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26號
TPHM,112,上訴,272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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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偉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蓮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05、34471號、111年度偵字
第13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45365、46599號、111年度偵字第81、8567、15361、26131
、40243號、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吳嘉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羅淑蓮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偉羅淑蓮為夫妻,吳嘉偉於民國110年7月3日經韓志 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聯繫,而於同年7月5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瑞龍Rain」(即「Rain」、「Ryan」) 面試後覓得工作,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荃」於同 年7月6日與之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向他人取提款 卡,再提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將提款卡丟棄,報酬每日新 臺幣(下同)1,700元,詎吳嘉偉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 使用帳戶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取提款卡提款項 後,再予轉交並丟棄提款卡之必要,是其可預見「瑞龍Rain 」、「阿荃」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110年7月6日起, 加入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取詐騙贓款(吳嘉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 經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 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葉瑞 娘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吳嘉偉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阿荃」(通訊軟體LINE暱稱「DNIG」)指示後,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編號1至5「提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1、2 、3所示提金額均為千元現鈔,起訴書均誤載加計手續費 新台幣<以下同>5元,應予更正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 地點、提時間,起訴書均誤載應予更正),由吳嘉偉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倪陳宗麗」之人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如附表編號 1至5「提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得之詐欺 款項交付林再錦(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吳嘉偉於如 附表編號6「提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偶然要求羅淑 蓮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6「提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羅淑 蓮明知其夫所為上開與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及 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行, 竟基於與其夫及上開人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吳嘉偉之指示,由羅淑蓮持「 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 款卡,提如附表編號6「提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二、案經周砡綾、歐陽柏全、黃筠涵黃君寶葉瑞娘、曾瑋賢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認罪(見本院 卷第422頁),被告2人分別僅稱:附表編號6是我叫羅淑蓮 去的;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羅淑蓮真的不知情,也沒參 與等語,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葉瑞娘等6人,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帳戶中等 情,業據告訴人葉瑞娘、歐陽柏全、黃筠涵黃君寶、曾



瑋賢、證人即被害人周砡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0 5號卷第33頁,偵34471號卷第15至17頁,偵138號卷第28 至29、33至35、37至39、4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雲林縣○○鎮○○○○○○○○○○○○○○○○○○○○○○○○ ○○○○○○○○○○○○○路○○○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歷史明細表 、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歷史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通聯紀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33705號卷第27、35頁,偵34471 號卷第30至33頁,偵138號卷第51至55、75、79、87至89 、95、97、101至109頁),告訴人毆陽柏全於110年7月3 日接獲詐欺集團詐騙佯稱友人王志展急需借錢,分別於同 年月5日匯款6萬元至郵局樹林前街分行張淑慧戶、於同年 月6日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佐營分行盧碧芳帳戶,有告 訴人毆陽柏全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偵字第40243號 卷一第178、179頁),上開款項分別於同年月6日及7日經 人提一空,而被告吳嘉偉係於110年7月6日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於7月6日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提上開盧碧 芳帳戶10萬元,並非於7月7日提,業據被告吳嘉偉於本 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監視畫面照片及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40243號卷二第 36-38頁),起訴書誤載為7月7日提5萬元,容有錯誤。 另被告2人提款項均為千元現鈔,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尾 數5元,起訴書裡所載尾數金額5元應是銀行扣除之手續費 ,業據被告吳嘉偉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吳嘉偉於110年7月3日經韓志昌聯繫,而於同年7月5日由 「瑞龍Rain」面試後覓得提款工作,再由「阿荃」於同年 7月6日與之聯繫,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先向他人取提款 卡,再提款項後,交付他人並將提款卡丟棄,報酬每日 1,700元,嗣被告吳嘉偉接獲「阿荃」指示後,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5「提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編號1至5「提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吳嘉偉 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人頭帳戶」欄所 示帳戶提款卡,提如附表編號1至5「提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得之詐欺款項交付林再錦;另被 告吳嘉偉再接獲「阿荃」指示後,於如附表編號6「提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與共犯被告羅淑蓮一同前往 如附表編號6「提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共犯被告羅



