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02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偉前於民國111年間6月中旬加 入詐騙集團,均負責集團內「收水」之工作,被告亦同時介 紹訴外人楊証崴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其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投資機 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黃鴻達 」、「賴雨萱」、「客服經理」等人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而於111年6月9日自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樺儀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上開款項先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依 序轉匯至訴外人王文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楊証崴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楊証崴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領包括原告匯 款在內之款項合計523,000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 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則藉此獲得日薪 5,000元之報酬。被告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 :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6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8月9日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 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 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 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 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 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 ,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 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