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8號
TPDM,112,訴,107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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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如


任辯護陳立怡律師
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2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4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二、被訴對陳福壽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瑜如於民國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而自稱「蔡天佑」之人(Line暱稱「蔡天佑~Dle
n」),「蔡天佑」與張瑜如素未謀面,卻於同年月7日即開
始遊說張瑜如擔任其公司之「兼職人員」,出租存款帳戶供
其用以炒作虛擬貨幣,未獲張瑜如同意,又於同年月16日開
要求張瑜如以自己之存款帳戶代為匯款,以發放薪水予所
謂之「兼職人員」,張瑜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毋庸央求他人代為匯款,且「蔡
天佑」與之素未謀面,卻接連要求出租帳戶、代為匯款,顯
屬可疑,已預見「蔡天佑」隸屬於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依「蔡天佑」指示協助匯款予
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然張瑜如因愛慕「蔡天佑」而欲博取其歡心,又貪圖
蔡天佑」所給予每日金額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認為縱使淪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導致他人受騙而財產受損、掩飾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乃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蔡天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7日起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瑜如土銀帳戶)之帳號予「蔡天佑」,並擔任轉匯贓款
之洗錢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
對蕭登旺詐稱:可繳款購買未上市股票云云,致蕭登旺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經附表一所示之流程,於翌(28)日凌晨0時18分至凌
晨1時許間輾轉流入張瑜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瑜如土銀帳戶)內,張瑜如則依「蔡天佑」指示
,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贓款分批轉匯一空,以掩飾並隱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蕭登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
張瑜如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三第15-26、96-97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其土銀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天佑」,
並為「蔡天佑」代為匯款予所謂「兼職人員」,而告訴人蕭
登旺受騙上當匯款後,贓款曾流經其土銀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蔡天佑」說自己在投資虛擬貨幣,而他公司
會計生病,所以需要我幫他匯款發薪水給「兼職人員」,我
當時以為「蔡天佑」真心與我談戀愛,就被他利用了。從頭
到尾只有「蔡天佑」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且「蔡天佑
實際上並沒有給我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蕭登旺受騙上當匯款1萬元,經附表一所示流程而流入
被告土銀帳戶,被告又依「蔡天佑」指示轉匯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三第8-14頁),且有證人蕭登旺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定邦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16249卷第15-
23頁),並有告訴人蕭登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被告土銀帳戶及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蔡天佑」間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16249卷第25-55頁、訴卷一第63-68頁、訴卷二第547-5
51頁、訴卷三第65-81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自111年6月1日於Line中結識「蔡天佑」時起,每日與之
頻繁聊天,不久就開始以「老公」、「老婆」、「寶貝」、
北鼻」相稱,並有許多親密、露骨對話,固有被告與「蔡
天佑」間Line訊息紀錄可查(見訴卷二第19-708頁),可見
被告所稱其與「蔡天佑」談網路戀愛一節,並非虛構。然而
,「蔡天佑」於同年6月7日即開始遊說張瑜如出租存款帳戶
供其炒作虛擬貨幣,未獲張瑜如同意(見訴卷二第41頁);
隨後,「蔡天佑」又於同年6月16日聲稱:因為炒幣金額比
較大,存款帳戶交易限額已經用盡,需委請被告轉發薪水予
「兼職人員」云云(見訴卷二第130-131頁),其後「蔡天
佑」便開始時常要求被告代為匯款;至同年6月20日,「蔡
天佑」又聲稱:其公司財務人員染疫遭隔離云云,請求被告
代為匯款予「兼職人員」27人,被告即予拒絕,並稱:「我
是私人帳戶一直匯款會被認為洗錢吧」等語(見訴卷二第15
5-156頁),顯見被告早已發覺有異。然而,被告自同年6月
21日開始仍繼續依「蔡天佑」指示代其匯款(見訴卷二第15
9頁以下),顯見被告已預見「蔡天佑」可能涉有洗錢等犯
罪,仍執意提供帳戶參與其中
 ㈢次查,「蔡天佑」在要求被告代為匯款前,會先將款項匯入
被告土銀帳戶內,此際「蔡天佑」常會多匯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並向被告稱:「剩下3000給老婆花」(見訴卷二第137
頁)、「老婆可以取5000自己花呀」(見訴卷二第194頁)
、「昨晚還剩3000 加上昨晚老婆取現的1.2萬發了85000的
薪水」、「其他都給老婆」、「總共6500就給老婆啊」(見
訴卷二第196頁),被告也曾回稱:「哈哈 我現在也有領2
份薪水呀,一份老公給的 一份火鍋店的呀」(見訴卷二第1
97頁),可見「蔡天佑」確實有發給被告報酬,被告就本案
犯行實屬有利可圖。其中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
28日凌晨轉匯贓款後,「蔡天佑」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稱
:「老婆要取5000嗎」、「去吧去吧」等語,經過一番推辭
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回稱:「好啦」、「領3000喔
」等語,翌(29)日上午8時56分許「蔡天佑」又再詢問被
告:「老婆昨晚有去取錢嗎」,被告回稱:「有」、「說多
少就取多少」、「沒有多取」(見訴卷二第555-557頁),
可見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領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辯稱:
蔡天佑」並未實際發給報酬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可採
信。
 ㈣再者,「蔡天佑」自始即已邀約被告擔任其公司之「兼職人
員」,出租存款帳戶供其炒作數位貨幣,其後被告又依「蔡
天佑」指示代為匯款予「兼職人員」,以發放薪水,每日受
款之「兼職人員」在十餘人乃至數十人不等,則被告自可知
悉所謂「兼職人員」均為人頭帳戶之申登人,甚至是操作帳
戶轉匯贓款之洗錢者,被告當已預見「蔡天佑」隸屬於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被告辯稱:我只有跟「蔡天佑」聯
絡,不知道他屬於詐欺集團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查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毋庸央求他人代為匯款,「蔡天
佑」與被告素未謀面,卻接連要求出租帳戶、代為匯款,顯
屬可疑,且「蔡天佑」既可將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足見
其帳戶仍能正常使用,其如有正當收付往來,大可以自己帳
戶直接匯款予受款人,卻特意委請被告代為匯款,尤違常理
。被告既已發覺有異,預見「蔡天佑」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倘依其指示協助匯款予他人,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卻因愛慕「蔡天佑」而欲博
取其歡心,又貪圖「蔡天佑」所給予每日金額數千元不等之
報酬,執意繼續為「蔡天佑」匯款,顯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
慮及被告已預見共犯有三人以上一節,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三第95頁),變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天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於112年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卷函文上收
文章戳可憑(見審訴卷第5頁),故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3
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但
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愛慕「蔡天佑」而意亂
情迷,又貪圖報酬,遂輕易提供存款帳戶,並為本案詐欺集
團轉匯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三第12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
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蕭登旺3萬元並與之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蕭登旺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查(見訴卷三第87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
