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54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9190號、2302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冠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18日23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大樓,以 提供1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冠廷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及知情友人陳子恩委託其交 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子 恩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友人吳文翰(陳子恩、吳文翰 部分均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案件審理),容 任吳文翰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周冠廷、陳子恩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洪得軒、關仕奇、洪映鴻、柯智文(下稱 洪得軒等4人),施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洪 得軒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周冠廷如附表一、陳子恩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銀行 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周冠廷遂以提供本件國泰銀行帳戶、轉交陳子恩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 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周冠廷明知其上開國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並未遺失,而係 透過吳文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時8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不知情警員張信智報案稱: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抄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等物放 在某包包內,而該包包於「111年8月18日、19日左右」遺 失了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特定人涉嫌竊盜或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嗣因周冠廷在同年9月22日,又親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坦承前述㈠將自身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吳文翰之犯行,自承:當初會報遺失,是認為這樣 對自己比較好,因可避免罪責等語,方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三所載之證據。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5026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台新總 作福字第1120034388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自身之國泰銀行、知情友人陳子恩國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洪得 軒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洪得軒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附表二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嗣後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自身國泰銀行、友人陳子恩國泰 銀行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1個提供自身國泰銀行、友人陳子恩國泰 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洪得軒等 4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上 開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 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 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轉交知情友人陳子恩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行為,亦不需論以共同幫助,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㈥新舊法比較及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 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⒉就犯罪事實㈠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既於警詢中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核屬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㈠,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㈧茲審酌被告交付其自身、友人陳子恩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且明知其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交與他人,仍刻意謊 報遺失,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 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 惟念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使偵查機關不致續為無謂之偵 查,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 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對方並未依照約定支付款項,故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追加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追加起訴):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匯、領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1 洪得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7月26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洪得軒,復以暱稱「琪 」之人與洪得軒互加好友聯繫,向洪得軒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洪得軒陷於錯誤,因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洪得軒於111年08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32萬元至戶名陳睿麒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24日13時37分許,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45,002元至周冠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24日13時39分許,再將第二層周冠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其中443,021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關仕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23日16時35分許,以暱稱「婷(副總)」之人與關仕奇互加好友聯繫,向關仕奇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等語,致關仕奇陷於錯誤,因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關仕奇於111年08月23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戶名陳睿麒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23日16時40分許,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31,500元至周冠廷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23日16時41分許,再將第二層周冠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其中200,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關仕奇於111年08月23日16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戶名陳睿麒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 1 洪映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8月05日1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sweet手作」之人與洪映鴻互加好友職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教導以博弈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洪映鴻於111年08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20日14時17分許,將第一層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包含左揭之款項總計18萬元匯至其他帳戶。 洪映鴻於111年08月20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映鴻於111年08月20日14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20日14時23分許,將第一層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左揭款項總計126,002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 柯智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6月下旬,透過LINE暱稱 「漢文」之人與柯智文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智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柯智文於111年08月19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08月19日11時53分許,將第一層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左揭款項總計21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柯智文於111年08月19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5仟元至陳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得軒 1.周冠廷111年09月07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3頁】 2.周冠廷111年09月22日13時2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 3.周冠廷111年10月21日15時1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至59頁】 4.周冠廷111年12月27日10時59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9至31頁】 5.吳文翰111年09月25日19時32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6.吳文翰111年10月02日21時24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9至172頁】 7.洪得軒111年08月30日00時13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7至28頁】 8.周冠廷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一卷第15至18頁】 9.周冠廷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洪得軒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二卷第33頁】 12.洪得軒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35至61頁】 13.洪得軒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3至78頁】 2 關仕奇 1.周冠廷111年09月07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3頁】 2.周冠廷111年09月22日13時2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 3.周冠廷111年10月21日15時13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5至59頁】 4.周冠廷111年12月27日10時59分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9至31頁】 5.吳文翰111年09月25日19時32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6.吳文翰111年10月02日21時24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69至172頁】 7.關仕奇111年10月04日13時51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79至83頁】 8.周冠廷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對帳單1份【警一卷第15至18頁】 9.周冠廷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9至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1至27頁】 11.關仕奇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偵二卷第85至99頁】 12.關仕奇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01至149頁】 3 洪映鴻 1.周冠廷112年07月20日11時00分檢事官筆錄 【併辦偵卷第101至103頁】 2.陳子恩111年09月29日16時47分警詢筆錄 【併辦警一卷第4至7頁】 3.陳子恩111年12月22日14時33分警詢筆錄 【併辦警二卷第35至38頁】 4.洪映鴻111年08月21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 【併辦警一卷第15至21頁】 5.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57至65頁】 6.陳子恩提出之其與吳文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圆畫面1份 【併辦警一卷第38至5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併辦警一卷第8至11頁】 8.洪映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23至34頁、第36至37頁】 4 柯智文 1.周冠廷112年07月20日11時00分檢事官筆錄 【併辦偵卷第101至103頁】 2.陳子恩111年09月29日16時47分警詢筆錄 【併辦警一卷第4至7頁】 3.陳子恩111年12月22日14時33分警詢筆錄 【併辦警二卷第35至38頁】 4.柯智文111年09月23日16時31分警詢筆錄 【併辦警二卷第39至44頁】 5.陳子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併辦警一卷第57至65頁】 6.陳子恩提出之其與吳文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圆畫面1份 【併辦警一卷第38至5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併辦警一卷第8至11頁】 8.柯智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併辦警二卷第175頁、第217至218頁、第231頁】 9.柯智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警二卷第83至165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