係表示「打手機電話給蘇秝源 ,一位女聲接聽說蘇已經睡了」,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之「蘇秝 源律師」,且觀諸同頁模糊之簡訊回覆,係回覆「蘇先生」, 亦非「蘇律師」,況經人誤認係律師,顯係被告所不認識之人 ,則如被告有所疑惑而告知林○,由林○回覆簡訊,亦非無可能



,難以僅憑他人誤認係蘇律師,遽認被告即得知曉犯罪計畫而 認為有犯意聯絡。
林○向被告佯稱需借用被告帳戶供匯入投資獲利款,用以償還伊 積欠被告之債務,致被告誤信而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被告與林○間先前對 話紀錄,因舊手機已無法進入LINE系統而未能提出,但被告除 於原審提出其他第三人間之對話、被告曾借予林○之支票,並 再提出上證1本案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以證明 林○曾以其名義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證 2被告舊手機內遺留數張曾經擷取之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圖片 (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證明被告確實借票給林○,致被告 因此向第三人承擔支票債務,可佐被告所言非虛。因林○經常 性向被告調借票據,致被告背負沉重壓力,而有雙項情緒障礙 症,自106年9月18日起治療,於112年8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㈢如有意識到帳戶係作為受領詐欺款、洗錢之用,因有遭受警示 、扣押等凍結之風險,提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概為非經常使用 中之帳戶,幾乎不會再將帳戶作為其他用途,且幾無存款餘額 ,以免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動支,然本案帳戶為被告從事蔬果 零售之帳戶,被告帳戶明細中周○中、陳○堂、禾○新生、禾○民 權、四○○色、陳○文等,均係被告所經營吉○蔬果商行之客戶, 且存款仍持續留存數十萬元之餘額,應認被告確實未意識到本 案帳戶已遭林○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帳戶之用,難認有犯意聯 絡。請判決無罪等語。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主張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韓○玲」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另有不詳之取簿手、收水手等人,足以認定含被告 在內共3人以上參與本件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更編造舅媽「 林○」借用其帳戶之不合理辯詞欺瞞,犯後態度不佳,實不 得以被告最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予以輕判,況被告固以19 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190 萬元相比,實屬杯水車薪,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有輕縱 之虞,因認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由該人向告訴人劉○鈞(下稱告訴人)佯稱:因父親在新加坡 進口貿易雪茄遭拘留,需將補繳海關之罰款匯至蘇秝源律師之 帳戶,再由蘇秝源律師協助匯予新加坡之律師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被告將款項 提領一空,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與該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 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 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書暱稱「Ce00ne H0n」(自稱 「韓○玲」)之帳號與告訴人結識並交往2、3個月,取得告訴 人之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因父親在新加坡進口貿易雪茄 遭拘留,需將補繳海關之罰款匯至蘇秝源律師之帳戶,再由蘇 秝源律師協助匯予新加坡之律師云云,並於109年11月20日傳 送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戶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內,隨即由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提領(於109年11月20日1 1時21分提領155萬元、11月24日12時26分提領42萬元),再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鈞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其與「韓○玲」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聯紀錄、手機訊息畫面(見偵卷第25、27、29至69頁、原審 卷第81、83、85、87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即予提領,並交付他人之事實,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1 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69頁),是以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09年11月20日至24日間供詐欺份子使用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提 領大額現金經手該帳戶內詐欺贓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偵卷第51頁告訴人係表示「一位女聲接聽 說蘇已經睡了」,並非稱「蘇律師」,同頁之簡訊亦非回覆「 蘇秝源律師」、持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之女子是否即為 被告所稱「林○」未據查明等語。
⒈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韓○玲」說蘇秝源是臺灣這邊 的律師,可以幫忙協助匯款至新加坡,我於109年12月1日晚間 11時45分許,曾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蘇秝源律 師,當時是一位女生接的,對方說蘇律師已經睡了,叫我隔天 再打,隔天「韓○玲」叫我不要再打電話給這個律師等情(見 偵卷第10至11頁),且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26分亦 曾傳送「蘇律師我是韓先生他朋友劉○鈞我的line id就是這個 電話號碼」、「方便的話加line聊一下我了解一下韓先生的事 情」至0000000000號門號,「韓○玲」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傳訊 予告訴人稱「你跟律師那邊這樣 對我有用嗎」、「他很奇怪



