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9號
TCDM,112,原金訴,39,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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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勝


申傳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徐民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鴻國陳冠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係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 00號15樓之11,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結識陳鴻國



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 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 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 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 (陳鴻國陳冠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其等明知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非屬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為交易 付款方、收款方(即第三方支付機構之客戶,下簡稱客戶) 提供帳戶,以代為收、付併轉帳款項為主要業務,而可預見 此等資金之流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倘 若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記錄以資作為確認客戶 身分依據,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代收代付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 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金融帳戶與經綁定此帳戶之虛擬帳號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鼎泰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綁定虛擬帳號,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於民國109年8月 15日與楊靜江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羅信公司,楊靜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代收、代付 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 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上述等方式作 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嗣經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供虛擬帳號之銀行即轉匯入至鼎泰公司使用之金 融帳戶,再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四 第34-36頁),其等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 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固不否認有共同經營鼎泰公司,其 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 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 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 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即以鼎泰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前述 帳戶向第一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與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 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申 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與羅信公司簽立代收、代付合約,而 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知情之第 三方支付平台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上述等方式 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且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流匯款過程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鴻國辯稱:客戶向鼎泰公司 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流程與其他公司,例如茂為歐買尬公 司等申請流程相同,均由客戶在網路上填寫申請資料申請即 可,鼎泰公司之後有做基本的查證工作,但若要預防或避免 後續爭議款項,是因為剛開始接觸這個第三方支付服務產業 ,會一直討論要如何做好,政府方面剛開始也沒有為如何的 產業規範,鼎泰公司只能盡力去營運;當通知有爭議款時, 鼎泰公司並無調查權限可以了解客戶是否有錯,只能盡量協 助退款,減少爭議,可見是詐欺集團之客戶利用鼎泰公司代 收代付服務,並非鼎泰公司去主導詐欺;因為鼎泰公司每天 代收代付額度相當多,高達上千萬,縱使有部分爭議款,可 能爭議款占總額僅有1%或2%,其他都是正常款項,因此鼎泰 公司當然繼續營運,鼎泰公司方面無法了解爭議款項之原因 ,有可能僅係買賣產品瑕疵等正當原因;鼎泰公司陸續也有 預防機制,針對客戶申請之IP位址進行測試,倘若為國外IP 或浮動IP鼎泰公司就不接受申請,至少未來透過此一IP位址 能找到真正之加害人,況鼎泰公司針對爭議款項也有圈存; 我經營鼎泰公司之前所設立之立誠資訊公司已有19年,106 、107年間報稅額達3、4千萬,沒有必要為了第三方支付服 務微薄之代收服務費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被告陳冠君辯稱: 我經營鼎泰公司並未實際獲取利潤,因為經通知圈存爭議款 ,可能該筆款項早就轉付給客戶,但被害人是後來才報案, 圈存後就要由鼎泰公司去補足該筆款項撥付給正常的客戶, 所以後來這個爭議款總額就越來越大,做到我一直補錢進去



,我自己的支票都跳票;代收代付服務費利潤甚少,比如代 收2萬元只收35元服務費,其他款項已按約撥付給客戶,但 警方只偵辦收微薄服務費的鼎泰公司,而不去偵辦後續最終 取得該筆收款的客戶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冠君另辯護:被告陳冠君大部分經營直播業務,鼎泰公司由 被告陳鴻國主導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109年5、6月間爭議 款查詢單量變多,經詢問被告陳鴻國後,他表示他程式未加 驗證碼才會如此,被告陳冠君即要求被告陳鴻國必須好好處 理爭議款問題,並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陳鴻國變更地址( 於109年7月3日變更),也告知不再合作,其他亦未繼續介 入。另羅信公司、茂為公司等均不是被告陳冠君接洽,都是 被告陳鴻國處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君係鼎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 之11)之負責人,其結識被告陳鴻國後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 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 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 ,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其等以鼎泰公司向 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虛擬帳號 ,與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 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於109 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楊靜江所經營之羅信公司簽立代收、 代付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 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 即以上述等方式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供虛擬帳號之銀行即轉匯入至鼎泰公司 使用之金融帳戶,再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等 情,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不爭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下簡稱第四分 局警卷】卷一第39-42、49-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009卷【下簡稱中檢36009偵卷】第197-198頁 ;本院39號卷卷一第483-484頁;本院39號卷卷二第116-119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傳崴、徐民憲分別於警詢時( 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29-32、63-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文嵐、馮晴塏、王瑋皓分別於警詢時(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二 第61-64、9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



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59-62頁)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經營鼎 泰公司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服務之金流通道, 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轉帳之用,且經銀行撥付款項匯 入鼎泰公司帳戶,經鼎泰公司依客戶指示匯款或處理。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 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 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 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 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 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 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作為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既已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 識、評估各項業務之洗錢風險,以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 ,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除以鼎泰公司向銀 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外,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道以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其等第三方支付之規模,且 依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經營模式(見本院39號卷 卷四第33-34頁),其等卻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 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 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 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行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 款項,顯未建立任何與其代收代付規模相當之風險評估架構 ,亦未區別客戶業務性質與風險高低。被告陳鴻國雖舉茂為 公司為例,認其與客戶簽約之模式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者即茂為公司相同,然縱使客戶係以電子契約方式申請第三 方支付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提供此代 收代付業務,仍必須持續辨識各別客戶之洗錢風險,準備風



