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
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561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野原廣治」、「花田一路」等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第一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該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起,建置虛假之「澤晟資產 」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劉詩雨」、「澤晟資產客服 」、群組「運籌決勝」與被害人聯繫,嗣陳美菁瀏覽網路點 擊廣告加入「劉詩雨」之LINE帳號,「劉詩雨」遂遊說陳美 菁加入「運籌決勝」群組,並下載「澤晟資產」軟體,佯稱 :此可開通股票市場法人戶的帳戶,開通後可跟上主力操作 ,且需要面交金錢儲值云云,陳美菁下載上開軟體後,依「 劉詩雨」指示加入「澤晟資產客服」之LINE帳號,與該客服 相約於112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7-11萬華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張博翔遂 與第一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第一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偽造之「澤晟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澤晟資產」之印文,並由張博翔 簽署「周維國」之署押)及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周維國)後,於112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
前往上開7-11,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美菁 索款,惟因陳美菁察覺此係詐欺行為,已於同日上午報警,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張博翔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金收 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部、「澤晟資產」印章1顆等物品 ,張博翔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張博翔因上開案件遭羈押,於112年12月4日釋放後,竟又另 行起意,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唐老大」、「鄭伊健」、「張詩堯」、「花枝」、「 茉莉綠茶」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下稱第二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第二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 1日前之某時起,建置虛假之「潤營營業」網站及軟體,並 以LINE暱稱「賴政憲」、「陳思怡」、「潤盈營業員」、群 組「實戰菁英社團」與被害人聯繫,嗣李聰明瀏覽網路點擊 廣告加入上開LINE帳號,「潤盈營業員」、「陳思怡」等人 遂遊說李聰明加入「實戰菁英社團」群組,並佯稱:此可開 通股票市場法人戶的帳戶,開通後可跟上主力操作,但需要 面交金錢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該客服相約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住處 交付300萬元現金。張博翔遂與第二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張博翔依第二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潤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潤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並由張博翔蓋用 及簽署「周峰仁」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WEPCOIN交易 所」工作證(姓名:周峰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前往上開住處,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向李聰明索 款300萬元,惟因李聰明察覺此係詐欺行為,已於同日上午 報警,埋伏現場員警當場將張博翔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現 金300萬元(已發還李聰明)、13萬2000元、400元、資金保 管單1張、印章1顆(周峰仁)、印台1個、工作證6張、手機 1部等物品,張博翔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三、案經陳美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卷(下稱訴1519 卷)第34、38、46、50、118、124頁;112年度訴字第1612 號卷(下稱訴1612卷)第46、76、84、90頁〕,核與告訴人 陳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99 號卷(下稱偵37999卷)第67至69頁〕、被害人李聰明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1卷(下稱偵465 61卷)第27至3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37999卷第71頁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999卷 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99 9卷第77頁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999卷第81頁)、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7999卷第83頁至10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7999卷第29頁 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7999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7999卷第3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7999卷 第37頁至51頁)、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3799 9卷第177頁)、被告自白狀(見偵37999卷第165頁至169頁 )、被告信件影本(見偵37999卷第149頁至150頁)、臺北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訴1519卷第83、8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46561卷第41 頁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6561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6561卷第4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6561卷第49頁)、勘查採證同意書( 見偵46561卷第51頁)、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手機中teleg ram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561卷 第61頁至70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 為必要;又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其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 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 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第一案、第二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取詐得款項,意欲將該等款項置於詐 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藉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 有之人,於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領得款項之所在、去向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已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使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蓋有 「澤晟資產」之印文,並由張博翔簽署「周維國」之署押) 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維國)、潤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潤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並由張博翔蓋用 及簽署「周峰仁」之印文及署押)、「WEPCOIN交易所」工 作證(姓名:周峰仁),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周維國、WEPCOIN交易所、周峰仁雖均為詐欺集團 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被告於本案加入之第一案、第二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案件中加入之詐 欺集團(下稱前案詐欺集團),均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訴1519卷第124頁;訴1612卷第90頁),且 觀諸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使用之暱稱,前案詐欺集團為 「東遠」、「抖音」(見訴1612卷第29頁),第一案詐欺集 團為「野原廣治」、「花田一路」(見偵37999卷第45至50 頁),第二案詐欺集團則為「唐老大」、「鄭伊健」、「張 詩堯」、「花枝」、「茉莉綠茶」(見偵46561卷第61至62 頁),堪認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確屬不同,是被告加入「東遠 」、「抖音」等人組成之前案詐欺集團,「野原廣治」、「 花田一路」等人組成之第一案詐欺集團,及「唐老大」、「 鄭伊健」、「張詩堯」、「花枝」、「茉莉綠茶」等人組成 之第二案詐欺集團等犯行,顯非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自 得予以各別審究。
㈣第一案、第二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後,雖使其等陷於錯誤,惟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待被告依指示欲向其等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查獲,是其 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而其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 ,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又被告所 行使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周維 國)、「WEPCOIN交易所」工作證(姓名:周峰仁),均屬 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起訴
、追加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涉犯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見訴1519卷第11 8頁;訴1612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第一案、第二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於著手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 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偵37999卷第115頁;偵 46561卷第83至85頁;訴1519卷第34、38、46、50、118、12 4頁;訴1612卷第46、76、90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 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37999卷第113至116頁; 偵46561卷第83至85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 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1519卷第118 、124頁;訴1612卷第46、76、90頁),應寬認其合於前揭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因加入第一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羈押,於112年12月4日釋放後,旋再加入第二案詐欺集團,再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顯視國家法治為無物,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懲。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之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其自述大學肄業,案時發從事保全,月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父親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1519卷第51、126頁;訴1612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2.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 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等物,亦屬其用來本 案犯罪使用,均為被告所自承(見訴1519卷第50頁),核屬 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位於附表一編號2現金收據上如附表一編號5 、6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屬偽造,本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金收據已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 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亦屬其用來本
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訴1519卷第125頁;訴1612 卷第91頁),核屬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附表二編號2資金保管 單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屬偽造,本 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資金保管單已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依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 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 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 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 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 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 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 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遭逮捕時當場查扣之現金,且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係其加入第二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款項後領得之薪資等語 (見偵46561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表明係其當車手 拿到的錢等語(見訴1612卷第91至92頁),足認該等現金係 其加入第二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以外之詐欺違法行為 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
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壹部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據 壹張 3 工作證 壹張 4 「澤晟資產」印章 壹枚 5 「澤晟資產」印文 壹枚 位於編號2現金收據上,與編號2現金收據一併沒收 6 「周維國」署押 壹枚 同上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SE) 壹部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壹張 2 資金保管單 壹張 3 工作證 陸張 4 「周峰仁」印章 壹枚 5 印台 壹個 6 新臺幣一千元紙鈔 壹佰參拾貳張 7 新臺幣一百元紙鈔 肆張 8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 位於編號2資金保管單上,與編號2資金保管單一併沒收 9 「鄭秀慧」印文 壹枚 同上 10 「周峰仁」印文 壹枚 同上 11 「周峰仁」署押 壹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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