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03號
TCDM,112,原金訴,10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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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張克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8號、111年度偵字第4888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克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添財張克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添財張克家(其等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5207號等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明知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係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 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為提供代收代付 服務,即為交易付款方、收款方(即第三方支付機構之客戶 ,下簡稱客戶)提供帳戶,以代為收、付併轉帳款項為主要 業務,而可預見此等資金之流動,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定: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倘若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予以記錄以 資作為確認客戶身分依據,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 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代收代付帳戶,並藉 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等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金融帳戶與經綁定此帳戶之虛擬帳號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張克家於民 國000年0月間出資僱請楊添財處理下述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 後,由楊添財接洽不知情之洪浩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約定由張克家出資、洪浩倫申請設立並擔任「紅樂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復於000年0月間,經張克家出資,由楊添財 指示阮采羚阮采羚部分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 號等判決無罪,現上訴中;其他部分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申請設立「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並 擔任登記負責人,歐佳怡則擔任板點公司會計人員(歐佳怡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分別起訴在案),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洪浩倫、阮 采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楊添財保 管,再由楊添財持該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 司,原名為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 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之虛擬 帳戶轉帳或超商代碼繳款服務,即以上開方式將第三方支付 服務,逕行提供予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客戶即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瑋皓陷於錯誤,以超 商代碼繳款方式接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透過 萬事達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轉匯入至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金 融帳戶,再由紅樂企業社依其客戶指示匯出或處理,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嗣王瑋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瑋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添財張克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9號卷卷二第276-302頁),其等 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 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傳聞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申設紅樂企業社、板點  公司,並以該等公司之甲、乙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 簽約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匯 款過程亦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 犯行。被告楊添財辯稱:我不清楚款項來源,我們客戶申請 提供服務的流程是使用電子合約,比照綠界科技之方式,我 們不需要跟客戶會面簽約,業界都是用電子合約,也不需要 打電話或親自洽談;當上游第三方支付公司告知我有爭議款 ,我就會告知客戶要圈存款項,但因為有時被害人較晚報案 ,導致時間上過太久;我也有針對有疑問的客戶終止服務, 協助警方了解案情,幫助被害人拿回圈存的款項等語。被告 張克家則辯稱:我們從未跟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絡,是這些詐 欺集團利用我們這類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公司,且當時的法 規並未規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如何處理;我於108年11月6 日因發生車禍前往林新醫院急救、住院,且須長期復健,因 此將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交由被告楊添財經營,車禍



後即未參與上開等公司之經營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克家出資僱請楊添財處理下述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後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楊添財接洽不知情之洪浩倫,約定 由被告張克家出資、洪浩倫申請設立並擔任「紅樂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復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張克家出資,由被 告楊添財指示阮采羚申請設立「板點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 人,歐佳怡則擔任板點公司會計人員,以從事第三方支付之 業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為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申辦 甲帳戶、乙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由被告楊添財保管,再由 被告楊添財持該等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簽訂金流代 收付合約,而取得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使 用之虛擬帳戶轉帳與超商代碼繳款服務,即以上開方式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超 商代碼繳款方式接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透過 萬事達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轉匯入至紅樂企業社所使用之金 融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 21號卷一第73-77、83-88頁;本院39號卷卷一第289頁), 並經證人洪浩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第19-2 3頁;本院39號卷卷二第268-27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楊添 財、張克家所經營紅樂企業社向萬事達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 示超商代碼繳款服務之金流通道,確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瑋皓繳款之用,且經萬 事達公司撥付款項匯入紅樂企業社帳戶,經紅樂企業社依客 戶指示匯款或處理。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 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 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 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 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



