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2號
TCDM,112,原金訴,3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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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或可使用自己個人身分資料於網路上向 電子支付機構註冊並完成身分、金融帳戶等認證程序後,開 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無故出資價購 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以所取得之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申辦、綁定並認證電子支付帳戶,以供 轉匯或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 款,且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約定出售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對價,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後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等翻拍照片以臉書傳送予本案詐欺者,本案詐欺者即於 111年5月7日17時許,使用丙○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本 案郵局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註冊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電子支 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於完成驗證程序而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



之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己○○、乙○○、庚○○,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卡 通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者經由網路操作電子支付帳戶轉帳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庚○○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至50 、53、76至78、17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賣我的遊戲帳號,我有依照對方的要求拍攝 我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給 對方,對方說賣遊戲帳戶包括提供這些資料的報酬就是1,50 0元,但1,500元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翻拍予不詳之人,但被告根本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 開被告所交付之資料,供作註冊LINE ID「ggyy042653」暱 稱「丙○」之LINE帳號及申設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用,且被告 亦未授權他人註冊LINE ID帳號及申設本案一卡通帳戶,就



此部分言,被告係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並非詐欺等罪之幫助 犯,因註冊LINE ID「ggyy042653」、暱稱「丙○」之人在LI NE平臺上所附照片全身都是刺青,與被告顯非同一人,足證 該LINE ID「ggyy042653」、暱稱「丙○」之LINE帳號並非被 告所註冊,而本案一卡通帳戶之申設,一卡通公司固有查證 所申設帳戶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為被告本人所有及向聯 徵中心查證其身分,查證過程中該公司發送0TP簡訊驗證碼 時,並未查證所發送0TP簡訊驗證碼之手機是否確為在電信 公司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手機,歹徒即利用該漏洞,可以在無 庸取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申設該帳戶,被告係遭他人冒用申 設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被告所以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交付他人係為出 賣其星城遊戲帳號,因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就將資料交 付出去,該資料究會遭作何用途使用,被告並不知情,被告 丙○主觀上應欠缺犯罪故意;又本件所詐得款項並未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被告縱然有罪,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4月底某日,將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 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者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50446卷第17、173頁,本院卷第48、82、 1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儲字第1 11017394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變更代號說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0446卷第23至36頁 ,偵2987卷第49頁)。又本案詐欺者於111年5月7日,使用 被告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向一卡通公 司申請註冊、綁定並完成驗證程序,而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 之使用權,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己○○、乙○○、庚○○,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者經由網 路操作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一空等情,亦分別經上開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資料」欄之記載),復有 本案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會員銀行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 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見偵2987卷第35至43頁)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林家君)資料 、交易紀錄、操作IP歷程(見偵2987卷第119至151頁)、林



