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19號
TPHM,112,上易,1419,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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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謙係天堂W網路遊戲玩家,林寶綢林寶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與該院111 年度易字第367號案件合併審判)係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請人,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連同上開預付卡門號在內之5 個門號後,又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某門市,辦理5個預付卡門號,總共將10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嗣後,林伯謙透過不詳管道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先於110年11月30日8時29分許,以其 身分證字號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 )申請會員資料並取得聯徵中心驗證,於110年12月28日23 時8分許,為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產生第三方支付之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權限,即 以本案門號作為系統發送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經過系統認 證後,林伯謙取得虛擬寶物交易第三方支付之權限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天堂W阿 頓07分享交易群」、「天堂W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 易買賣群組」等LINE聊天室中,以暱稱「阿火(火大)」向 賴政達、張湍堯等網友兜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賴政達、張 湍堯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①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20時 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資 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② 張湍堯於110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對應會 員林伯謙資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因賴政達、張湍堯始終未能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之報案資料、轉帳證明、通聯調閱查 詢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橘子支付 (函)字第2022010008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 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被盜用證件 ,我根本沒有使用橘子支付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林寶綢於110年11月1日所申辦,又告訴 人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20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玉山 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告訴人張湍 堯於110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 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均未取得虛擬寶 物;又上開2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橘子 支付之虛擬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之名稱(會員帳號為Q00000 )等節,業經同案被告林寶綢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 2頁),並有告訴人賴政達之警詢筆錄暨手機截圖照片(偵 卷第59、60、69-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2頁) 、前述橘子支付公司111年1月14日函文暨虛擬帳戶對應會員 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 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5頁)、內政部警 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月5日中港警刑字第111000021 7號函文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張湍堯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截圖照片(偵卷第81-99頁)、玉山銀行111年6月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073591號函文(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轉帳進入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橘子支付之虛擬電 子支付帳戶,其會員資料為:「會員姓名:林伯謙」、「會 員帳號:Q00000」、「經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E-mail:qq33450000000il.com」,有電子支付虛擬 帳戶對應會員資料表在卷可證(偵卷第45、47頁)。然被告 自始堅稱其未申辦該橘子支付之電子帳戶,亦未使用本案門 號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其有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電子郵 件信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115、259頁);參諸現今 網際網路交易使用頻繁之現狀,個人資料被取得盜用之狀況 時有所聞,自無法僅因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登 記,即可逕認該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做為佐證。
 ㈢經原審向GOOGLE公司函詢上開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 信箱之相關資料,依GOOGLE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該電子郵件 信箱於註冊時並未留存任何姓名、電話或可資特定身分之資 訊,且申請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34分,隨後於110 年12月30下午2時許即刪除帳號,有原審112年1月3日院彥文 孝字第1120000015號函文暨電子郵件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原 審易字卷第63、65頁)。再者,同案被告林寶綢僅稱其申辦 本案門號後交給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使用,並稱其不認識 被告(偵卷第26、132-133頁);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得 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寶綢間有何關連,而使被告得自同案被 告林寶綢處取得本案門號,自無法僅因上開電子支付帳戶申 請時填載本案門號,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持有使用。況 卷內亦無本案門號於案發期間相關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得證 該門號使用人之活動地點與被告生活圈重疊,而可推論本案 門號於案發期間確實係由被告持用,自無法僅依上開電子支 付帳戶登記之姓名為被告,遽認該帳戶登記之本案門號即為 被告所持用。
