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0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11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 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台南 原佃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4月14日佯稱為車庫娛樂 客服人員撥打簡宇辰之電話,誆稱其重複訂票,須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簡宇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89元至許家豪上開帳戶內;㈡於1 12年4月14日佯稱為蝦皮拍賣買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向陳彥丞誆稱其蝦皮拍賣未簽金流保障協議無法下單,須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彥丞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
分許、43分許、45分許、19時13分許、15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98元、1萬1,983元、9,999元、9,999元、5,000元至許 家豪上開帳戶內;㈢於112年4月14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 向唐漢甡佯稱:操作失誤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 語,致唐漢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將新臺幣6,000元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唐漢甡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簡宇辰、陳彥丞、唐漢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平 常都放在我的機車車廂,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的,我只 知道我要領錢的時後,這張提款卡就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
444444,我沒有寫在卡片上面,我後來有去掛失,但已經變 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簡宇辰等3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宇辰、 陳彥丞及唐漢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簡宇辰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詐騙電話來電紀 錄、許家豪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陳彥丞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含匯款紀錄、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臉書對話 紀錄、唐漢甡轉出新臺幣6000元之交易明細、唐漢甡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偵一卷第41至53頁、37頁、38至40 頁、21至25頁、19頁、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至4頁)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金融帳戶確係供詐欺取 財所使用之帳戶。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論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 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份子而言,其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份子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 且詐騙份子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 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 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 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騙份子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 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 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 風險。觀本案告訴人簡宇辰等3人匯款到本案金融帳戶後, 即遭提領,顯見詐騙份子向告訴人簡宇辰等3人詐騙時,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 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至被告辯稱其 有去郵局掛失,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故無從採信 。
㈢又告訴人簡宇辰等3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均遭 人順利以提款卡提領,業如前述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 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輸入正確密碼提款。而金融 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具專 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人外,第三
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用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 機系統會將該金融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 ,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方得再 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以 猜測方式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從而,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用金融卡提領得現,必對 本案帳戶之使用有相當掌控把握,且非以猜測之方式取得金 融卡密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沒有在 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不知道對方如何猜中密碼(本院卷第32 頁),倘此,拾得被告帳戶提款卡之人,又豈能精準輸入提 款卡密碼而得順利提款?承上,被告所持遺失辯解,既然不 為本院採信,而詐欺集團 成員復可順利以本案帳戶提款卡 收取詐欺款項並提領,顯見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之本 案帳戶至明。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 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經查,案發時 被告係3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一 節,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 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 已認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 ,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再提領或轉 出,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係 自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且其行為時確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對告訴人等3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並 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使 用,確對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 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 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告訴 )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 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 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提款卡非違禁物,且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該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 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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