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陳冠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王勝輝
申傳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徐民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鴻國、陳冠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勝輝、申傳崴、徐民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君係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 00號15樓之11,下稱鼎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結識陳鴻國後
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 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 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 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 (陳鴻國、陳冠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其等明知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非屬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為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為交易 付款方、收款方(即第三方支付機構之客戶,下簡稱客戶) 提供帳戶,以代為收、付併轉帳款項為主要業務,而可預見 此等資金之流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倘 若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 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記錄以資作為確認客戶 身分依據,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代收代付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 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金融帳戶與經綁定此帳戶之虛擬帳號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鼎泰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綁定虛擬帳號,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於民國109年8月 15日與楊靜江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羅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羅信公司,楊靜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代收、代付 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 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上述等方式作 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嗣經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提供虛擬帳號之銀行即轉匯入至鼎泰公司使用之金 融帳戶,再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四 第34-36頁),其等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與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 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固不否認有共同經營鼎泰公司,其 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 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繳款之服務, 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雙方可均分來自 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即以鼎泰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前述 帳戶向第一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與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 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申 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與羅信公司簽立代收、代付合約,而 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向不知情之第 三方支付平台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上述等方式 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且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金流匯款過程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鴻國辯稱:客戶向鼎泰公司 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流程與其他公司,例如茂為歐買尬公 司等申請流程相同,均由客戶在網路上填寫申請資料申請即 可,鼎泰公司之後有做基本的查證工作,但若要預防或避免 後續爭議款項,是因為剛開始接觸這個第三方支付服務產業 ,會一直討論要如何做好,政府方面剛開始也沒有為如何的 產業規範,鼎泰公司只能盡力去營運;當通知有爭議款時, 鼎泰公司並無調查權限可以了解客戶是否有錯,只能盡量協 助退款,減少爭議,可見是詐欺集團之客戶利用鼎泰公司代 收代付服務,並非鼎泰公司去主導詐欺;因為鼎泰公司每天 代收代付額度相當多,高達上千萬,縱使有部分爭議款,可 能爭議款占總額僅有1%或2%,其他都是正常款項,因此鼎泰 公司當然繼續營運,鼎泰公司方面無法了解爭議款項之原因 ,有可能僅係買賣產品瑕疵等正當原因;鼎泰公司陸續也有 預防機制,針對客戶申請之IP位址進行測試,倘若為國外IP 或浮動IP鼎泰公司就不接受申請,至少未來透過此一IP位址 能找到真正之加害人,況鼎泰公司針對爭議款項也有圈存; 我經營鼎泰公司之前所設立之立誠資訊公司已有19年,106 、107年間報稅額達3、4千萬,沒有必要為了第三方支付服 務微薄之代收服務費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被告陳冠君辯稱: 我經營鼎泰公司並未實際獲取利潤,因為經通知圈存爭議款 ,可能該筆款項早就轉付給客戶,但被害人是後來才報案, 圈存後就要由鼎泰公司去補足該筆款項撥付給正常的客戶, 所以後來這個爭議款總額就越來越大,做到我一直補錢進去
,我自己的支票都跳票;代收代付服務費利潤甚少,比如代 收2萬元只收35元服務費,其他款項已按約撥付給客戶,但 警方只偵辦收微薄服務費的鼎泰公司,而不去偵辦後續最終 取得該筆收款的客戶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 冠君另辯護:被告陳冠君大部分經營直播業務,鼎泰公司由 被告陳鴻國主導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109年5、6月間爭議 款查詢單量變多,經詢問被告陳鴻國後,他表示他程式未加 驗證碼才會如此,被告陳冠君即要求被告陳鴻國必須好好處 理爭議款問題,並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陳鴻國變更地址( 於109年7月3日變更),也告知不再合作,其他亦未繼續介 入。另羅信公司、茂為公司等均不是被告陳冠君接洽,都是 被告陳鴻國處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冠君係鼎泰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 之11)之負責人,其結識被告陳鴻國後與之約定共同經營第 三方支付服務,其等營運模式係以鼎泰公司金融帳戶向第三 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或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超商 代碼繳款之服務,陳鴻國並負責業務推廣、客戶簽約之經營 ,雙方可均分來自公司營運利潤之報酬;其等以鼎泰公司向 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虛擬帳號 ,與向台新銀行申請該等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匯款服務,或 向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等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或於109 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楊靜江所經營之羅信公司簽立代收、 代付合約,而取得羅信公司所使用之金流通道,羅信公司則 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茂為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 即以上述等方式作為鼎泰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金流通道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使用之虛擬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供虛擬帳號之銀行即轉匯入至鼎泰公司 