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 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 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且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2人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已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以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 不知,然被告張克家於警詢時卻供稱略以:我跟楊添財信用 都有瑕疵,我本身還有賭博官司,我打算跟第三方支付公司 簽立契約營運第三方支付,怕這些公司會調查我的背景,所 以找人來當公司負責人;我獨資成立板點公司;我全權交由 楊添財負責板點公司;板點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在 楊添財身上;我沒有要求楊添財去徵信調查客戶負責人之背 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 1821號卷一第83-88頁);我指示楊添財設立紅樂企業社, 由洪浩倫掛名負責人,紅樂企業社之員工是我和楊添財,我 車禍後都交由楊添財處理業務,我和楊添財都有信用上問題 才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第41-45頁)等語;被告楊添 財則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有債務問題,我老闆張克家有賭 博官司,所以才找阮采羚擔任板點公司負責人,板點公司大 小章和存摺都在我這裡(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 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一第73-77頁);我沒有確認 過新昕企業社為實際營運公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一第80頁)等語,足見 被告2人均不願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係透過其他登記名義人 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再以此等公司名義向萬事達公 司、睿聚公司簽約,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由被告張克 家給付被告楊添財每月4萬元薪資,公司獲利則歸被告張克 家,然被告張克家從未指示被告楊添財要求對客戶背景進行 徵信、調查。被告2人雖舉綠界公司等網頁資料(見本院39 號卷卷一第385-415頁)認其與客戶簽約之模式與其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者即綠界公司相同,然縱使客戶係以電子契約 方式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提供此 代收代付業務,仍必須辨識各別客戶之洗錢風險,準備風險 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經營模式(見本院39號卷卷二第308-317頁),被告2人竟未 有建立任何與其代收代付規模相當之風險評估機制,亦未區



別客戶業務性質與風險高低,如有爭議款經圈存,於如附表 一所示期間係無法確認客戶遭圈存之金額比例,其等反而透 過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不同名義登記人所設立之公司與 其他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隱藏實際負責人身分、分散代收 代付額度,此觀諸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 5條等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係指依該條例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該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即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等業務之機構,且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述等業務。但 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辦理收受儲 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者,不在此限,即可知代 收代付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經營 代收代付業務,則以不當手法設立人頭公司分散代收代付額 度,以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乃規避主管機關之許可與審核 機制之手段之一,況各金融帳戶提款、轉帳雖就約定與非約 定帳戶有一般性限額,仍可依照各該公司需求與所申設帳戶 之金融機構、銀行聲請提高轉匯、領款額度,被告2人以設 立人頭公司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而經營代收代 付業務,益徵具有逃避反洗錢規範之意圖。從而,以被告2 人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39號卷 卷二第318頁),其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卻毫不在乎客戶 之背景、風險,亦未於持續進行服務後,透過圈存情形建立 定期檢視客戶之身分資料、真實營運狀況之審查機制,顯然 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抱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關通知圈 存時再為處理爭議款即可,是被告2 人對於其等提供第三方 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 等未建立風險控管而逕行配合客戶轉帳匯款之舉動,屬詐騙 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行為 之一環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造成金 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所 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 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從憑採。又卷內查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遭圈存之紀錄,亦未能認定該等贓款仍 留存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紅樂企業社帳戶內,縱使有部分 款項查無匯款給客戶之紀錄,然倘同一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已 有部分撥款至指定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即無礙於本案 犯行屬於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陳鴻國、陳 冠君共同為之,然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堅詞否認,對照上開 金流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係透過萬事達公司匯入



紅樂企業社帳戶,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與陳 鴻國、陳冠君共同提供此部分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之情形,或 所匯入紅樂企業社之金流與陳鴻國陳冠君有所關聯(同下 述無罪部分之論述),難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 與陳鴻國陳冠君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本案檢 察官就此部分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 一罪,僅係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 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併 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 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復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 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由被告2人指示阮采羚與不知情之洪浩倫配合 設立板點公司、紅樂企業社及申設相關金融帳戶,並與其他