酌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曾從事餐飲業,擔任
屈臣氏、統一超商及肯德基店員,並曾擔任印表機租賃公司
之助理,現於火鍋店擔任晚班店員,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三第119-120、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凌晨轉匯贓款後,獲取3,000元之報酬, 無從區辨其中何一部分係因轉匯告訴人蕭登旺部分贓款所得 ,應認為當日3,000元報酬之全額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蕭登旺3萬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於被告其餘已轉匯之贓款,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共同處 分權限,自無從認為其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三第12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蕭登 旺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然被告為圖私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 差,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之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轉帳給承租其他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酬勞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分別向蔣 葦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承租其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葦潔新光帳戶),向蔡鈺 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承租其板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鈺瀅板信帳戶)後 ,於同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 人陳福壽行騙,致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 上午10時54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蔣葦潔新光銀 行帳戶內,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將其中5,500 元轉入蔡鈺瀅板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自被告中信帳 戶匯款至蔣葦潔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葦潔郵 局帳戶)及蔡鈺瀅板信帳戶內,以發放租用上開人頭銀行帳 戶之酬勞,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上述被告發放報酬之金流,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特定 ,見訴卷三第8-9頁)。
貳、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蕭登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追加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陳福壽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叁、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可參。肆、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0月間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天佑」, 並依「蔡天佑」指示自其中信帳戶匯出附表二所示款項,嗣 告訴人陳福壽受騙上當,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 1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均匯入蔣葦潔 新光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卷三第8-14頁) ,且有證人陳福壽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1412卷第29-32頁) ,並有被告中信帳戶、蔣葦潔新光帳戶、蔡鈺瀅板信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蔣葦潔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 (見偵31412卷第35-136頁),可先認定。二、惟查,蔣葦潔因於111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 之廣告貼文,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佑」 (Line暱稱「sinns」)之人,「陳彥佑」稱提供帳戶以供 投資虛擬貨幣,每日可獲得2,500元至3,500元之報酬,蔣葦 潔遂於同年6月27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 交予「陳彥佑」,並於同年7月6日將其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陳彥佑」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偵31412卷第275-279 頁),且有證人蔣葦潔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1412卷第15-21 頁)。該「陳彥佑」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蔣葦潔約 定每日發放報酬,則各筆報酬均係就蔣葦潔於「前一日」出 租帳戶所給付之對價。被告所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 早在蔣葦潔將其新光帳戶交予「陳彥佑」前即已匯出,顯然 並非針對該新光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所發放之報酬;附表二編 號4所示款項則於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1分匯予蔣葦潔,核 屬蔣葦潔於同年月0日出租其「火幣」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對 價。然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後匯出之贓款,是於同年月7日上 午10時54分許、上午11時12分許始流入蔣葦潔新光帳戶,依 照蔣葦潔與「陳彥佑」之約定,當日出租新光帳戶之報酬應 於同年月8日發放,尚與被告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無關。故被 告附表二編號1至4之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款之結果



間尚無因果關係。
三、又查,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後,其匯出之贓款雖流入蔣葦潔新 光帳戶,但隨即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申設者不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蔣葦潔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31412卷第113頁)。是以,檢察官所指蔣葦潔於同年月 0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蔡鈺瀅板信銀行帳戶之5,500元,顯 然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出之贓款無涉,此外,亦無事證顯 示蔡鈺瀅板信帳戶曾被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陳福壽所生之贓 款,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 騙匯款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伍、據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8筆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 款之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蕭登旺部分贓款洗錢流程
編號 去向 1 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 蕭登旺將1萬元匯入許宥芯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陳定邦上開贓款提領一空,分別存入: ①陳定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定邦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陳定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陳定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7月28日凌晨0時18分至凌晨1時許 陳定邦透過上述⒉①至④帳戶,以及ATM無摺存款,將贓款全數匯入被告土銀帳戶。 附表二、檢察官主張被告發放報酬之金流
編號 時間 金額 張瑜如中信帳戶→蔣葦潔郵局帳戶 1 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55分 1,000元 2 111年7月1日凌晨1時51分 1,000元 3 111年7月2日凌晨2時5分 1,000元 4 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1分 2,500元 張瑜如中信帳戶→蔡鈺瀅板信帳戶 5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 1,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 3,500元 7 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24分 2,500元 8 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4分 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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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