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683號、第16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號、第15189號
、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己○○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於民 國110年9月初在其住處附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許哲瑞」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透過 臉書遊戲以暱稱「狼的」、「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得至 博弈網站「盛鑫財富」網站,得依指示匯款壓注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日9時4 9分至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6,20 0元;再於同年月4日11時6分至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16,100元,並旋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10至2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告訴人丙○○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含使用者首頁及詐騙網站)1份(永康分局警卷第9至15、4 3至49頁)存卷可查。
三、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瞭解帳戶存提款之各項功能 ,也知悉其交出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 戶。且被告自承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沒有錢(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6 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 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用途,全然無從查證, 且難以聯繫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丙○○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 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匯、提款 方式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家庭代工,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卷第2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 之對價,將其申請之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 戶註冊認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持 以認證申請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電支帳戶及會員帳號,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參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該SIM卡交付「劉家彰 」,致詐欺集團以該門號於111年8月21日設立簡單付000000 00000000帳號,再詐欺被害人張正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晚上6時47分將1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產生之虛擬帳號,被 告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前案) ,該判決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檢察官,另於112年11月1日寄 存於被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所之大灣派出所,已於112年1 2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 書各1份、前案之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自堪認定。(二)經查,被告所為本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雖係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所用,且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與前案均不相同。但本件被告於前 案偵查中即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前案經判決之000 0000000號門號均是111年7月24日申辦後一起交給「劉家彰 」使用等語(偵四卷第110頁)。本院審理中亦稱:前案門號 與附表一所示門號是同一日交付「劉家彰」等語(本院卷第2 09頁)。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亦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門號、前案門號均是111年7月24日啟用,有附表一所示2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存卷可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51頁) ,則被告供稱其是一起將3張SIM卡交與「劉家彰」,客觀上 並無扞格。再對照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張正龍受詐騙而匯 款之時日(111年8月21日),包含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期間。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 次將上開SIM卡交付「劉家彰」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參照本案檢察官亦陳明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行為(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顯見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包含附表一及 前案所示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案幫 助詐欺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本件與前案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4日繫 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收文戳章),是本件係就已提起 公訴、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是被告本案經起訴交付 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詐欺、洗錢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述說 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交付門號資料給他人使用一覽表):編號 交付門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認證註冊帳戶 本署案號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預付卡 111年7月24日某時門號開通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 真實年籍不詳之「劉家彰」成年男子 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以張建富(警方另案報告他署偵辦)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112年度偵字第90號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預付卡 同上 真實年籍不詳之「劉家彰」成年男子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取得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g351u04uys」(下稱蝦皮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及第17847號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一覽表):起訴書此附表編號1部分即為告訴人丙○○受騙部分,與免訴部分無關,故予以刪除。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2 丁○○(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凌晨5時9分許,假冒友人傳送LINE訊息給丁○○,佯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元 張建富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0分許 5萬元 3 甲○○(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4日凌晨4時58分許,傳送國泰信貸不實簡訊廣告給甲○○,並提供網路平台連結給其登錄申請後,經客服佯稱:銀行帳號錯誤,帳戶被凍結,要付3萬元保證金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張建富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號 4 庚○○(提出告訴) 111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私訊庚○○,佯稱:無法下訂結帳,要加入某QR Code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點擊加入並按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8分許 19999元 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交易系統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 5 乙○○(提出告訴) 111年9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前次消費誤設定會員而持續扣款,要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5分、38分、40分及41分許 各匯款19999元、19999元、19999元、19999元 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交易系統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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