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34號
TCDM,112,金訴,143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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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卉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品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貪圖交付1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本潔」之成 年人指示,寄送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4家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至「陳本潔」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4家銀行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本潔」,容任「陳本潔」使用 台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嗣「陳本潔」取得上開4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詳如「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隨



即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榆文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葉丞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紹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游麗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楊品卉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 -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是為了找工作才將台中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4家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本潔」,「陳本潔」說是為了 購買材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 ,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小姐所騙,誤以為提款卡是作為工 作使用而將提款卡寄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事後亦至警察局報案,亦可知被告主觀上 並無容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4家銀行帳戶,並依「陳本潔」之 指示寄交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陳本潔」;另取得本案4 家銀行帳戶資料之「陳本潔」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述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匯款帳戶」所示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偵 卷第65-67、169頁,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柯 雅萍、證人即告訴人王榆文葉丞智吳紹崴及游麗鳳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被害人柯雅萍部分: 見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第19288號偵卷)第63-67 頁,告訴人王榆文葉丞智吳紹崴、游麗鳳部分:見112 年度偵字第27585號卷(下稱第27585號偵卷)第25-27、29- 31、33-37、39-41頁】,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4家銀行帳戶,確供詐欺 犯罪組織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得款 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做過會計有關的工作,還有採購,這些 公司都是小公司,之前工作沒有遇過可以提供提款卡的方式 就獲得報酬;伊是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85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閱歷,對上情誠難諉 為不知;此外,被告亦自承:伊曾經因為把信用卡和授權碼 告訴不詳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以伊知道不可以隨便把信用卡、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人家; 伊當時知道不可以把帳戶給別人,且伊有一直質疑為何要提 供金融資料;111年間,伊曾經因為提供信用卡而受到不起 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4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8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3-26、13-14頁),從而,被告更應較一般人了解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重要,及具有詐欺犯罪組織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 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認知,並應對毫不相識 之第三人藉詞收購或取用帳戶有所警惕;佐以被告所稱其應 徵之工作,竟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作前,即可以提供1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獲取1萬元之報酬(詳如後述),此實與 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 二致。是以,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 ,更曾因交付信用卡及授權碼遭檢警偵查,則其對於不可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 ⒉又被告對於寄交提款卡之原因,先於警詢中供稱:「陳本潔 」告知伊公司會提供伊包裝的材料,公司怕伊取得材料,伊 不幫忙執行家庭代工工作,造成材料浪費,所以請伊簽協議 書,並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等語(見第19288號偵卷 第2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農曆年前,找到家 庭代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用於購買代工材料,要實 體登記,伊遂於112年1月初,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 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沒有幫伊購買 材料,伊有發現帳戶內有大額的金流進出,但伊沒有做什麼 行為;對方說交出提款卡可以抽1萬元的佣金等語(見第192 88號偵卷第157-15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 告訴伊這工作是家庭代工,並說1張卡可以補助1萬元,最多 可以補助6張,伊那時急於用錢生活,因為之前被詐騙,伊 需要錢,伊沒有想那麼多,對方給伊錢,伊就給提款卡;伊 交出卡片的時候,伊的網路銀行有設定提醒,所以伊就知道 我的銀行得資金出入,資金出入有比1萬元還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該公司雖以實名登 記申請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惟竟在完全無庸提 供任何勞務之前,即可以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獲取 高額補貼金,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既曾擔任會計、財務等工作(詳 如前述),又豈會對此嚴重悖於社會勞動條件之情形,毫無



警覺?而由被告供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等語,參以其本案提供 多達4家銀行帳戶,且其已經由網路銀行設定之提醒通知, 得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出入,卻仍置之不理 ,足徵被告實際上係為貪圖「陳本潔」所提供之每交付1張 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4家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陳本潔」使用,至為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陳本潔」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時,一再詢以: 「提款卡要幹嘛?」、「補助金如何拿到」、「金融卡寄給 你真會不出現問題」、「你們會對提款卡做什麼事?」、「 不會做其他非法行為」、「只有做登記嗎」、「為什麼要密 碼」、「你們收到提款卡會做什麼」、「為什麼需要密碼」 、「這是我懷疑的點」,有被告提出其與「陳本潔」之LINE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27585號偵卷第111-120頁), 佐以被告前曾有因提供信用卡及授權碼而為檢警偵查之經驗 ,益證被告對於應徵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實存有諸多懷疑,並認該舉不合常情,且可能因此涉不法 情事,實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實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快速獲取1萬元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 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明確預見交付帳戶 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猶依「陳本潔」之指示將本案4家 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並容任對方使用,以 獲取高額報酬。從而,被告寄交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時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以該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實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陳本潔」縱有以 話術引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竟為獲取其 所稱之「補助」,仍率爾提供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 用帳戶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之 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匯款帳戶」 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得藉由本案4家銀行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本案 4家銀行帳戶資料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 4家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犯罪組織得以本案4家銀行帳戶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惟其因需 錢孔急,竟率爾提供本案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本潔」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被 告並無悔意,暨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 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沒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 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些 款項有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柯雅萍(未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上9時53分許,先後佯裝為 伊甸基金會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柯雅萍,向其訛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需臨櫃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柯雅萍信以為真,陷為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9,987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48,109元 台中銀行帳戶 ⒈台中商業銀行112年2 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4210號函檢送被告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影本1份、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8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紙(見第19288號偵卷第51-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柯雅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112年1月6日起至同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同上卷第69-71、89-90、135、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75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王榆文(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佯裝為MARS廠商致電王榆文,向其訛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被盜刷5筆款項,須與銀行確認云云,復再佯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榆文,向其訛稱:已解除遭盜刷款項,惟需其以匯款方式確認其是帳戶所有人云云,致王榆文信以為真,陷為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49,987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4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榆文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見第27585號偵卷第43、45、49-51頁)。 2.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9日交易明細1紙(同上卷第95頁)。 3 葉丞智(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佯裝為UNIQMAN優仕曼客服人員致電葉丞智,向其訛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導致其資料流出被盜刷,需盡快處理云云,復再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丞智,向其訛稱:需配合指示操作,以註銷該筆盜刷資料云云,致葉丞智信以為真,陷為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41,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丞智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見第27585號偵卷第53-54、55、59頁)。 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月9日交易明細1紙(同上卷第99頁)  。 4 吳紹崴(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佯裝為優仕曼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吳紹崴,向其訛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成每月扣款1萬1,000元,需配合銀行處理云云,復再佯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紹崴,向其訛稱:需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紹崴信以為真,陷為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匯款84,103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紹崴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聯記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紹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1紙(見第27585號偵卷第61、67、71、73頁)。 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月9日交易明細1紙(同上卷第99頁)  。 5 游麗鳳(提告)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2年1月8日晚上9時許,佯裝為伊甸園客服人員致電游麗鳳,向其訛稱:因公司誤植資料,將其設定成每月扣款3,000元,需配合處理更正云云,復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游麗鳳,向其訛稱:需配合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游麗鳳信以為真,陷為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月8日晚上11時46分許,匯款27,999元 ⑵112年1月8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49,985元 ⑶112年1月9日0時16分許,匯款12,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麗鳳提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通聯記錄各1份、告訴人游麗鳳提供交易詳細資訊截圖1紙(見第27585號偵卷第79-80、83、89、9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12年1月4日起同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卷第101-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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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