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94號
TCDM,112,易,299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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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並無自己投資或代他人投資美國股市及外匯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9月間,在Instagram(下稱IG)上以暱稱「teddy_chen 0721」認識魏惠華後,對魏惠華佯稱:投資美股及外匯可以 獲利,1個月就可以回收雙倍之利潤,可以代為操作美股投 資云云,致魏惠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由陳鴻儒代操 美股,並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付陳鴻儒,嗣後 陳鴻儒復要求魏惠華再補現金16萬元,魏惠華將此事告知其 夫,方知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第7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惠華證述在案(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 、第141頁、第14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暱稱「Te ddy」主頁畫面擷圖、IG暱稱「teddy_chen0721」主頁畫面 擷圖、限時動態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Teddy」、IG暱 稱「teddy_chen0721」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明細擷圖 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7頁



、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妨害 兵役部分前於110年4月30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雖記載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公訴人於審判中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求論以累犯等語,然公訴意旨未提 出或援用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前案素行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 上開手段訛騙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財物之數額非少,及告訴人成立調解,然目 前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妨害兵 役部分前於110年4月30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救護車司 機工作,月薪約6、7萬元,尚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 規定。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5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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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