家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9 87卷第155至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基此,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 資料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者後,本案詐欺者即以被告身分、 金融帳戶資料申請註冊、綁定並完成驗證程序取得本案一卡 通帳戶,而本案一卡通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者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係由本案詐欺者經網路操作電子 支付帳戶復行轉出致去向、所在不明,產生金流斷點,是本 案一卡通帳戶已淪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工具。從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予本案詐欺者之行 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 實,堪予認定。
2.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拍攝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予該人。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 111年3至4月間(詳細時間不詳),我用臉書暱稱「丙○」賣 給不詳之臉書帳號(大頭貼是1名女子),對方稱有收購各 式帳號,於是我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翻拍給對方等語(見偵50446卷第17頁);另於本院112年 6月9日審理供稱:我是於111年4月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者(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稱 :我記得我是拍了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依卷附 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4 月21日仍有以提款卡提領4,000元,此時帳戶餘額僅餘29元 ,仍於同年月26日跨行轉出1筆24元,之後迄至同年6月7日 再有交易紀錄,且有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見偵2987卷第49 頁),是依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 交易情形,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前,確保帳戶內餘額不多以 避免損失過鉅之情節無違,且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本案 案發後(即111年6月7日起)應仍在被告持有中。準此,被 告應係於111年4月26日後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以臉書傳送予本案 詐欺者之事實,堪可認定,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準此,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 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⑵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係一卡通公司提供LINE用戶 可透過儲存於iPass Money會員帳戶內之金額,用於支付交 易對象消費金額,另可透過轉帳功能即時轉帳給LINE好友, 與個人身分具有一定連結,而有高度之屬人性,且該電支帳 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實體金融帳戶,可用以收、付款、儲值 及繳費,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近似之功能。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 在電子支付平臺上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 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認證(電子支付帳戶另須完成金融及手 機號碼驗證)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平 臺申請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租借金融帳戶,或徵求金 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作為註冊、綁定及認證電子支付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及身分資 料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 、轉帳之用。又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號 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 轉入款項,藉此管領、支配帳戶內之資金),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 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 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及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及身分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 藉帳戶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 個人身分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躲避金流追查。
 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前做過挖土機、園藝割草等工作,已經有5、6年之工作經 歷(見本院卷第48、85、89、1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 被告既非年幼,亦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致未能詳細 思辨箇中利害情形,其對於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提領 、轉帳,均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 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個人身分資料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 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或據上開資料 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 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 時我沒錢吃飯,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50446卷第17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 稱: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當時跟我聯絡的是1個臉書帳號 的人,我已經刪除了,我不知道名字,暱稱我也忘記了,只 有臉書可以聯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0頁),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者素不相識,彼此間於網路上結識後,除以臉 書聯絡、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 翻拍照片外,並未頻繁、深入相處,是被告對本案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來歷背景等節之瞭解程度,自無可能如一般人長 期互動往來般熟悉,換言之,本案詐欺者當非與被告具密切 親誼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承其知悉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國民 身分證不可以交給陌生人,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國民身分證交給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有可能被拿去做 不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85頁),益見依被告之智 識及生活閱歷,顯已預見貿然將自己專屬之金融帳戶及個人 身分等資料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不久,欠缺信賴基礎,且真



實身分、來歷背景俱不詳之人,相關資料將有高度可能淪為 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⑷另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4月間,在家中使用 臉書暱稱「丙○」,將LINE帳號、翻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同時傳送予購買我資料的人,對方使 用的臉書帳號大頭貼是1名女子,對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等 語(見偵50446卷第17頁),並未提及有關出售星城遊戲帳 號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上網看到對方在收星城 遊戲帳號,我就說要賣給他,他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因為 他要匯錢給我,我於000年00月間,用7-11寄送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給他,跟我將本案郵局帳號LINE給對方的時間差不 多,但我第二天打電話給對方,電話就不通了,之後我有去 辦理提款卡掛失,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要回去找,因為是在 手機裡,但我的手機現在沒有網路等語(見偵50446卷第174 至175頁);於本院112年6月9日審理時復供稱:我只有寄送 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有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帳號照片給對方,存摺沒有交付給對方,有影印給對方,也 有拍攝照片給對方,我是於111年4月底提供我的提款卡給對 方,我也是於111年4月底提供存摺影印本及拍攝我的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給對方,我是過一個禮拜才辦理卡片掛失,掛失 時間是111年5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於本院112 年11月30日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用拍 照的,我拍了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我的身分證 正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究係何時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其究竟係出售 LINE帳號及本案郵局帳戶,抑或出售星城遊戲帳號,而將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其有無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本案詐欺者?其與本案詐欺者 之對話紀錄是否已經刪除?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一再辯稱係為出賣遊戲帳號方依照對方 要求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等翻拍照片,但對於提供之過程、對話往來之訊息紀錄,均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所言為真,則依照被告面對本案 之應訊態度、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實為「幽靈抗辯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是憑空虛構,自 難逕認被告所述為可信。
 ⑸況再細觀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第二天就打給對方沒 回應,就意識到被騙,為何郵局帳號沒辦掛失?)我只有辦 卡片掛失,我想說郵局簿子沒交出去。」等語(見偵50446 卷第175頁);於本院112年6月9日審理時稱:「(問:〈提



