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224號
TPDM,112,審簡,22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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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訴字第2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惠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沈重正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簡卷第7至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 簡卷第7至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73號
  被   告 吳惠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珠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 飛琴」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6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吳惠珠至此明知「陳飛琴」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必係用於不法用途,且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8日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陳飛琴」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9時17分許 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h Lam Fred」,向告訴 人沈重正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醫生,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 和聯合國有提供一箱錢予其作為服務獎勵,希望將該等款項 交由沈重正保管,惟沈重正需支付國際運費云云,致沈重正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2,12 8元至上開帳戶。嗣沈重正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沈重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惠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飛琴」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重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息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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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