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鴻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 舜閎聯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林鴻谷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 許,前往楊舜閎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楊舜閎則於同日 晚間7時47分許,將3000元之毒品價款匯至林鴻谷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林鴻谷以LINE與楊舜閎聯絡,議 定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林鴻 谷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楊舜閎上開住處 ,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楊舜閎再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將毒品價金3000元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㈢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鴻谷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及位於基隆市○○區○○○ 街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之時、地,各交付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楊舜閎並有分別匯款3000元至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和楊舜閎有曖昧關係,且曾有過性關係,並討論過同志毒 品性愛,故我是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並未賺 取利益,我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係為了毒品性愛,才與 楊舜閎相約見面,只是因為楊舜閎約了其他人,才無法進行 毒品性愛,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之見解,若涉及毒品性愛意圖,縱使有價金存在,亦僅能 論以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楊舜閎證述相符(參偵卷第4 7至50、159至161頁、原審卷第122至134頁),且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楊舜閎手機內之網路銀行擷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參偵卷第83至93、10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依111年3月19日被告與楊舜閎間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晚安,楊同學」、「有找我?」 ,楊舜閔回覆「有啊」、「哥怎麼消失那麼久?」,被告回 「怎了?」,楊舜閔回覆「哈哈哈」、「早上想約哥啊」, 被告回應「家裡有些事啊」、「歹勢」、「是有需要東西? 」,楊舜閔即回覆「對啊」、「想問哥有沒有」,被告即回 「要幾個?」,楊舜閔回「1個」,被告回應「嗯」、楊舜閎 詢問「現在可以拿?」,被告答以「我大約7:35要出門」、 「OK?」,楊舜閔即稱「好啊」、「等哥」,被告稱「我拿 過去就要走囉~~價格一樣」,楊舜閔回應:「好」、「忘記 多少」、「哥有多的球嗎?」、「可以買?」,被告回「3,00 0」,楊舜閔回覆「好」,被告即稱「我大約15分鐘到」, 楊舜閔稱「OK」,被告並7分鐘後告知「到燈籠這了!」、 「忘記怎麼走」,楊舜閔回應「燈籠旁邊的樓梯上三樓」, 被告稱「出來帶我」,楊舜閔回「好」,被告於2分鐘後再 傳送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訊予楊舜閎(參偵卷第83至85頁)。 觀諸被告與楊舜閎間之對話脈絡,全未見有何情侶間獻殷勤 、噓寒問暖或表達愛意等曖昧之情,反係在楊舜閎表示「想 約哥(即被告)」時,被告立即回覆「是有需要東西?」而 非詢問楊舜閎是否有要約會甚或進行同志性愛,顯然被告在 楊舜閎要找其時,直覺反應就是楊舜閎需要拿取毒品,此對 話內容顯非有曖昧關係之2人間所應呈現之情況,難認被告 與楊舜閎間有何特別情誼或關係存在。
㈢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依被告與楊舜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楊舜閎於111年3月28日先傳送「哥何時有空?想再找哥拿
。上次分別人都快沒了」、「我去拿也可以」,被告回覆「 我要週五晚上才回台北」,楊舜閎於111年4月1日再傳送「 所以哥不在永和?」,未見被告就此回應,至111年4月2日, 楊舜閔傳送「還想要誒」、「看哥何時回台北」,被告回以 「你看何時再跟我說」、「我5、6點會到中和,我再敲你過 來拿!今天我有一些親戚要來我家...所以你可以到,我家 樓下全聯福利中心敲我,我拿下去給你 你要1X3000,還是2 X2800=5600...?」,楊舜閔回覆「那如果超過6點之後我才 能去呢」,被告回稱「沒關係,你要過來前一定先敲我,我 也擔心我會出門 你不能確定幾點吧?那就保持連絡」、「所 以你要1個?2個?」(參偵卷第89頁)。除被告對於楊舜閎之 訊息並未積極加以回覆,難見有何曖昧或關切之情外,由被 告向楊舜閎表示拿取1公克或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不同 乙節以觀,依毒品一般交易之實況而言,購毒者1次拿取大 量之毒品與每次僅拿取少量之毒品,上游所給予之毒品單價 並非相同,拿取之毒品數量越多,可獲取之折扣空間越大, 毒品之每公克單價亦較為便宜,而單純之購毒品與拿取較大 量毒品以轉售之中小盤,所可獲得之毒品價金折讓復不相同 ,楊舜閎既均係僅少量向被告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每公克單價,即難認與拿取較大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相同,若被告確實僅向楊舜閎收取其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價格,按理即不應有量大折扣之情形存 在,此益徵被告對於所欲收取之毒品價金有決定權,對於量 大之購毒者並得給予一定程度之折扣優惠,而得自行決定欲 出售之價格及獲取之價差,甚屬灼然。
㈣至楊舜閎雖於原審提出手寫聲明書,表示被告給其之毒品都 沒有營利(參原審卷第67頁),並於原審出庭作證表示被告 跟其表示說要寫這聲明書,內容與其認知沒有差別,故其就 寫給被告,在其認知上被告應該沒有營利云云(參原審卷第 121至134頁),可知該聲明書內容係被告要求楊舜閎提供, 楊舜閎之本意是否如此,自有疑問。又楊舜閎於原審一再證 稱其在外面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和被告講的價格差不多等 語,亦即其向被告購買之價格是有利潤存在之市價,不是因 2人有特殊情誼之轉讓價格。是楊舜閎所提聲明書及所為與 聲明書相關之證述,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與楊舜閎間並無曖昧或其他特殊情誼關係,業 如前述,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輕易甘冒遭查獲而移送 法辦之危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事後再由楊 舜閎以匯款方式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參諸被告曾於暱 稱「大安」之人想向其拿取毒品時,表示「因為不是好東西 不能請客或免費」(參偵卷第95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毒 品時皆定有對價關係,更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而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並收取價金,自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轉讓禁藥,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於LINE中本即表示其將甲基安非他 命拿過去後就要離開(參偵卷第84頁),就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證人楊舜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後,被告稱有事就先離開(參偵卷第160頁),被告並坦認 因沒有時間,故該2次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舜閎後便離 去(參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嗣改稱該2次係因楊舜閎已經 約到人,所以只好離開云云(參本院卷第174頁),以及辯 護人所稱被告係為了毒品性愛才與楊舜閎見面云云(參本院 卷第176頁),均與被告、證人楊舜閎上開所述及對話紀錄 所示相矛盾,本院自難憑採。
⑵又本件難認被告有與楊舜閎相約進行毒品性愛之情,已經本 院敘明於前,且另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並非相同,自難強行 比附援引將其適用法律之結論套用於本案,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不足為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均非鉅 ,販賣對象僅有1人,情節尚難與中盤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若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雖司 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 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為原判 決所未及審酌,而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業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雖 於偵訊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僅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否認 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辯稱僅構成轉讓禁 藥罪云云,是被告顯然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客觀事實 均加以自白坦承,皆仍有所辯解,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 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另酌被告5年內未有刑事案件判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惟其否認販毒獲 有利益之犯後態度,及參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 月、5年4月,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 月、4月間,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犯罪手法類似,爰定應執 行刑5年10月,另說明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舜閔而收 得毒品價金共6000元,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3,IMEI:000 00000000000,SIM卡:2LN145T8710)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
件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 沒收規定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復無 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就沒收部分所為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