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樂芸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樂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潘樂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之虛 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然為賺取虛擬貨幣匯率價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將所申用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MOC周齊司令」。嗣 「MOC周齊司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玩遊戲賺錢之方式,誘使李芮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3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名下上開帳戶所 取得之上開部分款項為「MOC周齊司令」購買指定數量之虛 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另將部分款項轉至「MOC周 齊司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珊 如)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得財物之來源與去向。嗣 李芮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芮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樂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求 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忙於生計,上網求職才誤入詐騙陷阱,實無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8日在YOUTUBE 看到打字打工的廣告,進一步 詢問後,依據指示加入名為「達人接單」之LINE群組,並匯 款1,000元作為「開通接單帳號之啟用金」,後又依指示與L INE暱稱「MOC芷安」之人成為好友,「MOC芷安」向潘樂芸 介紹「GIA娛樂城」之博弈網站,後又稱潘樂芸抽中「頂尖 司令部」的名額,介紹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MOC關 關」之人給被告,「MOC關關」介紹下注賺錢方法,嗣「MOC 周齊司令」稱被告下注操作失誤,要求其匯款1萬元補足本 金(被告匯款1萬元至江欣怡帳戶,江欣怡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被告 稱儲值系統正在維修,要借用被告的帳戶,使其他學員可以 匯款至其之帳戶,被告乃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MOC周齊司令」,「MOC周齊司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玩遊戲賺錢之方式,誘使告訴人李 芮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111年 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10萬元、3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內,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被
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所取得之上開部分款項 為「MOC周齊司令」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 虛擬錢包,另將部分款項轉至「MOC周齊司令」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珊如) 帳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第7299號偵查卷,第13至1 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 年4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11年6月 7 日一南門字第0002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5月31日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第 二帳號)」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與LINE暱稱「 達人接單」、「MOC芷安」、「MOC關關」、「MOC周齊【總 司令】」之對話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第7299號偵查卷 第29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5頁、第75至79頁、第81 至9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 至13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 「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 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 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 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 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在YOUTUBE看到打字打工的廣 告,加入LINE之後,對方說我只要先匯款1,000元,就能線 上打工,我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叫我加入Line群組,對方 給我一些指示,我覺得很像線上賭博,但對方說不是,叫 我跟著團隊走,後來我有獲利1萬元,但因為我後來沒有聽 從指示,導致團隊虧損,對方就說為了要把獲利取出,另 一個學員同意幫我籌措資金,只是他們平台壞掉,要用我 的帳戶當平台等語(見第729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21 至122頁),此固有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達人接單」、「 MOC芷安」、「MOC關關」、「MOC周齊【總司令】」、「MO C周齊【司令】(第二帳號)」等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167頁)。然則,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顯與被告原先閱覽廣告之打字工作不同,且不僅與正 常工作面試多以書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 違,復無任何勞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 僅得依LINE進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 須專業知識、技能,僅僅須開始接單,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 ,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被 告應徵之工作內容係打字工作,然被告實際從事者確為體 育賽事下注之博奕行為,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 合,足認被告就算是出於找工作之初衷而與「達人接單」 等人接洽,然在討論內容轉至下注博奕之時,被告所從事 者已非合法之工作甚明。
⒊被告雖稱,因其未依照指示操作,導致團隊虧損,需要儲存 款項以贖回本金,但因儲值平台壞掉,始提供自己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云云,然則,果若係因被告之原因而導致 團隊虧損,虧損之金額為若干?何以需要他人匯款方能贖 回被告投入之本金?且為何為贖回本金1萬元需要他人轉帳 高達近6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又究竟是何儲值平台? 以及儲值平台壞掉是否為真?被告為何未確認匯入其第一 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即提供該等帳 戶與素未謀面且毫無信任關係之「MOC周齊【總司令】」供 人匯款,此均與被告應徵之打字工作毫無關聯,且與一般 不得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常情顯然相悖。又被告以 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款至其他帳 戶之方式繳回款項,其繳回款項之方式多所不同,此等行 為模式,刻意將單一繳回款項之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 方式安排由不同管道進行,與一般人單純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予他人之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達人接單」、「MOC
芷安」、「MOC關關」、「MOC周齊【總司令】」等人係從 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知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應為不法所得。
⒋此外,利用他人帳戶供存入款項再委託他人領取繳回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有高 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任關係實難透過通訊軟 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MOC周齊 【總司令】」互不相識,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MOC 周齊【總司令】」竟任由所謂學員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款項,而須承擔金錢恐 遭侵吞之風險,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由上 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MOC周齊【總 司令】」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將款項交付 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之公司係屬 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供帳戶並以迂迴之方式繳回款 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 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方 式交付不明他人,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且實務上不乏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提供自己所 有之帳戶,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復依被告所述,參 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達人接單」、「MOC芷安」、「MOC關 關」、「MOC周齊【總司令】」之不詳成年人(併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亦堪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 不確定故意。
⒌末以,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17日即已知悉提供之永豐銀行帳 戶可能有問題,此觀諸被告與「MOC周齊【司令】(第二司 令)」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怕星期一永豐會打來」、 「簡單來說就是我目前匯給竹科的4個帳戶中,只有永豐可 能有涉嫌到」、「我在永豐這邊詢問,永豐要確定我認不 認識當初匯錢給我的人」等語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45、 151、154頁),嗣被告又自陳陸續收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書,分別要求其於1 11年6月11日及111年9月23日到局說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8 9至190頁),然則被告遲至111年12月3日始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3頁),足見被告 即便於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供作不法使用 後,仍未積極處理反係容任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等帳戶, 益證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 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 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 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 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在告訴人將現金 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旋依指 示將上開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 錢包,或將部分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已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MOC周齊司令 」確為何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主觀上對於其轉 匯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 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 敘明。
⒊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 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 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MOC周齊司令」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等其他成員未曾謀面或直接聯 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等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 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接連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 人先後多次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多次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 至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 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多次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至指定之虛擬錢包,或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共同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 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須扶養外婆(見本院訴字卷 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 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 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 ,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 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
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宣告沒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帳戶,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 54頁),被告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另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領取報 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 業已購買虛擬貨幣並輾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 包或帳戶,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 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