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 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共犯即少年李○旭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然 被告否認知悉李○旭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 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旭係未成年人,尚難認被 告知悉李○旭之實際年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 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等犯行,自難就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之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 手及收取贓款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中、目前為學生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孟士珉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劉勝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李○炫(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 號「芋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勝」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待面 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之(即俗稱收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胡睿涵」、「楊雅婷」等與甲○○聯絡,向甲○○佯稱: 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乙○○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食髓
知味,乙○○與該集團成員於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以收取存入投資 資金為由,於112年9月12日晚上7時7分許前某時,與甲○○約 定再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甲○○先前已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由甲○○假意面交,嗣於112年9月 12日晚上7時7分許,李○炫、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永勝」之人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廣濟 宮化安寺」處,欲向甲○○拿取現金120萬元,迨於該日晚上7 時20分許,李○炫在上址向甲○○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 當場逮捕,李○炫、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逮捕李○炫、乙○○,並查 扣行動電話1支(Apple I8,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炫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甲○○、證人即搭載同案少年李○炫之計程車司機蔡華山 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1 支、高鐵車票影本、同案少年李○炫遭扣案之合作協議書、 資金保管單、操作保管條等文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 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少年李○炫所搭乘計程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其於本案之前即有在苗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 款工作,該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04 4號案件偵辦中,此觀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 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少年李○ 炫、綽號「芋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勝」等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詐,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各成 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被告於同案少年李○炫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旋遭查獲而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同案少 年李○炫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固有2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沒有 跟李○炫聊天;不知道李○炫在哪裡讀書,我是隔天做完筆錄 才知道李○炫未成年等語,尚難逕認被告對同案少年李○炫係 未成年人乙事有所知悉。衡以被告與同案少年李○炫在本案 之前本不認識,此觀同案少年李○炫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 9月12日認識乙○○,是詐騙集團上游介紹認識的等語即明, 再者,本案被告及同案少年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收水及面交收款等事務,依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 本難期待其等在本案犯行之前會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參以 李○炫係95年11月生,於行為時為16歲10個月,已接近18歲 ,故被告供稱對於李○炫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不具認識乙節 ,實無違常情。從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預 見李○炫為少年,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8,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