的問我 說你要告他是嗎 還是什麼」、「他是問我 怎麼有 奇怪的事 他祇是幫我們協助幫忙而已」、「你找他也沒有用 他祇是幫忙而已 律師費都沒有要我們的」、「他說我家人搞 什麼 一直打 加他line」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手 機訊息畫面、與「韓○玲」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69頁 、原審卷第81、83、85、87頁)等附卷可稽。至偵卷第51頁簡 訊下方告訴人自行說明案情之文字雖記載「一位女聲接聽說蘇 已經睡了」,無非以較簡略之方式略述,無礙於告訴人前揭於 警詢之證述。
⒉而稽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門號000 0000000號(見偵緝卷第7、25頁),並有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其沒有把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林○使用,都自己用, 且該段期間內其沒有見過「林○」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顯見被告確實親自持用該門號,並無上訴狀所稱可能由「 林○」代接之可能;且自前引告訴人於12月2日傳至被告手機之 訊息、「韓○玲」同日傳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已收 得告訴人所傳訊息並將訊息內容轉知「韓○玲」,而告訴人所 傳訊息「蘇律師我是韓先生他朋友劉○鈞我的line id就是這個 電話號碼」、「方便的話加line聊一下我了解一下韓先生的事 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亦未提及其甫匯款150萬元 至本案帳戶之事,衡情倘被告對本案詐欺案情渾然不知,其收 到此簡訊,並無從識別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事有關,理應心 生疑惑而自行回電,然卻係由「韓○玲」要求告訴人不要再聯 繫被告,堪認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且與「韓 ○玲」間有聯繫管道,否則「韓○玲」實無可能將被告自身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任令告訴人有機會撥打電話求證, 而徒增告訴人識破其詐欺犯行之風險。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高達190萬元(被告自同月18日起至2 4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至少達330萬元),金額甚鉅,而上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 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 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並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贓 款,更不可能以積欠被告債務者之身分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 被告以抵償債務為名逕行侵吞款項之風險。綜上,足認被告確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且如無 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 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雖以前 詞主張其係提供帳戶予其舅媽「林○」,並非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上證1本案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上 證2其與暱稱「May」間之對話紀錄圖片(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曾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 帳戶、暱稱「May」與被告間有關於票據之對話,與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票據照片等綜合以觀,均無隻 字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關,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舅媽林 ○本人,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使用之事有何關聯 。
⒉被告所辯林○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以供告訴人等匯款之事,依下列 被告於不同時期供述相互比對,應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⑴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偵訊陳稱:我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我舅媽林○,時間不記得,地點我記得在新北市 板橋,我當面告訴她帳戶密碼,她說這些錢是做博弈用的,錢 會匯進來我戶頭,她之前有欠我錢,我把錢領出來後,她會叫 車子來拿,後來她一毛錢也沒還我;她說帳戶借給她,她會還 我錢,我有問她這些進到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是否是非法洗錢 ,她說不是,是博弈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⑵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我舅媽林 ○,我舅媽說要賺錢用的,她說會用那個錢來還我一點,後來 有錢進來後那個金額太大,我就問她那個錢是做什麼用的,怎 麼金額會這麼大,她說這個是做博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 43頁),並由辯護人為其具狀辯稱:林○向被告表示其經人介 紹合法投資管道可以賺錢,但因其對外有負債,擔心債權人扣 押其帳戶,需借用被告帳戶供匯入投資獲利款,屆時可以償還 被告之債務,嗣後有款項匯入,被告以為款項全部係作為償還



被告債務之用,林○卻表示該款項其僅占其中2%,其他部分係 屬別人之獲利,非其所有,不能償還給被告,故屬林○之2%用 以償還其欠被告之債務,其他部分則需交還給其,其會派車來 收,嗣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向林○追問,林○始表示 其經人介紹之投資係從事博弈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⑶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林○請我去銀行臨櫃領錢,領完錢 後她就會坐車子來跟我收走;我有問她匯款進來的是什麼錢, 她說是客人消費買衣服,所以我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頁)。