使用之金融帳戶,再由鼎泰公司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等 情,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不爭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下簡稱第四分 局警卷】卷一第39-42、49-5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009卷【下簡稱中檢36009偵卷】第197-198頁 ;本院39號卷卷一第483-484頁;本院39號卷卷二第116-119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申傳崴、徐民憲分別於警詢時( 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29-32、63-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 文嵐、馮晴塏、王瑋皓分別於警詢時(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二 第61-64、9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59-62頁)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足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經營鼎 泰公司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服務之金流通道, 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謝文嵐、馮晴塏、王瑋皓轉帳之用,且經銀行撥付款項匯 入鼎泰公司帳戶,經鼎泰公司依客戶指示匯款或處理。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 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 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 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 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 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 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作為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者,既已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 識、評估各項業務之洗錢風險,以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 ,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陳鴻國、陳冠君除以鼎泰公司向銀 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外,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道以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其等第三方支付之規模,且 依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經營模式(見本院39號卷 卷四第33-34頁),其等卻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 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 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 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行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 款項,顯未建立任何與其代收代付規模相當之風險評估架構 ,亦未區別客戶業務性質與風險高低。被告陳鴻國雖舉茂為 公司為例,認其與客戶簽約之模式與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者即茂為公司相同,然縱使客戶係以電子契約方式申請第三 方支付服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提供此代 收代付業務,仍必須持續辨識各別客戶之洗錢風險,準備風
險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其次,觀之另案卷內微信通訊 軟體「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可見早於000年0月間起, 群組內成員即有提及:已有被害人以遭投資詐騙匯款等語致 電詢問、警察有來電表示接到報案等情;於109年3月26日群 組內成員提及:有一位張小姐客訴要退費,投資糾紛有報案 等語(見調卷資料: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等案件之院卷 資料卷三第61-64頁),鼎泰公司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獲 報諸多爭議款項且為警偵辦中,故成立公司內部通訊軟體群 組加以指示處理,其等自該時起已知悉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卻未就其 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反而以鼎泰公司先與羅信公 司簽約,該公司再向較大規模之第三方支付業者即茂為公司 簽約,或與易沛公司、金仕曼公司簽約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分散代收代付額度,此觀諸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條、第4條、第5條等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依該條例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即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等業務之機構,且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 前述等業務。但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 且未辦理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者,不在 此限,即可知代收代付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必須經由主管機 關許可方能經營代收代付業務,則以不當手法透過其他公司 分散代收代付額度,以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乃規避主管機 關之許可與審核機制之手段之一。再者,經本院函詢茂為公 司,其函覆略以:現行法規對第三方代收付業者無限額代收 規定(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5頁);又依本院函詢台新銀行 、第一銀行提供與鼎泰公司之收款服務申請書,其上均無記 載關於代收之限額(見本院39號卷卷三第19-30、47頁), 足見所謂代收代付額度本係自行依公司需求選擇或洽談限制 、不限制代收付額度,衡情一般第三方代收代付業者當無需 刻意分散公司代收付額度給其他公司,再由其他公司與最上 游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理,否則其 手續費利潤因分層代收代付而需經多次抽傭,顯削弱其商業 競爭力,此舉更證明其等應係因各金融帳戶提款、約定與非 約定帳戶轉帳均有一般性限額,原應依公司需求與所申設帳 戶之金融機構、銀行申請提高轉匯、領款額度,並基於此代 收代付規模建立前述所應建置之反洗錢計畫,卻以上述等不 同方式建立金流通道,在上下層公司之間形成可能之金流斷 點,並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而經營代收代付業 務,益徵具有逃避反洗錢規範之意圖。從而,以被告2人之 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39號卷卷四
第92頁),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卻毫不在乎客戶之背景 、風險,亦未於持續進行服務後,透過爭議款圈存情形建立 定期檢視客戶之身分資料、真實營運狀況之審查機制,僅消 極針對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見本院39號 卷卷二第75-76頁),顯然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抱持僥倖心 態,認為待檢警機關通知圈存時再為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 ,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對於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 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等未建立風險 控管而逕行配合客戶轉帳匯款之舉動,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 詐欺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之一環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流斷點,使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在,足認其等 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產性之詐欺 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又卷內查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款項遭圈存之紀錄,對照卷內交易明細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該 