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
21號、第38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卓子晏(檢察官另案偵辦)均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 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 4%報酬,聽從暱稱「一路發」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 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 ,而與暱稱「一路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上開集團成員佯 裝為網路購物業者,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 與楊雅蓁聯繫,誆稱:有重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致楊雅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3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陳 勝言(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劉國峰依照「 一路發」之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至18時32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3萬元、3000 元,預扣自己可取得之4%報酬(即1320元)後,再將剩餘贓款 放置在「一路發」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嗣楊雅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二)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員工,於11 1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張婉倩聯繫,誆稱:
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張婉倩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8分許,以現金 存款之方 式存款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前揭陳勝言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系統扣除手續費15元,故實際存入帳戶內之金額 為2萬9985元),隨即由劉國峰依照「一路發」之指示,於同 日19時3分許至19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包含張婉倩 存入之2萬9985元及其他不詳來源款項15元),預扣自己可取 得之4%報酬(即1200元)後,再將剩餘贓款放置在「一路發」 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張婉倩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婉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峰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521卷第85至91頁、第275至276頁 ;偵38205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核與被 害人楊雅蓁、告訴人張婉倩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偵38205卷第143至147頁;偵31521卷第101至110頁、第1 11至113頁);復有楊雅蓁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1紙(偵38205卷第171頁)、第一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言)交易明細1紙(偵382 05卷第165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偵31521卷 第115至123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南 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偵38205卷第15 7至16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楊雅蓁、張婉倩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2次提領 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 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各應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31521號卷第8頁; 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係「過失犯」,該罪之罪質與本案罪質大相逕庭,且上開 犯罪所處之刑雖為有期徒刑,但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 畢,被告實質上並未接受徒刑之執行(即入監執行),故尚難 認定其受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科刑 考量時將之列為其品性資料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 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
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楊雅蓁、張婉倩2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 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 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 大貨車隨車員工,當時收入每月約四萬多元,家中弟弟妹妹 還小,一個國中、一個國小,我兒子5歲是我媽媽在幫我照 顧,未婚,小孩為認領,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現在我入監執 行都靠媽媽一人,繼父去年癌症過世。」(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 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復考量其犯罪期間,及 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關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已取得提領贓款金額之4%,故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其犯 罪所得為1320元,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2 00元(本院卷第8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 坐享犯罪利益,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1320元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二) 1200元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