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珉睿
輔 佐人 即
被告之胞姐 楊瓊如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珉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珉睿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 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 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 編號6待證事實欄「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更正為 「同案被告黃維政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編號10待 證事實欄「被告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更正為「同案被告 黃維政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珉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珉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楊珉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維政(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牛牛」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 陳冠云、陳雅雪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再衡 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 腦;另考以被告於案發後,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腦病變, 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乙情,有被告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 第41頁、第45頁、第145頁)可資為憑,並量以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低收入戶、 離婚,現由祖父母照顧、每月須回診1次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 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 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2次犯罪,有分別取得新臺幣500元、3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 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300元,既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於111 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條文 規定,被告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是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冠云)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併辦意旨書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雅雪) 楊珉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
被 告 楊珉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珉睿與黃維政(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通緝)均明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由黃維政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楊珉睿則 負責向黃維政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所示詐術,向陳冠云進行詐騙,致陳冠云陷於錯誤, 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承宇郵局帳戶 後,綽號「牛牛」之人另於112年1月7日上午某時,指示黃 維政前往高鐵臺中站等候指示,復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周承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 黃維政作為提領之用,經黃維政於同日10時43分許,抵達高 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後,自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復由綽號 「牛牛」之人聯繫楊珉睿前往高鐵臺中站向黃維政收取詐欺 贓款,楊珉睿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與高鐵三路之路 邊停車格等候,經黃維政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楊珉睿,再由楊 珉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74號快速道路太平交流道附近, 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2所示詐術,向陳雅雪進行詐騙,致陳雅雪陷於錯誤 ,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阮仲岏郵局帳 戶後,綽號「牛牛」之人另於112年1月10日晚上某時,指示 黃維政前往高鐵臺中站等候指示,復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聯絡阮仲岏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黃維政,經黃維政於同日20時許,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摩斯 漢堡店內,向阮仲岏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詐欺款項,復由綽號「牛牛」之人聯繫楊珉睿前往高鐵 臺中站向黃維政收取詐欺贓款,楊珉睿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 之某停車場等候,經黃維政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楊珉睿,再由 楊珉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陳冠云、陳雅雪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云、陳雅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珉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珉睿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黃維政收取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是綽號「牛牛」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請我到高鐵臺中站附近向他弟弟拿東西,他是用牛皮紙袋裝好拿給我,我是到達目的地才知道內容物是錢,之後請我送到74快速道路太平交流道附近的座標,到達目的地後有一名男子直接上我的副駕,表示是幣商來收錢等語。 2 被告家屬楊瓊如提出之私立康能護理之家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楊珉睿因一氧化碳中毒合併腦病變及雙側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入住康能護理之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維政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冠云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陳冠云遭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0085號函文、周承宇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周承宇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7 112年1月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同案被告黃維政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後,確有交付予被告楊珉睿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雅雪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雅雪遭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67號函文、阮仲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鐵臺中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持阮仲岏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112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同案被告黃維政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後,確有交付予被告楊珉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珉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維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牛牛」 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冠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云,佯稱其網路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需配合金管會使用金融簽署服務進行認證云云,致使陳冠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7日11時59分 ②112年1月7日12時1分 ③112年1月7日12時44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8元 周承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12時4分 ②同日12時5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①同日12時7分 ②同日12時8分6秒 ③同日12時8分48秒 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臺中捷運高鐵臺中站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①同日12時47分 ②同日12時48分 ③同日12時49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2 陳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雅雪,佯稱係Qmomo網購平台及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雅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10日20時2分 ②112年1月10日20時15分 ①4萬2989元 ②6062元 阮仲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20時5分 ②同日20時6分 ③同日20時7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同日20時19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萬9985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楊珉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高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楊珉睿與黃維政(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 前開詐欺集團,由黃維政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楊珉 睿則負責向黃維政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向陳雅雪進行詐騙,致陳雅 雪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阮 仲岏(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追加起訴)郵局帳戶後,綽號 「牛牛」之人另於112年1月10日晚上某時,指示黃維政前往 高鐵臺中站等候指示,復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聯絡阮仲 岏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維政, 經黃維政於同日20時許,抵達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店內, 向阮仲岏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 項,復由綽號「牛牛」之人聯繫楊珉睿前往高鐵臺中站向黃 維政收取詐欺贓款,楊珉睿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之某停車場 等候,經黃維政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楊珉睿,再由楊珉睿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雪發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陳雅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被告楊珉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黃維政於警詢中之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4.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同案被告阮仲岏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鐵臺中站監視器 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6.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起訴書。 ㈡核被告楊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 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楊珉睿前因事實上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雅雪,佯稱係Qmomo網購平台及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雅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10日20時2分 ②112年1月10日20時15分 ①4萬2989元 ②6062元 阮仲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日20時5分 ②同日20時6分 ③同日20時7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同日20時19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7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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