示111年度偵字第50446號卷第175頁〉依你之前在偵訊時所述 說在第二天打給對方沒有回應,就知道被騙,你有辦理卡片 掛失?)對,是過一個禮拜才辦理卡片掛失,掛失時間是11 1年5月初。」、「(問:〈提示111年度偵字第50446號卷第2 7-36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清單〉你在110年 8月10日補發新的金融卡後,就沒有掛失金融卡資料,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問:〈提示111年度偵字第5044 6號第5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註 冊日期是110年9月2日,依你剛才所述,你是在111年4月才 把存摺提款卡及存摺影印本及拍攝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 ,所以在110年9月2日一卡通MONEY帳戶是你去申請的?)不 是。」、「(問:是何人申請的?)我沒有申請過。」、「 (問:當時你的身分證相關資料有無遺失過?)有。」、「 (問:你有無去報案?)有。」、「(問:有無去辦理掛失 ,補發身分證?)有。」、「(問:去哪一個分局報案?) 烏日派出所,時間忘記了。」、「(問:依你今日所提供的 身分證件,發證日期是民國107年10月3日補發,所以107年1 0月3日之後你根本沒有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有何意見? )這是舊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於本 院112年11月30日審理時稱:「(問:若對方是要把交易的 對價匯到你的郵局帳戶,為何需要你寄郵局的提款卡給他? )他是要我用拍的。」、「(問:你是否有報警?)沒有, 我想說只是個遊戲帳號而已。」、「(問:但你的帳戶資料 都被騙了?)我想說應該沒事,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至182頁)。然依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50446卷第27至36頁)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述曾 經掛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等情,全屬虛 妄,且由被告前後供述之轉變,可認被告有隱瞞部分事實之 情形,益見被告心虛,飾詞欲圖脫免其罪責之情,倘非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可能遭 挪作非法用途乙節,進而心生顧慮,實無憑空捏造已經掛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之必要。
 ⑹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者向其收購金融帳戶及個 人身分等資料之用途已有懷疑,惟因其僅需依指示配合交付 相關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料,即可輕鬆賺取金錢,以解 燃眉之急,故仍在完全未加求證,且已預見交付該等資料存 有極大風險之情形下,猶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 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均傳送予本案詐欺者



使用。是被告雖無本案詐欺者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個人 身分等資料必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然其對於自己個人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就所預見相關 資料淪為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之風險不以為意,是其心態上顯 具有姑且為之,縱有人以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犯罪, 仍容任他人遭受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確有幫 助本案詐欺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申辦 本案一卡通帳戶,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⑺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般金融帳戶可作轉帳、匯款及存款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由於數位支付科技之發展,電子支 付帳戶之功能已與實體金融帳戶功能相近,而被告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交予 本案詐欺者後,本案詐欺者得以被告身分、金融帳戶資料註 冊、綁定並完成驗證,而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匯或存入金錢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對象及金錢來源,且所轉、匯或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將遭何 人提領、轉出、去向何處,在被告僅有本案詐欺者之臉書帳 號而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進一步追查或及時阻止處分 之情形下,更已無從置喙,此由卷附之本案一卡通帳戶之會 員資料(見偵2987卷第35頁),可知被告曾於110年9月2日 即註冊一卡通MONEY帳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次註 冊行為非其本人所為,辯稱其國民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然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於107年10月3日補發後,即未有掛失補發 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其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一 卡通MONEY帳戶之註冊流程及使用功能當知之甚詳,且對於 本案詐欺者得以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 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註冊、綁定並完成驗證,而取 得本案一卡通帳戶帳戶之情,亦非毫無所悉,復觀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後來用臉書聯絡他,但他不回,我就 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益可證被告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是被告既非不能預見本案詐欺者可能利用以其個人身分等 資料申辦之本案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收款工具,並可 藉由提領、轉匯而達成掩飾不法金流去向、所在之目的,猶 為滿足一己私心,抱持不甚在意之態度,率爾提供具有專屬 性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等資訊予本案詐欺者使用,其主觀 上自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或以其所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 帳戶等資料申辦之電支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為洗錢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不成立幫助洗錢罪等 詞,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 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 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 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 ,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並以之申辦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並隨即遭本案詐欺者經由 網路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復行轉出致去向不明,被告已預見其 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等翻拍照片可能遭對方利用以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 本案一卡通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 用,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者 之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予他人,遭他人利用以申辦本案一卡 通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 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以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8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 87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 酌。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拿到所約定之報酬1,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1、180至181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 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款 項,均由本案詐欺者經由網路操作電子支付帳戶復行轉出至 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 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等翻拍照片,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翻 拍照片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 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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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