 ㈣橘子支付說明該公司就本案虛擬帳戶之會員驗證流程如下:1 .會員帳號Q00000申請本公司會員時已正確輸入本公司發送 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的簡訊OTP驗證密碼 。2.會員在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與該身分證上的換 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驗證實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換補 發相關資料真偽;該帳戶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



日晚間11時8分許,身分證驗證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驗證時IP位置為27.52.133.25;嗣後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 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即會 員帳號Q00000對應形成之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隨後Q00000號 會員帳戶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上開收取之款項向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電子商品,該段期間上開會 員帳戶登入之IP位置為39.9.194.77等情,有橘子支付111年 12月2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12002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樂點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59-62 、108頁)。再者,上述電子支付帳號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 驗證時之IP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嗣於110年10月30日進 行電子支付交易時(以本案虛擬帳戶進行交易),IP位置則 在桃園市,有IP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證(偵卷第45、47頁, 原審易字卷第213-215頁)。又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4樓之1,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與新北市板 橋區或桃園區有何密切之地緣關係,益徵被告辯稱其姓名與 身分證係遭他人盜用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㈤上述電子支付帳號(Q00000號會員)申請時所留之行動電話 為人頭號碼;所登記使用之電子郵件亦未記載可資特定身分 之正確資訊,且係於申請該會員帳戶前一日始申請,隨後於 完成本案電子支付交易當日即刪除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會 員帳號之申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異,而與犯罪集團 盜用他人個資用以詐騙之犯罪模式高度雷同。再者,被告供 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確實登 記在被告名下,自89年間即開始租用,迄原審於112年5月間 向電信公司函查時,該門號均係正常使用狀態,且原審查詢 本案相關期間即110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間,該門號通 聯紀錄對應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木柵區3段即被告住 處附近,或在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附近,有臺灣大哥大函 覆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229頁 ),此與前述使用本案虛擬帳戶者之IP位置所在地均有不同 ,益見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詐欺行為人,其係身分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
㈥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有玩線上遊戲而與網 友交易,並將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業據其提出手機LINE對 話紀錄供原審核對並列印該資料附卷(原審易字卷第115-14 3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 7時12分將其身分證拍照傳送給對方(原審易字卷第131頁) ,由此益徵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確實有可能遭到他人盜用。檢 察官雖質疑被告提供身分字號之時間與本案前開會員帳號Q0



0000申請時間過於接近,然依前揭資料顯示,該Q00000會員 帳號之身分證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距 離被告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之時間相隔約1小時餘,依 現今網際網路檔案資料傳送迅速之現況,上開時間間隔並無 過短之情。其次,檢察官質疑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基地台位置固然在 被告住處附近,但嗣後即無任何使用紀錄;再觀諸前開門號 基地台位置之變動,可知被告有從台北市塔城街回到木柵路 的情況,故被告有可能在前揭會員帳號之申請時間,前往上 述IP所在位置之板橋區等語。然而,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 ,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 35分許,固無使用之紀錄,而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受 話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塔城街,有前開通聯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易字卷第229頁);然被告在其住處本有可能不需使用 行動電話,而使用市內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或通訊;至被告固 有可能於前揭Q00000會員帳號之申請驗證時間出現在新北市 板橋區,然此亦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而非以推測之方法 即可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本案虛擬帳戶, 所對應之Q00000號電子支付會員帳號登記名義人固為被告, 該帳號申請時亦通過被告之身分證號碼驗證,然該帳戶係使 用本案門號取得驗證驗證通過,而本案門號係同案被告林 寶綢申請後交予某身分不詳之女子使用,卷內亦無證據得認 被告有使用本案門號,加以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 並無申登人之正確身分資料,且完成前揭會員帳號之申請後 即立即遭刪除,綜上已難認前揭會員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請。 