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瑞欽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瑞欽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 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 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 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瑞欽於提領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高詣昕匯入之詐騙款項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時,即為警當場察覺逮捕,而無從轉交 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陳妤姍匯款4萬986元至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而為被告及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然因該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被害人陳妤姍匯入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從轉 匯、提領,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各 成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二)本件被告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依詐欺 犯罪組織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仍負責擔任領取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所為 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 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馬克」、「東尼」、「杜 甫」、「國哥」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2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高 詣昕、陳妤姍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量 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小孩均 已成年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 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為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9萬9,000元,係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所提領未及交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 詐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為被 告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之讀卡機1臺,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
沒收。
(四)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害人高詣昕)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害人陳妤姍)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已解除委任)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自民國112年7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馬克」、「東尼」、「杜甫」、「國哥」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 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劉勻宣稱因從事家 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致劉勻依指示將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無被害遭詐騙人匯
入)之提款卡各1張以包裹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復向黃美娟宣稱投資外匯 賺錢需要提供提款卡為由,致黃美娟亦依指示將所申辦有限 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以 包裹寄貨方式,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領取後,復由彭瑞欽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依「東 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4張提款卡,以等候「東尼」 指示伺機領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彭瑞欽依「東尼」指示 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 款後,即當場為警發覺而逮捕,並扣得上開提款卡4張、贓 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手機1支、讀卡機1台,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妤姍訴請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詣昕、證人即告訴人陳妤姍、證人劉勻 、黃美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錄音 檔譯文、TELEGRAM「老人車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蒐證 被告提領影像照片、證人劉勻提供之寄貨單據、臉書對話紀 錄、被害人高詣昕提供之交易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陳妤姍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暨交易轉帳明細、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統一超 商貨態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馬克」、「東尼」、「杜甫」、「國哥」及本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次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 款卡4張、手機1支、讀卡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9萬
9,000元乃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高詣昕 (未提告) 解除系統操作錯誤 112年7月1日16時41分許、16時42分許、16時49分 49,989元、 49,988元、 6,123元 劉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勻提供提款卡部分尚難遽認為詐欺被害人) 112年7月1日16時43分許、16時44分許、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2 陳妤姍 (已提告) 臉書帳號需要認證以避免停權 112年7月3日16時47分許 40,986元 黃美娟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娟提供提款卡部分尚難遽認為詐欺被害人)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