淑蓮持「倪陳宗麗」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如附表編號6「提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乙節,亦據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33705號卷第12、1 3、43頁、第59頁正反面、第72頁,偵34471號卷第71至76 、151至152頁,偵138號卷第8至11、16至17頁,見原審卷 第105至106、119頁、見本院卷第422頁),並經證人林再 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5-436頁),且 有交易歷史明細表1份、照片17張及交易歷史紀錄3份、被 告提款項翻拍畫面附卷可按(見偵33705號卷第27、29 至30頁,偵34471號卷第8至13、23頁,偵138號卷第49、5 0、55、57、59至71頁,偵40243號卷一第289頁,偵40243 號卷二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當時和韓先生應徵, 後來「RAIN」就通知我去找「陳小姐」提包裹,他再告 知我密碼後,指示我提款,之後由「阿荃」指示提及交 付現金事宜,完錢後「阿荃」會叫我隨手丟棄金融卡, 我沒有看過「RAIN」及「阿荃」本人等語(見偵34471號 卷第10、74至75頁,原審卷第54頁),是「RAIN」或「阿 荃」均為被告吳嘉偉前未見過且不認識之人,舉止均極為 隱晦不明,不令被告2人知悉其真實身分,甚至命被告吳 嘉偉提款項後,丟棄提款卡,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 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 無法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 不定期、隱蔽地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丟棄提款卡、 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而被告吳嘉偉當 時年已58歲,大學畢業且曾從事保險公司業務主管,被告 羅淑蓮則為54歲,大學畢業而曾任學校老師,業據其等供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是依其等智識經驗, 應可對其等依「阿荃」指示向「倪陳宗麗」拿取提款卡提 款項,繼而丟棄提款卡、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 子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其 等仍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顯與韓志昌、林再錦、「瑞 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羅淑蓮供稱其原從事教職退休,平日均與其夫即被 告吳嘉偉同行,就其所犯附表編號6之犯行,應有與其夫 吳嘉偉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 倪陳宗麗」、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 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 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 之必要。查本案係先由韓志昌、「瑞龍Rain」、「阿荃」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吳嘉偉依據「瑞龍Rain」、「阿荃 」之指示,向他人索取提款卡後,或要求被告羅淑蓮協助 取並轉交「瑞龍Rain」、「阿荃」指示之林再錦,是被 告2人所為乃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 其等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尋找被害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環,且與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 」、「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同負全責,被告吳嘉偉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均為 共同正犯。
(五)洗錢部分: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分別 參與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 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為現金,或 提後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 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2人分別無端持他人提 款卡提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當屬明 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吳嘉偉就附表編 號1至6、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6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吳嘉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 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共6罪);被告羅淑蓮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②、2、3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所 載告訴人歐陽柏全於110年7月6日匯入10萬元款項經被告 吳嘉偉於當日旋即提10萬元完畢,起訴書誤載於同年月



7日提5萬元,容有錯誤,業如上述,應以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為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5365、465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1、8567、15361、 26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歐陽柏全部分 之事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 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告訴人歐陽柏部分之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歐陽柏全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均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 被告吳嘉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韓志昌、林再錦、「瑞 龍Rain」、「阿荃」、「倪陳宗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偉羅淑蓮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其2人 與韓志昌、林再錦、「瑞龍Rain」、「阿荃」、「倪陳宗 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吳嘉偉各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之行為;被 告羅淑蓮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2次提之行為,其等各次行 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吳嘉偉就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羅淑蓮就如附 表編號6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普通洗錢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吳嘉偉所犯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修正後 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⑵量刑時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 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 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部分,及被告羅淑蓮於本院中就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分別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就被告2人分 別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羅淑蓮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中車



