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22號
TPDV,112,重訴,822,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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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22號
原 告 邵嬿茹(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李易聰(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李侑真(即李志仁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陳守煌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志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本 件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109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 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下稱重附民卷,第169頁、第171頁 )。原告並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附民卷 第159頁、第16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4,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683,200元(見本院卷第5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黃品豪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子浩、柳 孟男及少年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管理者且為該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由 其交付金融卡、車資予車手,指示車手至全台各地取款後繳 回。於107年8月14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等名 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李志仁,佯稱李志仁曾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需清查資金,要求李 志仁協助配合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李志仁陷於 錯誤,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裝入牛皮紙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旋由該 集團成員取走;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致 電李志仁,要求李志仁出售股票並交付金錢,致李志仁再次 陷於錯誤,將出售股票金額約10,000,000元及薪資約1,200, 000元共計約12,000,000元,陸續轉入臺灣企銀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 入牛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民宅之花 圃中。嗣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即何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 少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侖等人,陸續提領李志仁帳戶 內之款項,李志仁因此受有4,683,200元之損害。而原告為 李志仁之繼承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李志仁這麼多錢,伊的部分只有34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㈠ ㈡經查,被告與黃國誌何祥生許玉謙李少群黃品豪劉明展顧正偉李守侖呂子浩柳孟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豆哥」、「小天」、「小萬」、「陳哥」等成 年男子為首,及少年呂○詩、古○辰邱○佑林○宇黃○芊呂○軒戴○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4日16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清雲等 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李志仁,佯稱李志仁曾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並涉及擄人勒贖案,需清查資金,要求 李志仁協助配合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致李志仁 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裝入牛皮紙袋,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前機車腳踏板上,旋由少年呂○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取走 。李志仁並於翌日(即107年8月15日)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107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詐欺 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8月20日8時許致電李志仁,要求其出 售股票並交付金錢,致李志仁陷於錯誤,將出售股票金額及



薪資共計約12,000,000元陸續轉入臺灣企銀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再於同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入牛 皮紙袋,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公司附近民 宅之花圃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9月15日13時許將偽造 之「107年9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放置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民宅花圃中,以電話通知李志仁 收取。嗣甲○○、劉明展或其等召募之車手頭黃品豪即指示何 祥生、許玉謙黃國誌李少群呂子浩顧正偉李守侖 接續提領李志仁臺灣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共780,200元、796,000元、895,000 元、160,000元、750,000元、180,000元、1,122,000元,合 計4,683,200元;另指示呂○詩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07年8月 24日止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260,000元、自107年8月14 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410,000元、 邱○佑於107年9月3日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120,000元、 古○辰於107年9月4日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共120,000元、100,000元、林○宇於107年8月30日分次提領 臺灣企銀帳戶共40,000元、黃○芊於107年9月6日分次提領臺 灣企銀帳戶共80,000元、呂○軒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8 月23日止分次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共220,000元、自107年8月2 8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分次提領臺灣企銀帳戶共180,000元 、戴○鈞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分次提領臺灣 企銀帳戶共160,000元。車手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劉 明展,劉明展則在取得其餘車手提領之贓款(含車手交付黃 品豪部分)後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收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 等情,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 2號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將原判 決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136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 騙李志仁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



手段協力實施詐取李志仁金錢之行為,致李志仁受有財產上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李志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揆諸前揭規定,李志仁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又李志仁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2月20日 死亡,原告為李志仁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經原告等 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就李志 仁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給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3,200元,洵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見重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683,20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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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