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77號
TPDM,112,審簡,247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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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
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依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揆諸上開說明,該轉交贓款行為已屬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交而造成 金流斷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從事領取及 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 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 取財罪之罪質較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5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同一類型案件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相同,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 件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衡之上情,被告所犯 ,若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為其 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1344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 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 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㈣被告稱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0.05%,則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 得15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 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   告 王品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叡於民國110 年10月至11月間在酒店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哥」、「葉哥」等成年男子,經「陳哥」介 紹邀約,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 所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報酬。王品 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陳哥」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 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哥」、「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 年10月至11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哥」後 轉予詐欺集團中施詐者確認掌控。而「陳哥」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000 年00月間向侯江蓉發送投資賺錢社團簡訊,使 侯江蓉依簡訊內容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載手機應 用程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儲值投資股 票,致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2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陳哥」隨即以即時通訊軟體「飛 機」指示王品叡提領款項,再由王品叡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9 3萬元(含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扣除其可分得報酬4650元 後,依指示將領得之其餘贓款攜至林森公園附近交付「葉哥 」,藉此迂迴、層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侯江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叡於偵查中之 供述 擔任虛擬貨幣中間商,受「陳哥」指示自中國 信託帳戶領款後交付「葉哥」,每筆交易可抽取 0.0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江蓉於 警詢中之證言 受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哥」、「葉哥」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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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