手之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詐欺款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 亦屬有限,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均調解成立,並對其等予以賠償,有 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1388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5 、157至158頁),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 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 人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 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吳嘉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 羅淑蓮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羅淑蓮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淑蓮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觀諸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供稱:羅淑蓮是無辜的,薪 水的只有我的而已,因為當日我正好低血糖,身體很不舒 服,我就叫羅淑蓮幫我去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8 頁),被告羅淑蓮於本院供稱:找工作、去工作的都是我 先生(即吳嘉偉),我沒分到錢,那一次我去錢,是因 為吳嘉偉糖尿病發作在發抖,我不能夠看他這個樣子,我 就去幫吳嘉偉,我沒有去應徵,只有我先生吳嘉偉去應徵 ;我知道是個包裹,但不知道是提款卡,我沒有打開包裹 ,是我先生叫我去拿的,我包裹之後交給吳嘉偉,我只 記得我先生有給我一個提款卡,我到第一銀行錢,我 不曉得是否為包裹的提款卡,後來是林再錦認得我們的車 ,到車子旁邊來拿,林再錦來的時候我遞給他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416至418頁),可知被告羅淑蓮實際擔任車手提 詐欺款項之工作僅有1次(即附表編號6),且僅係偶然 被動聽從被告吳嘉偉之要求協助而持提款卡提附表編號 6所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被告羅淑蓮對於本案詐騙集 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 等節已有所知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淑蓮 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 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其應係其夫偶然 要其協助而參與該次犯行,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羅 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偶



然聽從被告吳嘉偉之要求協助之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 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導關係,其參與之本案詐騙 行為,僅係偶然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 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認被告羅淑蓮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淑蓮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與被告吳 嘉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普通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淑蓮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葉瑞娘、歐陽柏全、黃筠涵、黃 君寶、曾瑋賢於警詢中證述,及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暨內 頁、中華郵政交易歷史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淑蓮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由其夫持提款卡自 行取款交付林再錦,其均未經手,亦沒有去應徵,只有吳 嘉偉去應徵,其並未取薪水,僅有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 經其夫之要求偶然協助參與取款等語。經查,被告吳嘉偉 於本院供稱:羅淑蓮是無辜的,的薪水只有我的而已, 因為附表編號6所示當日我正好低血糖,身體很不舒服, 我就叫羅淑蓮幫我去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8頁) ,審酌上開情狀,被告2人僅自詐欺集團得一份薪水,



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行,僅有附表編號 6為被告羅淑蓮前往提款項,實難排除被告羅淑蓮確係 因為協助其夫吳嘉偉之身體不適始偶然參與附表編號6所 示之犯行,尚難遽行推論其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亦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 ,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羅淑蓮主觀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對於參與他人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一事業已知悉,而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羅淑蓮此部分有利之認 定,被告羅淑蓮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淑蓮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吳嘉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 共同參與謀議,故非共犯,原判決認以被告羅淑蓮與被告吳 嘉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容欠允當;(二)被告吳 嘉偉、羅淑蓮對於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坦承 認罪,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亦有未洽;(三) 觀諸被告吳嘉偉於本院供稱:我錢是整數,有加的5元 是手續費扣款等語,業如上述,原審於附表編號1、2所載之 提款項金額,即有誤認;(四)依上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歐陽柏全部分),可知本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被告吳嘉偉款項及時間部分,起訴書確有誤載 ,原審未予以釐清載明,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係於11 0年7月6日提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歐陽柏全詐得之10萬元, 原審並誤就移送併辦此部分退回檢察官處理,亦有錯誤;( 五)原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365、4659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1 、8567、15361、26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未合;(六)未扣案之被告吳 嘉偉犯罪所得8,800元部分,原審未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52, 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無再 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僅就附表編號6部分沒收



犯罪所得款項扣除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未就附表編號1 至5部分同為認定,亦有未合。(七)未扣案由被告羅淑蓮 得之5萬元,為被告2人之共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羅淑蓮 供稱款項已交予被告吳嘉偉收執(見本院卷第419頁),原 審誤認為被告羅淑蓮1人所有,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 主張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 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 提、洗錢之工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 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原審已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對之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結 構中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嘉偉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兩名成年小孩(沒有住 一起)、和被告羅淑蓮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本身有很多疾 病、母親已經90歲(獨居),及被告羅淑蓮自陳大學畢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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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