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以提供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服務,再僱 請歐佳怡擔任板點公司會計,其等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確 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之詐欺型態,且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係進入紅樂企業 社之金融帳戶,已然屬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即以此方式 再依客戶指示輾轉匯出或處理,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騙不 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 被告2人對於上開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實施之具體犯 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主觀得預見或 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其超過認識部分即無從認定構成該等 款項之罪責,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是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 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 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達成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意 思範圍內,在不詳詐欺集團先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該告訴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下,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 而獲取手續費之報酬,顯屬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2人與該等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 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 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近年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導反詐騙、反洗錢之觀念, 而被告2人智識健全,竟容任詐欺集團透過第三方支付業務 ,收受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或處理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使偵查機關難以繼 續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分 工負責之範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受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39號卷卷 二第318頁),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且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楊添 財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們是跟萬事達公司、睿聚公司第三 方支付公司簽約,睿聚公司的手續費算法是收取每筆款項金 額的0.7%加計25元手續費,我們在此基礎上收取客戶的手續 費則為0.8%加計30元的手續費,萬事達公司手續費算法是0. 7%加計25元手續費,如果本月總代收金額超過1億5千萬元, 次月手續費優待為0.6%加計25元,我們在此基礎上收取0.8% 加計30元;我的薪水是張克家付的,每月固定領取4萬元薪 水,如果代收有超過1億元以上,會有業務獎金2萬元(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 一第73-77頁);我領取薪資係自108年間至109年1月,約1年 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 154917號卷第32頁);被告張克家則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 指示楊添財成立紅樂企業社,由洪浩倫掛名負責人,並由楊 添財負責業務營運、撥款(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第42-43頁);楊添財薪水 他從板點公司手續費利潤裡面去扣;原本公司有賺錢的話, 應該都要交給我,但有其他人事成本花費等語(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31821號卷一第84 -85頁),可知被告張克家紅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楊添財僅係領取每月固定薪水4萬元,手續費之盈虧歸 由被告張克家,而紅樂企業社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透過萬 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卷內尚無證據顯示代收付之總額,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係賺取每筆金流0.1%加計5元之 價差,經計算手續費為(計算式:【16000x0.1%+5】+【200 00x0.1%+5】=46),此部分屬於被告張克家之本案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張克家本案所犯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被 告楊添財上開所述其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據此



計算其共領取11個月(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合計44萬元 之薪資,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 ,且上開108年1月至109年1月止期間之薪資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宣告沒收、追徵,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添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月份仍有領取 薪資或取得其他報酬,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查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贓款已匯入紅樂企業社之帳戶,對照卷內相關交 易明細,尚未能認定該等款項仍留存於紅樂企業社之帳戶內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此部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以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設立紅樂企 業社、板點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陳 鴻國、陳冠君(其等所涉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鴻國於109年8月14日前之某 時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架設電子交易平臺, 作為該不詳詐欺集團向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而繳付款項或匯款之金流串聯平臺,由陳冠君擔任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責人, 並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6月2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 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銀行提 供虛擬帳戶供該公司,作為公司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 號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綁定使用之虛 擬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藉 此規避收取詐欺贓款刑責,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惟 此部分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與陳鴻國陳冠君共同為上開 等犯行,對照告訴人王瑋皓提出之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兆豐銀行戶名王瑋皓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91117 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號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4917號卷第129-197、201 -202、227-233頁),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贓款確係匯 入鼎泰公司之上開帳戶,並非進入被告2人所實際營運之紅 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除繳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代碼款項而經萬事達公司轉付給紅 樂企業社外,亦另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鼎泰公司所綁 定之虛擬帳號,然卷內缺乏相關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 鼎泰公司經營之情,或此部分所匯入鼎泰公司之金流與被告 2人有任何關係(同下述無罪部分之論述),尚難使本院形 成被告2人另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為之確信。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之告訴人相同,且時間、地點密接而有接續犯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鴻國陳冠君、申傳 崴、王勝輝、徐民憲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王勝輝、 徐民憲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由被告2人營運 或出資設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及推由陳鴻國陳冠君 出資或營運設立鼎泰公司,由申傳崴、徐民憲負責鼎泰公司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操作之模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 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額至鼎泰公司所綁定使用之虛擬帳戶,鼎泰公司再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匯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新昕企業社帳 戶,以此方式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收取被害民眾贓款,藉此規 避收取詐欺贓款刑責,另由王勝輝負責鼎泰公司回覆警方查 詢第三方支付客戶資料之函文,以不實回覆方式掩飾該不詳 詐欺集團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使警方無法追查,因認被告 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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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