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71、2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瑞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Telegram暱稱為『雨順』、『皮 』、『小勝』、『眼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Telegram暱稱 為『雨順』、『皮』、『小勝』、『眼鏡』及『小明』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接受『雨順』、『眼鏡』及『小明』等人 指揮,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眼鏡」更正刪除、第7至10行 「並佯裝為『董冠宏』向李文貴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收 據予李文貴收執,張簡瑞弘則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 所得款項留置於車內,以此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補充為「張 簡瑞弘配掛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 工作證,佯以聯創公司人員『董冠宏』名義,向李文貴收取現 金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有偽造 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董冠宏』署押各1枚)予李 文貴收執,足生損害於李文貴及聯創公司,嗣張簡瑞弘搭乘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留置於車內而上繳予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至11行「依指示前往」補充為「 攜帶『市場規劃管理、理財顧問專員、董冠宏』之工作證,及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劉昭明)1紙(上有偽造之『 董冠宏』署押1枚、『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前往」、第1 2行「逮捕」補充為「逮捕而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現場、扣案物品)1份及扣案印章 之印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第69至71頁、第77 頁)」、「本院112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及被告張簡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李
文貴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留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交付繳回予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 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被告供述,其係依「雨順」、「眼鏡」 及「小明」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且此部分 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㈣、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故被告依共犯指示列印製作上開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無訛。而被告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偽造工作證 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⑵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以聯創公司、 「董冠宏」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李文貴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聯創公司收取 告訴人李文貴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偽以「源 通儲值證券部」及「董冠宏」名義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亦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劉昭明), 用以表示「源通投資」經辦人員「董冠宏」向告訴人劉昭明 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亦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分別屬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⑶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雨順」、「眼鏡」及「小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昭明施以詐
術,並指示被告到場收款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財物,其詐欺犯 行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 犯罪形態之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被告因著手 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㈩、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 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 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李文貴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告訴人劉昭明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與影像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第79至103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人 :劉昭明),均為其製作供本案上揭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前揭其與共犯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佐,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35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劉昭明,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乙聯)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第67 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偽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文貴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 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告訴人劉昭明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 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此部分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1 廠牌iPhone型號 XR(黑色)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應沒收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文貴) ⑴聯創公司工作證1張 ⑵以聯創公司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冠宏」署押(簽名)1枚 ⑶「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張簡瑞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劉昭明) ⑴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部門:市場規劃管理,職位:理財顧問專員,姓名:董冠宏) ⑵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⑶前開⑵收據上偽造之「董冠宏」署押(簽名)1枚、「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⑷「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 張簡瑞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張簡瑞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瑞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雨順」、「皮」、「小勝」、「眼鏡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貴, 邀約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張 簡瑞弘即依「眼鏡」指示,自高雄市○○區○○○○○○○○○○○○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佯裝為「董冠宏」 向李文貴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收據予李文貴收執,張 簡瑞弘則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所得款項留置於車內 ,以此方式轉交予集團成員。嗣李文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劉昭明,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昭明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4月26日1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源通投資」 外派專員「陳啟華」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6月
5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昭明,佯稱抽中股票並可 現金認購云云,因劉昭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集團成 員相約於同年6月6日14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交付款項,張簡瑞弘則依指示前往向劉昭明 收取現金355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 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35 5萬元(已發還)、現金3萬2000元、工作證10張、印章20 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人:劉昭明)、合作保密契 約1張(立契約人:魏錦惠)、現金收款收據1張(福恩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2本(已使用過)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劉昭明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瑞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貴、劉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工作 證10張、印章20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合作保密契約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據2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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