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58號、第22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經由同事鍾孟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處聽聞賺取金錢之訊息後,即自行與自稱虛擬貨幣 幣商之許文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450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追加起訴)聯繫, 其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 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 ,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85度C」店內,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潭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許文凱,並簽立「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及收取當月之報酬5,000元,而容任許 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丙○○、戊○○、庚○○、己○○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庚○○、己 ○○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庚○○、己○○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且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缺錢花用,經由同事鍾孟軒處聽聞賺 取金錢之訊息後,即自行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許文凱聯繫 ,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許文凱,並簽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及收取當月之 報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好運幣商,是做虛擬貨幣 ,因為對方當初有拿1張合約書給伊簽名,伊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
二、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均係被告所申辦開立, 被告因缺錢花用,經由同事鍾孟軒處聽聞賺取金錢之訊息後 ,即自行與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許文凱聯繫,而於111年7月 15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85度C」店內 ,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許文凱,並 簽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及收取當月之報酬5,000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 卷第386、387頁),核與證人鍾孟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許文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 卷第52、53、389頁、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51、52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16358號卷第39、293頁、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卷第 8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庚○○、己○○ 及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 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2個帳戶1個月5,000元,伊有收到1次5,000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77頁),被告僅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 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
告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 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 ,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有可能 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 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 卻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許文凱,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 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匯之洗錢行為使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己○○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願 分期賠償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 在卷可憑,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餘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工 作、月薪約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個帳戶1個月5,000元 ,伊有收到1次5,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 477頁),是該5,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有提告) 丙○○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1年7月27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幣商聯繫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59至60、125至141、155頁)。 ②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293至32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85至87、101至105、121、123頁)。 2 戊○○ (未提告) 戊○○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在大武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運£優質幣商」、「Itbit專屬客服」間對話紀錄、APP「itbit」頁面截圖共39張、許文凱與被害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照片共77張(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101至251頁、419至420、421至423、445至46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3707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299至313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2651號卷第427至431、437、441頁)。 3 庚○○ (有提告) 庚○○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庚○○佯稱:可操作「Nasdaq」「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2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慶慶幣商」、「黃勝發」、「King」詐欺集團成員、虛擬貨幣幣商聯繫之對話紀錄、IG帳號「lantian7422」頁面、「幣安」APP畫面、「Nasdaq」平台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共19張(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265至273、285頁)(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63至68、69至75、77至80、265至273、285頁)。 ②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293至32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第163至166、247頁)。 4 己○○ (有提告) 己○○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己○○佯稱:可操作「Gate」及「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1年7月27日21時46分許、同年月29日1時33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5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運£優質幣商」、「慶慶幣商」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Gate」及「imToken」APP頁面截圖共26張(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影卷第31至36、37至50、62至63、72至81頁)。 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影卷第83至96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493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影卷第97至108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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