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其次,觀之另案卷內微信通訊 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可見早於000年0月間起, 群組內成員即有提及: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 電詢問、警察有來電表示接到報案等情;於109年3月26日群 組內成員提及:有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有報案 等語(見調卷資料: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等案件之院卷 資料卷三第61-64頁),鼎泰公司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獲 報諸多爭議款項且為警偵辦中,故成立公司內部通訊軟體群 組加以指示處理,其等自該時起已知悉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卻未就其 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反而以鼎泰公司先與羅信公 司簽約,該公司再向較大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即茂為公司 簽約,或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簽約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分散代收代付額度,此觀諸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條、第4條、第5條等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依該條例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即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等業務之機構,且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 前述等業務。但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 且未辦理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者,不在 此限,即可知代收代付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必須經由主管機 關許可方能經營代收代付業務,則以不當手法透過其他公司 分散代收代付額度,以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乃規避主管機 關之許可與審核機制之手段之一。再者,經本院函詢茂為公 司,其函覆略以:現行法規對第三方代收付業者無限額代收 規定(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5頁);又依本院函詢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提供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其上均無記 載關於代收之限額(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19-30、47頁), 足見所謂代收代付額度本係自行依公司需求選擇或洽談限制 、不限制代收付額度,衡情一般第三方代收代付業者當無需 刻意分散公司代收付額度給其他公司,再由其他公司與最上 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理,否則其 手續費利潤因分層代收代付而需經多次抽傭,顯削弱其商業 競爭力,此舉更證明其等應係因各金融帳戶提款、約定與非 約定帳戶轉帳均有一般性限額,原應依公司需求與所申設帳 戶之金融機構、銀行申請提高轉匯、領款額度,並基於此代 收代付規模建立前述所應建置之反洗錢計畫,卻以上述等不 同方式建立金流通道,在上下層公司之間形成可能之金流斷 點,並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而經營代收代付業 務,益徵具有逃避反洗錢規範之意圖。從而,以被告2人之 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39號卷卷四



第92頁),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卻毫不在乎客戶之背景 、風險,亦未於持續進行服務後,透過爭議款圈存情形建立 定期檢視客戶之身分資料、真實營運狀況之審查機制,僅消 極針對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見本院39號 卷卷二第75-76頁),顯然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抱持僥倖心 態,認為待檢警機關通知圈存時再為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 ,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對於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 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未建立風險 控管而逕行配合客戶轉帳匯款之舉動,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詐欺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等 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產性之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卷內查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款項遭圈存之紀錄,對照卷內交易明細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該 等贓款仍留存在鼎泰公司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乃係匯入新昕企業社之帳戶,有鼎泰公司回函(見第 四分局警卷卷二第65-66、117頁)附卷可參,然倘透過鼎泰 公司代收付指定帳戶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即無礙於本案犯 行屬於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等犯行,係與同案 被告楊添財張克家與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共同為 之,然此部分為其等所堅詞否認,對照上開金流紀錄,如附 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均係匯入鼎泰公司之虛擬帳戶,卷 內查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與經營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 之楊添財張克家共同提供此部分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之情形 ,或所匯入之金流與楊添財張克家有所關聯(楊添財、張 克家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又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經營之鼎泰公司縱有僱請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 處理鼎泰公司部分業務,然勾稽下述等供述證據與卷內書證 等資料,亦難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行為與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詳見下述論述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無罪部 分㈠至㈢所示)。因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皆認為屬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陳鴻 國、陳冠君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 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 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復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 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其等以上述等迂迴方式建立鼎泰 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不同金流通道,再透過不同管道收 取贓款,其等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確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之詐欺型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係進入鼎泰公司使用之帳戶,已然 屬於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實力支配下,即以此方式再依客戶 指示輾轉匯出或處理,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揆諸 前開說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是核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 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 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上開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 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 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就其超過認識部分 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 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陳鴻國陳冠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達成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意思範圍內,在不詳詐欺集團先前對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及該等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 形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而獲取手續費之報酬,顯屬相互 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該等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 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鴻國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鴻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雖罪名不同,然二者均屬於金融犯罪,對於金融秩序有一定 程度影響,顯見前案執行效果不彰,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陳鴻國上開等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陳鴻國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陳鴻國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被告陳鴻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明知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近年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導反詐騙、反 洗錢之觀念,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智識健全,竟容任詐欺 集團透過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受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或處理 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受有財產上損害,使偵查機關難以繼續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分工負責之範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受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92頁),分別量處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有所關聯,以資判斷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 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 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服 務,台新銀行會收取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我向我們客 戶收1%至3%(指占收款比例),印象中利潤約1%等語(見本 院39號卷卷四第87-88頁);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時供稱略 以:我與被告陳鴻國約定五五分帳,帳戶由被告陳鴻國製作 ,但因為後面圈存款項越來越多,根本沒有任何分潤等語( 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41頁),可知鼎泰公司雖有收取手續 費,然因虧損而未分潤,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確有取得實際利潤,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贓款已匯入鼎泰公司之帳戶,對照卷內相關交 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9-252頁)與上開等回函資料 ,尚未能認定該等款項仍留存於鼎泰公司之帳戶內,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下述無罪部分㈠至㈡所示 行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犯之上開 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 語。惟因此部分金流係匯入睿聚公司後,再轉匯至新昕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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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