再者,前揭會員帳號申請驗證以及告訴人2人匯款進入本案 虛擬帳戶時,帳戶登入者使用之IP位置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 與桃園區,均與被告之住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 上開地點有密切之地緣關係;況被告陳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告 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行為人以本案虛擬帳戶 購買樂點公司商品期間,該門號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 之住處附近,並非桃園區;於110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亦未出現在新北市板 橋區或桃園區,依此證據更難認定本案虛擬帳戶係被告所申 辦使用。況被告曾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將其身分證照 片傳送予他人,而前揭Q00000號會員帳號驗證身分證號碼之 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許,自無法排除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號碼而予以盜用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本案現有卷證尚無 法認定被告有申辦前揭電子支付之會員帳號並向橘子支付申 辦本案虛擬帳戶使用,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就 被告所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虛擬帳戶持有人於110年11月30日就以被告名義、本案 門號向橘子支付申請成為Q00000帳號會員,再於同年12月27 日取得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該會員於 同年月28日晚間8時24分前2小時某時內,登入橘子支付APP 申請本案虛擬帳戶供以向告訴人2人詐騙收受詐騙款項使用 。足徵本案虛擬帳戶持有人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 8日20時24分止,均持有本案虛擬帳戶及虛擬帳戶對應之橘 子支付之會員帳號Q00000無訛;而被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其 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他人之時間為同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 分許,是其辯解與前揭會員資料之客觀時程,顯不相符。 2.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於110年12月28日有人冒用賣家的 名義騙取我的身分證,當天交易沒有成功,但我當天有匯款 15,000元給對方,但我沒有去報案;除了本案我認為被冒用 ,沒有其他被冒用的情事。我的身分證都可以正常使用,我 有在112年2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等語。 3.另被告曾於109年因臉書「林伯謙」帳號於109年7月30日、8 月1日因購物詐欺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 本署,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3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 第117、118頁);是被告曾於109年、110年因類似詐騙情節 至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就此次購買遊戲幣而遭詐騙之 交易,卻未至警察局報案,已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辯稱其受 騙而匯款1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原審易字卷第133頁),原審卻未調取相關交易明細予以 查明,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向橘子支付申請Q00000號會員帳號者,應係於申請當日同時 提供姓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及電子郵件信



箱等身分資料,以供查驗並完成申請,此據橘子支付以上揭 函文說明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9-60頁),上訴意旨亦同此 認定。是前開會員帳號所留之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帳號,既係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5時34分許始取得,依理 申請人自無法在110年12月27日之前,申請前開Q00000帳號 。其次,本案橘子支付前後2次函覆之Q00000會員帳號身分 證驗證時間有所不同,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身分證驗證時 間為110年11月30日(偵卷第45頁,該資料並載明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 );於111年12月28日函覆之身分證驗證時間卻為110年12月 28日晚間8時19分許(原審易字卷第61頁,該資料並載明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110年1 2月28日),足見該2次之回函,有其中1次之回覆時間應係 誤載。而依常理,申請人應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完成身分證及 手機驗證碼之驗證,方能成功取得帳號,加以前揭會員帳號 之所留之qq334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係於110年12月 27日始取得,足見前揭會員帳號身分證驗證通過之正確時間 應為110年12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上訴意旨所依憑之前提 尚有違誤,被告辯稱其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許傳送 身分證照片而遭盜用,並為前開舉證,即非無據。 2.至上訴意旨所指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本院函查後,該行於112年11月8日以一松山字第001014號 函覆本院略以:該帳號係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用 存款管理帳戶之虛擬帳號,非警示帳戶(本院卷第61頁), 此情亦與被告所辯其係購買遊戲幣而為網路電子交易之辯詞 無違,是此部分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固曾於109年因臉書「林伯謙」帳號遭盜用而有上訴 意旨所指之遭不起訴處分紀錄,然該案情節與被告本次係為 購買遊戲幣而將身分證照片傳送予他人之情節迥然不同;且 每個人對風險警覺之敏感度本有不同,被告既稱從111年2月 26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迄原審審理時均可正常使用其身分證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所述不實;佐以其遭騙之金額為 1萬5千元,尚非鉅額,此與現今一般常使用網際網路購物或 通訊交易者,碰到小額被詐騙之情形,常認為縱使報案亦無 法追查出真兇或取回其受騙金額,固無意報案之常情,並無 相悖,是亦無法僅因被告被騙1萬5千元而未報案,遽認其所 辯不實。
 4.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說 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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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