於112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問林○為 什麼有這些金額,林○說這是買賣衣服的金額;我提領之後, 林○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車子來了就拿給她等語(見原審卷 第168頁);於本院供稱:林○有一個新的LINE帳號出現來找我 ,是新的帳號、電話,跟以前的帳號照片不一樣,她109年11 月20日以LINE傳訊請我去領錢,當下我領155萬元,當時她沒 有說這是什麼錢,她用LINE跟我說她會請人家來跟我拿錢,我 原本要把這個錢沒收,她說不行這是她要給人家的貨款,所以 我全部都給那個人,有跟我講車號,有說是銀色車子,是一個 男生,11月20日約在銀行門口,之後林○又於11月24日用LINE 叫我去領錢,一樣說是貨款,一樣在銀行門口交給林○指定的 人,後來我的戶頭被封鎖後,她就消失了,銀行說我是警示帳 戶,我找林○就找不到了;那段期間我沒有見過這個林○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⑷由前可知,被告就所謂「林○」向其借用帳戶供他人款項匯入時 係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用當時有無說明匯入款項是 何性質、所稱款項究係博弈、投資獲利款抑或客人消費買衣服 之金額、衣服貨款等、有無約定被告分得所領款項之百分比、 何人前來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在該期間有無與林○本人見 面等節,前後明顯不一,倘真有所謂舅媽林○本人向被告借用 本案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之事,被告何以就諸多細節之陳述明 顯歧異,酌以其既知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卻未保留任何與本案 提供帳戶、領款、交付款項之事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其 所辯舅媽「林○」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以供告訴人等匯款之事應 屬臨訟虛構卸責之詞。
㈤上訴意旨固以本案帳戶被告仍有使用,明細中並有周○中、陳○ 堂、禾○新生、禾○民權、四○○色、陳○文等客戶之匯款,且該 帳戶遭警示時尚有數十萬元之金額等語置辯。然近來詐欺案件 頻傳,苟有新設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突有多筆大額資金進 出並頻繁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情,易啟銀行行員疑竇並深入追 問,使用平日即有款項進出之帳戶無寧利於順利提領,且細觀 被告本案銀行明細(見偵卷第17頁),本案告訴人匯款前,被



告所稱上開客戶等人最後匯款時間係由「四○○色」於109年11 月16日匯款(被告於翌日並有自ATM提領之舉),與本案告訴 人110年11月20日、24日受騙匯款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被告 固曾於11月25日收受其所稱客戶「周○中」約2萬多元之匯款, 然其於翌日以網路轉帳轉出大部款項,衡諸本案告訴人受騙型 態為長時間感情詐欺,一般不易即時發覺受騙,告訴人於11月 20日、24日匯款後均未即時察覺有異,遲至數月後始發現受騙 ,況被告與「韓○玲」間有聯繫管道,業如前述,倘告訴人察 覺受騙,被告應可迅速知悉,故本案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是否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小額款項進出、提領,甚至事隔數日 後再度作為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本屬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是否遭警示、凍結風險高低之評估;依本案帳戶明細,本案 帳戶於同年00月間在多筆不明鉅額款項(見偵卷第18至19頁) 匯入後,嗣至遭警示時帳戶內尚留存數十萬元(被告自11月18 日起至24日止自本案帳戶已提領現金至少達330萬元、自同年1 1月30日起至12月15日止自本案帳戶已提領將近350萬元),審 諸本案帳戶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3至8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99至102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帳戶所留存未及提領 之款項大部分來源不明,尚待勾稽其他匯款人是否亦有受騙之 情,惟此節並不足以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不知上開帳戶所收取、提領 款項涉及詐欺,無犯意聯絡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固聲請傳喚 證人郭○怡,待證事實為林○為被告舅舅之女友,與被告並非不 認識之陌生人,與被告具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 其陳稱證人郭○怡並未見聞林○有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之後交給他人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酌以並無事證足認林 ○本人與本案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之事有關,業如前述,上開 待證事實核於本案事實判斷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㈦檢察官固以前詞上訴,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韓○玲」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客觀上 並無法完全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歷次供述與「林 ○」聯繫、交款予「林○」指派之人之情節迥異,並不可採,業 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遽憑被告前開真 實性顯屬有疑之供述,推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為3 人以上或被告曾接觸兩人以上之共犯,依全案事證,僅足認定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其取 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



訴,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非可採。⒉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 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 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 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 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⒊原審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原 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賣菜為生、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足 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 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本案 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有相 當程度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審諸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家庭狀況等情,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 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 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 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 酌上開情狀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 2年,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付保護管束,已兼顧 刑罰處罰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所得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亦非可採。  ㈧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秝源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秝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蘇秝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蘇秝源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Ce00ne H0n」(自稱「韓○玲」)之帳號與 劉○鈞結識並交往2、3個月,取得劉○鈞之信任後,再向劉○ 鈞佯稱:因父親在新加坡進口貿易雪茄遭拘留,需將補繳海 關之罰款匯至蘇秝源律師之帳戶,再由蘇秝源律師協助匯予 新加坡之律師云云,致劉○鈞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 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0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蘇秝源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劉○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蘇秝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 791號卷第【下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64至167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鈞(下稱告訴人)於109年11月 20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韓○玲」,我是把本案帳戶借給我舅媽林○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借給林○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誤以為係林○為償還債務所匯 入,惟林○表示該款項係他人獲利,需交還之。嗣被告在本 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向林○追問,林○始表示其係從事博 奕,其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對於本案所匯入之款項係他人詐 欺所得,毫無所悉,且林○為被告舅媽,並非毫無關係之陌 生人,被告係基於親情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提供人 頭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不同。再者,本案帳戶係被告從事蔬 果工作使用,不時留有數10萬餘額,顯與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之帳戶有間云云。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書暱稱「Ce00ne H0n」( 自稱「韓○玲」)之帳號與告訴人結識並交往2、3個月,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因父親在新加坡 進口貿易雪茄遭拘留,需將補繳海關之罰款匯至蘇秝源律 師之帳戶,再由蘇秝源律師協助匯予新加坡之律師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分 別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40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其與「韓○玲」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 頁、第27頁、第29至65頁、第15至19頁),足認本案帳戶 確已供他人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甚明。(二)又告訴人將150萬元、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 告將之提領一空,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7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頁),並有上 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韓○玲」說蘇秝源是臺灣 這邊的律師,可以幫忙協助匯款至新加坡。我於109年12 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曾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予蘇秝源律師,當時是一位女生接的,對方說蘇律師 已經睡了,叫我隔天再打。隔天「韓○玲」叫我不要再打 電話給這個律師等情(見偵卷第1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



後亦曾傳送訊息至上開門號,有被告提出之簡訊截圖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51頁),而稽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留 之聯絡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 頁),顯見被告確實曾持用該門號,若非被告就上開詐欺 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韓○玲」實無可能將被告自身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告訴人,任令告訴人有機會撥打電話 求證,而徒增告訴人識破其詐欺犯行之風險。況且,就詐 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要求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 衡情實無可能要求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 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衡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高達190萬元,並非小數 ,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完全掌控,是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