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諾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諾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林采蓁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諾亞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林采蓁轉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遭詐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 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旅館房務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5,000元,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係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 容、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1頁), 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 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告訴 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給付 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款 項,已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 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吳諾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諾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 總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吳諾亞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15時12分前某日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10月19日,於網路向林采蓁佯稱:加入博奕平 台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采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 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吳諾亞再依「王 總監」之指示,旋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采蓁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采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諾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采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