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183號
TCDM,112,金訴,218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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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成 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未 經本案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張程皓(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丙○○之友人,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購屋而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 由張程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接續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共計新臺幣50萬元),並交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以前揭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 戶匯出、提領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 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程皓、證人即告訴丙○○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共犯張程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要 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張程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共犯張程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 受騙而存入之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 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 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犯罪分工為 收水手之層級,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為輕,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本院因而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 收與追徵之問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存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1 108年10月21日11時2分 35萬元 陳柔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3時16至1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 ②張程皓於108年10月22日0時11至1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 ③張程皓於108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提領2萬1000元(臺中市○○○○街00巷00號) 2 108年10月23日14時15分 15萬元 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4時58分至15時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臺中市○○區○○路0號)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21000元至許潔妮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程皓於108年10月24日0時19至2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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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