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女即少年林○○(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再
由少年林○○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並約定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及購買遊戲
點數,可獲取7%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與林○○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
2月11日15時28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
0,000元、24,000元,再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光復車站店內,
購買遊戲點數後拍攝遊戲點數之提領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或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同案少年林○○因本案所涉詐欺等非行,為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調字第58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免同案少
年林○○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林○○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黃
○○,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
案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於警詢之證述、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其女林○○,再
由林○○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嗣被告與林○○再依指示自
上開帳戶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與該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女兒林○○從
事網路代購漫畫,加入社群軟體小紅書,有人透過該平台詢
問是否能代購點數,林○○答應幫對方代購,對方說會將款項
匯到我們帳戶,請我們將錢領出後,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
再將點數收據拍照給他,我以為林○○是幫網友代購,才將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給林○○,讓林○○告知對方,用該帳戶收款,
我沒想到對方匯入的錢是非法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提供帳號給女兒供對方匯入用於代購遊戲點數,也確
實完成代購,與對方約定代購所獲代購費報酬數額也合理,
被告不知道對方匯入款項是向被害人詐得,且被告仍保有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交付對方,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其女林○○,再由林○○將上開
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及林○○再依指示自上開帳戶
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案(
見院卷第45-46頁),亦有同案少年林○○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少年法庭之供述、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
卷第9-20頁、核交卷第35-37頁、院卷密件資料袋),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3-45、85-89、93
-133、135-157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然此僅足證明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向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㈡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
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
犯。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與其女林○○聯繫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
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
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
匯款及指示他人代購商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
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因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
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
犯意聯絡,而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尚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
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收受、持有或使用,即認該帳戶所
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未參
與詐欺,而係因其女林○○本就在小紅書從事代購漫畫賺取代
購費,這次對方請林○○代購遊戲點數,並表示大陸地區無法
購買臺灣遊戲點數,被告因而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給林○○匯代
購費用,其不知道所匯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等語,前
後供述尚屬一致。而林○○透過小紅書從事代購漫畫之事實,
亦據同案少年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供述在案(
見警卷第9-12頁、核交卷第35-37頁、院卷密件資料袋),
林○○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提出其與其他代購委託人之對
話紀錄為憑(見院卷密件資料袋),與被告辯稱林○○本就在
做代購乙節相符;復觀諸林○○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並確實如被
告所辯係該不詳之人委託林○○代購遊戲點數事宜,林○○與對
方詳細計算、確認匯款委託代購遊戲點數之方式、金額、數
量與代購費用;而林○○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除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供該不詳之人匯款外,未將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
提供予對方使用(如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93-133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因其女林○○本就透過小紅書從事代購工作,
本案經林○○告知要為他人代購遊戲點數,因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帳號供林○○收取代購費用,經對方匯入款項後,令被告
相信該等款項即為林○○及與其聯繫之該不詳之人所指之代購
款項轉帳,而不生疑義,並無脫逸交易常情。是被告上開所
辯,其提供帳戶僅出於代購點數,而無從得知對方匯入款項
是否為詐騙款項,未違事理之常,是被告前開所稱,當非虛
情,則被告依一般交易習慣,提供轉帳帳號供買家匯款,實
屬尋常屢見之交易模式,本案被告既仍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而
非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交付予
該不詳之人,任由他人得如同被告本人一般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則其依尋常交易模式而僅提供匯款帳號予該不詳之
人,是否得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有遭用以作為詐騙他人或洗錢
之可能,已非無疑。
⒊再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匯出,各該被害
人因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流軌跡明確且可供追查;觀諸
林○○與該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於款項匯入後,林○○即與
對方確認轉入款項、計算其代購費用數額後,與被告前往購
買點數,再由林○○將遊戲點數儲值密碼、卡號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5、93-133頁)。是被告與林○○僅係單純地收
受、購買點數,其等於收受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應係相信對
方所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來源,且所從事之代購交易亦係正常
交易活動,故對於該等匯入之款項未為任何掩飾或隱匿行為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反而應
係受詐欺或遭利用而依指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予該不詳之
人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林○○曾在對話紀錄提及「因為台灣很多詐騙
都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因為怕錢的
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等語,則未成年之林○○都可以
預期遊戲點數涉及詐騙,被告身為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等語
。惟查,林○○固於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因為台灣很多詐騙都
是用遊戲點數詐騙,所以現在會有限制」等語,惟當時林○○
係在跟對方解釋為何購買遊戲點數有上限,而非懷疑對方為
詐騙集團成員。嗣對方仍繼續跟林○○洽議代購遊戲點數之代
購費用,希望代購費可以低一點,稱「我是幫朋友代練遊戲
,代購費都是我自己出的」、「我轉的代練費用是固定的」
、「遊戲點數有時候用的多,我就基本打白工了」;林○○則
表示「最低7%了,行情價是8%啊,我們不能破壞行情啊」等
語(見警卷第95頁),難認林○○已察覺交易款項為詐騙款項
,亦無由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與林○○代該不詳之人
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行為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林○○雖在
對話紀錄中提及「因為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
等語,但觀之該部分完整對話內容:林○○先問「你是幫台灣
的人打嗎?」;對方回「都有,也有大陸這邊的」、「有時
候玩這個遊戲只是為了交朋友」;林○○稱「這是你幫忙代打
的老闆幫你存錢進去的對嗎」;對方回「做生意的比較多」
、「用現金存給你的」;林○○再問「那個人在台灣然後存錢
進去ATM給你嗎」;對方回覆「我在廈門這邊,可以換到台
幣」、「廈門這邊有中國信託的分行」、「好幾個朋友玩遊
戲都是為了跟客人拉關係」、「他們本身沒時間玩,所以我
才幫他們玩。賺點小錢」等語,林○○始稱「沒事沒事,因為
現在怕錢的來路不明,所以我直接問了,你別介意」等語(
見警卷第102-103頁),若林○○係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
行騙者使用之人,自無如此大費周章而反覆確認之必要,是
本案與將帳戶交出任人擺布用以犯罪之情形有異。綜合林○○
與對方之完整對話紀錄內容,核與一般網路交易賣家與陌生
買家進行線上交易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復因相信其女林○○係
為人代購點數,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代購款項,實難認
被告在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
意。
㈢綜上,被告與林○○係因該不詳之人佯以委託其代購網路遊戲
點數,故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持有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無任何異常之提領或
匯出等情,已如前述,並提出其代購點數之全家便利商店付
款使用證明(見警卷第135-157頁),本案難認被告、林○○
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林
○○極有可能亦係受該不詳之人所欺騙,其主觀上並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在臉書網頁購買商品左旋肉城泡藤片等資料遭駭客侵入外洩,已被加入會員,並將自其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如欲取消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2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在臉書購買商品時因駭客侵入,已遭升級高級會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遭自動扣款,如欲取消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1日 15時18分許 49,956元 111年12月11日 15時25分許 4,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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