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胡慶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本件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余宣霈」(下均稱「 余宣霈」)之人間(本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為係三人以上共同 參與犯案),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般洗錢罪。(三)量刑之部分:
1.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此 業詳如上述,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 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 法院依法論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次復與「余宣 霈」共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劉佩芸、被害人謝志明,並 分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付款項,顯然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咖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與被告迄未 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一節,業據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 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
被 告 胡慶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余宣霈」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 稱「Naveed Ahmad」之人,在臉書刊登徵求代工不實廣告, 俟劉佩芸閱覽並聯繫,即由「余宣霈」透過LINE向劉佩芸誆 稱: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你需要寄出提款卡,公司配 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等語,致劉佩芸陷於錯 誤,於翌(20)日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寄件代碼:Z00000000000), 並應「余宣霈」要求以LINE告知密碼後,再由胡慶田於同年 6月21日17時57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包裹,俟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 入附表所示金額,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他人遭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劉佩芸因本案帳戶涉嫌詐欺遭凍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上址門市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慶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21日17時56分34秒至39秒許,在統一超商昆寧門市結帳櫃臺前之黑衣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與「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佐證告訴人劉佩芸係遭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寄出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騙贓款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監視器翻拍畫面 1.佐證告訴人劉佩芸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1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昆寧門市取件完成。 2.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7時56分34秒許,在統一超商昆寧門市結帳櫃臺前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余宣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謝志明 佯裝博客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謝志明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云云。 111年6月21日21時4分許 新臺幣29,98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