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喬思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13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喬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喬思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永豐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雅慧」之 成年人使用,供「王雅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 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 ,以附表之方式,向黃美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 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向黃美玲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 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 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 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喬思固坦承有申辦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本件台新 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000年0月 間提供予「王雅慧」,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王雅慧」之公司要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我對「王雅慧」有好感,有類似男女朋友間之曖昧情 愫存在,對「王雅慧」有相當信賴關係,才會將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王雅慧」,我不知道會作為犯罪之用,也並非縱使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亦不在意,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我在知道被詐騙後,有立即向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通報, 且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我日常使用, 沒有要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並將該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雅慧」, 而附表之被害人黃美玲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 附表之金額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該等 款項再以附表之方式遭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證人黃美玲、 林宥蓁、張佩珊、徐文俊及羅企斐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網頁擷圖、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件 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取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被告 與「王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 各節亦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但已工作多年,於本案時擔任保全之工作,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明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亦自承知悉現在詐騙 猖獗及有利用人頭帳戶這些事(參原審金訴卷第92頁),又 參酌被告與「王雅慧」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先後表示「.. .給網銀帳號跟網銀密碼,以後台新就給你們使用是嗎...」 「...對了能了解以後我需要做什麼嗎,還是帳戶交由你們 處理,什麼也不需要做就等領錢嗎?」「...還有以後我需 要作業嗎,真的到第5天能領到15萬喔」、「...我需要做什 麼作業啦,幫忙轉帳到那2個帳號裡嗎」、「沒有東西能動 啦,裡面沒有錢,嘻嘻」(參本院卷第58、59、75、76、83 頁),足見被告對於什麼事都不需要做,僅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大筆報酬乙節,已有感覺可疑,而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但 因為其所提供之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均 已無任何款項,其縱使遭詐騙而提供該2帳戶,亦不會遭受 任何損失,故仍無視該2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可能,為圖獲取利益而執意提供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 關係之「王雅慧」使用,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 顯然對於該2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又被告曾向 「王雅慧」表示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能提供,因為該 帳戶內有紓困貸款(參本院卷第103、304頁),足見被告係 因感覺可疑而害怕遭受損失,故僅敢提供已無任何存款之本 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而拒絕提供其中國信 託帳戶。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取財正 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 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 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而致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 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帳號、密碼予「王雅慧」之原因,係「王雅慧」之公司要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被告自承完全未看到任何該公司實 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資料,也無任何資料可提供(參本院 卷第302頁),衡諸常情,若係正當經營貨幣投資之公司, 理應以公司自身之帳戶進行交易,而無向個人借用金融帳戶 之可能及必要,「王雅慧」所述情節顯然可疑,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就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諸被告在與「王雅慧」開始進行對話未久,便要求 約「王雅慧」見面、相約吃飯,甚至想與「王雅慧」發生性 關係(參本院卷第44頁),而「王雅慧」僅回覆「等你配合 先吧,不聊這些」,有對話紀錄可參(參本院卷第45頁), 「王雅慧」根本未有何會讓被告誤會之回答,亦顯無任何與 被告曖昧之情。其後被告因仍不斷傳送「選一天陪我那個嗎 ?」「我說到時你願意陪我做那件事情,你不能暈船喔」、 「你想當小三嗎」等訊息(參本院卷第63、65頁),「王雅 慧」為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始略有相應之回覆。是被告不 過係單方面認為與「王雅慧」有曖昧關係,實則2人間難認 有何特殊情誼或緊密關係存在,被告所辯係遭感情詐騙始交 付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云云,亦屬無稽,不值為採。
⑶又參酌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利使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在交出該2帳戶前,其內已幾無餘額(參偵306 46卷第57頁、偵35392卷第25頁),且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並 未設定信用卡自動繳費扣款服務,有永豐銀行112年9月22日 作心詢字第1120918723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77頁),被 告就此亦為是認(參本院卷第304、305頁),則上訴理由所 稱被告並非將未使用之帳戶交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另被告係在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遭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打電話通知銀行其因遭詐騙欲 停用金融卡,有永豐銀行112年9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91 8723號函及台新銀行112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844號 函可徵(參本院卷第273、283頁),顯非在被害人遭詐騙前 即主動通報銀行,且此並不影響被告在提供該2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本院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王雅慧」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3號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292、35293、40665號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 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 附表中亦未交代該等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 顯有事實、理由之矛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㈡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美玲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應為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 許,亦有未當。
㈢原判決說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造成被害人黃美玲等5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儲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未與黃美玲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黃美玲等 人各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 標準等旨,固非無見。然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 之。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 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 為適當審酌而定。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 、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 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 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 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 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 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造成黃美玲等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達179萬5000 元,所生損害顯然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全未表達 欲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亦無尋求被害人諒解之舉,於量刑時 審酌其犯後態度,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原審僅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及罰金,評價顯有不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 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㈣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 因此造成黃美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微,更 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 從未表達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之意願,猶一再 稱自己也是遭感情詐騙云云,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無其他前科執行之紀錄(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已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暨審酌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現則 從事科技業擔任夜間作業員,獨居而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 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額為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 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若未特別標明,均為新臺幣) ⒈ 黃美玲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中結識黃美玲,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 37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5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銀換匯(美金匯率29.288)方式,轉出40萬元,而轉匯一空。 ⒉ 林宥蓁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惠民代款專員-小陳」結識林宥蓁,向其佯稱:提供貸款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銀轉帳方式,先匯出1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出3萬4,000元,而提領一空。 ⒊ 張佩珊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唐欣茹」結識張佩珊,向其佯稱:提供保證投資獲利之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26萬元。 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2分、午11時24分許,連同羅企斐所匯入之13萬5,000元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出2,905元、2萬4,007元;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出47萬8,000元,而提領一空。 ⒋ 徐文俊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珊珊」結識徐文俊,向其佯稱:交往及進行投資以購置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銀換匯(美金匯率29.398)方式,先轉出49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1分、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4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3分、3時34分,以ATM提領現金方式,提領3萬元、3萬元,而提領一空。 ⒌ 羅企斐 (提告) 羅企斐於111年4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上網查詢虛擬貨幣平臺,並主動加入LINE暱稱「特助張婷」、「盛寶賬戶專員智美」,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設置虛擬貨幣APP軟體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 13萬5,000元。 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22分、午11時24分許,連同張佩珊所匯入之26萬元及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出2,905元、2萬4,007元;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出47萬8,000元,而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