等贓款仍留存在鼎泰公司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乃係匯入新昕企業社之帳戶,有鼎泰公司回函(見第 四分局警卷卷二第65-66、117頁)附卷可參,然倘透過鼎泰 公司代收付指定帳戶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即無礙於本案犯 行屬於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等犯行,係與同案 被告楊添財、張克家與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共同為 之,然此部分為其等所堅詞否認,對照上開金流紀錄,如附 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均係匯入鼎泰公司之虛擬帳戶,卷 內查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等有何與經營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 之楊添財、張克家共同提供此部分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之情形 ,或所匯入之金流與楊添財、張克家有所關聯(楊添財、張 克家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又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經營之鼎泰公司縱有僱請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 處理鼎泰公司部分業務,然勾稽下述等供述證據與卷內書證 等資料,亦難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行為與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詳見下述論述被告申傳崴、徐民憲、王勝輝無罪部 分㈠至㈢所示)。因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均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皆認為屬單純一罪,僅係認定被告陳鴻 國、陳冠君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 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 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復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 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其等以上述等迂迴方式建立鼎泰 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業務之不同金流通道,再透過不同管道收 取贓款,其等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確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之詐欺型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係進入鼎泰公司使用之帳戶,已然 屬於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實力支配下,即以此方式再依客戶 指示輾轉匯出或處理,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揆諸 前開說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是核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 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 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上開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 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 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被告陳鴻國、陳冠君就其超過認識部分 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款項之罪責,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 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陳鴻國、陳冠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達成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意思範圍內,在不詳詐欺集團先前對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及該等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 形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而獲取手續費之報酬,顯屬相互 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鴻國、陳冠君與該等成員間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 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鴻國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鴻國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雖罪名不同,然二者均屬於金融犯罪,對於金融秩序有一定 程度影響,顯見前案執行效果不彰,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陳鴻國上開等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陳鴻國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陳鴻國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被告陳鴻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明知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近年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導反詐騙、反 洗錢之觀念,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智識健全,竟容任詐欺 集團透過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受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或處理 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謝文嵐、 馮晴塏、王瑋皓受有財產上損害,使偵查機關難以繼續查緝 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分工負責之範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之受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暨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39號卷卷四第92頁),分別量處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手段、模式有所關聯,以資判斷可歸 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 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 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被告陳鴻國、陳冠 君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查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台新銀行虛擬帳號服 務,台新銀行會收取新臺幣(下同)10至30元,我向我們客 戶收1%至3%(指占收款比例),印象中利潤約1%等語(見本 院39號卷卷四第87-88頁);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時供稱略 以:我與被告陳鴻國約定五五分帳,帳戶由被告陳鴻國製作 ,但因為後面圈存款項越來越多,根本沒有任何分潤等語( 見第四分局警卷卷一第41頁),可知鼎泰公司雖有收取手續 費,然因虧損而未分潤,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確有取得實際利潤,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贓款已匯入鼎泰公司之帳戶,對照卷內相關交 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29-252頁)與上開等回函資料 ,尚未能認定該等款項仍留存於鼎泰公司之帳戶內,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鴻國、陳冠君下述無罪部分㈠至㈡所示 行為,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7至39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陳鴻國、陳冠君所犯之上開 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 語。惟因此部分金流係匯入睿聚公司後,再轉匯至新昕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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