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360號、第32286號、第33085號、第35705號、第3748
1號、第38495號、第40851號、第40951號、第4163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080號、第52659號、第52799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更正為「112年」、 第1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 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②112年0 3月31日19時24分許」更正為「②112年03月31日17時24分 許」、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Maektplace」更正為「Mar ketplace」,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亭樂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二)112年度偵字第52659號、第52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111年」均更正為「112年」。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易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易儒將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林妤芊、鄭凱陽 、鄭筠蓉、林知樂、陳仲瑄、江亭樂、汪妏憶、李承安、 蘇宇彥、被害人彭成諺、范益瑋、鄭家容,並用以掩飾、 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 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汪 妏憶、李承安、蘇宇彥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復未與告訴人林妤芊等1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之數量、告訴人林妤芊等1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0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51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易儒上開帳戶相 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林妤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劉易儒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再行轉出。嗣經林妤芊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妤芊、鄭凱陽、鄭筠蓉、林知樂、陳仲瑄、江亭樂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辯稱:000年0月間,伊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對方表示是做加密貨幣投資操作外幣,伊瞭解後於000年0月00日間提供了名下的土地銀行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想說這樣操作比較順,伊自己也有投資了1萬元進去,對方還有拿投資圖表給伊看,一開始還可以登入帳號看收益,但之後便完全看不到了,對方說要做加貨幣的割韭菜操作,如果有炒到就會給收益云云。 2 被告劉易儒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劉易儒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妤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凱陽提出之轉帳紀錄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即被害人彭成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彭成諺提出之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證人即被害人范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范益瑋提出之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證人即告訴人鄭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鄭筠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知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知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仲瑄提出之通話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7 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8 被害人鄭家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9 證人即告訴人江亭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江亭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劉易儒固於本署偵查中以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做加密貨幣投資等語置辯,然嗣後經本署再次傳訊 ,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為證,復即未再到庭, 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再綜合本件帳戶金流流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短時間內即將款項匯出,顯 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辦理掛失或申請更改網銀帳密,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 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 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林妤芊等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觸 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告訴人林妤芊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其健保卡就診紀錄有問題、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至其指定帳戶云云,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03月31日12時6分許 5萬元 4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2 告訴人 鄭凱陽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不慎將其身分升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03月31日17時10分許 ③112年03月31日17時2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2萬7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86號 3 被害人 彭成諺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系統混亂誤將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沖正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7時1分許 ②112年03月31日17時11分許 ③112年03月31日17時13分許 4萬9985元 9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 4 被害人范益瑋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會員個資外洩導致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6時49分許 ②112年03月31日16時55分許 4萬9988元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705號 5 告訴人鄭筠蓉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不慎將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7時20分許 ②112年03月31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3萬8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81號 6 告訴人林知樂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不慎將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7時16分許 3萬9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95號 7 告訴人 陳仲瑄 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接獲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不慎誤刷為12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7時2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51號 8 被害人鄭家容 緣被害人在臉書Maektplace張貼販賣滑鼠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私訊被害人表示欲購買,被害人遂開立賣貨便,但該成員隨即佯稱賣場無法下單,又傳送網址連結給告訴人,被害人不疑有詐,依指示填寫,而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6時28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40951號 9 告訴人江亭樂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在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之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一頁式廣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後被慫恿至「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對方還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受騙以網路匯款至被告帳戶。 ①112年03月31日15時19分許 ②112年03月31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080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高股)併案審理,荈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易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易儒上開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LINETODAY上刊登 不實之股市老師阮慕驊股市投資課程,致汪妏憶閱覽後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LINE群組「財金一路發100核 心粉絲班」後,依該群組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5 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内,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汪姣憶查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汪妏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汪妏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3份。 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195號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劉易儒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第32286號 、第33085號、第35705號、第37481號、第38495號、第4163 7號、第40851號、第409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81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渉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79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荈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易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得其上揭金 融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某成員冒充為威秀影城之客服,於111年3月31日16時3分許, 去電李承安,謳稱其被設為高級會員,倘要解除須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其不疑有詐,於112年3月31日17時2分許、17時8 分許、17時13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6元、2萬9970元、2萬9970元至劉易儒上開帳戶。 ㈡某成員冒充為威秀影城之客服,於111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 ,去電蘇宇彥,誆稱其被誤植為黃金會員需缴費,倘要解除 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1日17時 許、17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4萬998 6元至劉易儒上開帳戶。
案經李承安、蘇宇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李承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承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蘇宇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4.告訴人蘇宇彥提供之接獲電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5.被告劉易儒設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間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60、32296 、33085、35705、37481、38495、41637、40851、40951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1號(高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經查 ,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