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2號
TCDM,112,金簡,56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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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1 、16720 、18731 、19929 、19937 、19975號
)及移送併辦(①112 年度偵字第21399 號、②112 年度偵字第36
5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 、3 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1 、2 、3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附件2 移送併辦意旨書第8 至9 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附件3 移送併辦意旨書第8 至9 行「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匯入陳思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附件2 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4至15行「匯入陳思 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及附件3 移送併辦意旨書 第11至12行「匯入陳思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均 補充更正為「匯入陳思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 詐騙集團成員層轉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 「匯款時間」欄所載「111 年10月7 日11 時43分許」更正為「111 年10月7 日8 時58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博正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陳博正等11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陳博正等11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 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即如附件2 、3 之所示部分(即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第21399 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567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犯罪,致陳博正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博正等11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就告訴人李全福、徐宛 瑜部分經安排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無能力給付,不需法院安排調 解〔本院金訴卷第129 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美髮業、當時月薪3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 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整體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詐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16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75號
  被   告 陳思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穎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後至111年10月3日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思穎提供 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博正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思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陳博正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博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全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彥婷、簡湘湄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鄭淑芬、許清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思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有借高利貸,對方說要押帳戶,所以伊將中信銀行 之存摺交給對方,沒有交提款卡及密碼,只交出1本存摺而 以,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詐欺被害人匯款到伊中信銀行帳戶 ,伊提款卡都自己保管,伊錢包於000年0月間曾遺失,但沒 去掛失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博正等人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陳博正李全福 、及彥婷、簡湘湄、鄭淑芬、許清水、證人即被害王憶鳳 、高溱蔚、甘碧雲徐宛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 博正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 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 前於108年間,已因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出租予 身分不明之人,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 之人頭帳戶使用,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94號 、232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歷此教訓, 當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知之甚明。且觀諸被告前開中信銀行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均隨即 遭詐欺集團轉帳提領,被告到案後竟仍辯稱不知其帳戶為何 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



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博正等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陳博正(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4日9時24分許 260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2 李全福(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許 200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及彥婷(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1年10月6日10時38分許 4萬1,000元 111年10月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6日10時46分許 4萬元 4 王憶鳳(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3.詐欺集團詐騙公文影本。 111年10月5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 30萬元 5 高溱蔚(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6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 111年10月7日9時45分許 3萬元 6 簡湘湄(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7日11時43分許 9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3.詐欺集團詐騙公文影本。 7 甘碧雲(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111年10月3日9時8分許 5萬元 8 徐宛瑜(未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 215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 9 鄭淑芬、許清水(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10月6日14時28分許 1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陳思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後至111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思穎交付之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建志詐騙,致陳建志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9時40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及同 年月6日8時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款項,匯入陳思穎所申辦 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091號、16720號、18731號、19929號、19937號、1997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67號
  被   告 陳思穎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後至111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思穎交付之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石麗楓詐騙,致石麗楓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3時1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新臺幣150萬元款項,匯入陳思穎所申辦之前開金融 帳戶內。案經石麗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石麗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石麗楓提供之匯款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影本、詐騙文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091號、16720號、18731號、19929號、19937號、1997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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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