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張均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4號、第10541號、第12661號、第174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5292號、第28472號、第28476號、第11104號、第12007
號、第32426號、第35216號、第41622號、第50784號、112年度
偵字第3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轉匯款項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阿偉 」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容任「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庚○○知悉「阿偉」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合作 金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阿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庚○○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轉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癸○○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辰○○告訴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寅○○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2 0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第15條
之2規定係處罰無故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因本條係屬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庚○○被訴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時,既無前 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庚○○被訴事實自無從適用該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2、又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 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庚○○雖 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庚○○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庚○○ 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 庚○○自始均供稱僅與「阿偉」1人聯繫,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戶亦係交與「阿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庚○○對 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等節有 所預見,況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庚○○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及事實(見卷20第110頁),且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庚○○ 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編號1、2、10、12、15、17所示之告訴人黃繡媛、子○ ○、地○、辛○○、亥○○、戌○○及附表編號18被害人巳○○,雖均 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 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 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㈤、被告庚○○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 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 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庚○○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卷20第150 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第28472 號、第28476號、第11104號、第12007號、第32426號、第35 216號、第41622號、第5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庚○○任意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其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亥○○ 、黃小芬、寅○○、申○○均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與告訴 人巳○○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19第461至462頁、第4 63至464頁、第465至466頁、第475至476頁、第459頁,卷20 第183至184頁、第9至21頁、第89頁、第191頁、第197頁、 第19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卷20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未認其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雖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惟被告庚○○僅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被告庚○○未與全部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庚○○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 被告庚○○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庚○○雖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 定被告庚○○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非屬被告庚○○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庚○○所提供之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均已由詐欺集團所持用,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依其社會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遭不詳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被告戊○○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8日11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庚○○之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 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被害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被告庚○○之證述、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被告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戊○○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被告戊○○之中區測謊中心鑑 定報告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庚○○,我於110年9月10日沒 有去苗栗向被告庚○○收合作金庫之存摺、金融卡,我因為做 窗簾,所以我的名字和行動電話網路上都可以查得到等語; 被告戊○○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庚○○於屏東做筆錄 時是單一指認,指認程序有問題,且測謊不具再顯性,況被 告庚○○所稱之廣告簡訊,但卷內並無此證據資料,再者被告 庚○○於9月10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彰化、臺 中來回,根本未到苗栗地區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歷次陳述如下:
1、於110年11月13日之警詢時證述:起初有代辦貸款簡訊詢問 我有無貸款需求,簡訊內聯繫人電話0000000000,後續我跟 代辦人「阿偉」聯繫上,說我有貸款需求。「阿偉」約我於 110年9月10日15時左右,在苗栗將軍山入口附近面交,並說 代辦需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是我 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阿偉」,之後「阿偉」要我等待消息 ,就一直到現在都還沒聯繫我。「阿偉」當時開白色BMW轎 車前來的,因為我有換行動電話,所以貸款簡訊和通話紀錄 都不見了,沒備份資料等語(見卷1第26頁)。 2、於111年2月27日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於110年9月底,收 到1則貸款訊息,便聯繫該名「阿偉」之男子,詢問要如何 辦理貸款,「阿偉」請我準備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證 件影本給他,並於110年9月底在苗栗將軍山附近路口,將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阿偉」。 我與「阿偉」都是用電話連繫,只知道「阿偉」的電話是00 00000000,當天「阿偉」開白色轎車來見面,我沒有相關文 字訊息留存,因為我們都是講電話等語(見卷3第21至22頁、
第121至122頁)。
3、於111年3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收到行動電話的簡訊,打過 去就是被告戊○○跟我接洽,我是於9月下旬,於9月20至30日 間,在苗栗將軍山入口附近把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戊○○,當時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在車上,我車停在將軍山入口附近的空地,交給 被告戊○○時有申辦網路且有開機,見過被告戊○○2次。1次拿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戊○○ ,另1次忘記了等語(見卷1第130至131頁)。 4、於111年4月12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戊○○說叫「阿偉」,我不 知道是哪個偉,我是做筆錄時警察告訴我「阿偉」是被告戊 ○○,所以我才知道全名的,我收到代辦貸款的簡訊,但傳簡 訊的門號我沒有記,簡訊我沒留已經不見了,是簡訊說說聯 繫要撥打0000000000。我去將軍山與被告戊○○碰面時,有帶 行動電話但我沒打電話,不過我有接聽電話。我說的「阿偉 」就是上次開庭的被告戊○○等語(見卷1第155頁、第157頁) 。
5、於111年6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是於110年9、10月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在苗栗往將軍山的路邊交給一個叫「阿偉」等語(見卷11第2 08頁)。
6、於本院審理時:⑴於被告戊○○辯護人證問時結證稱:我去苗 栗時有帶行動電話在身上,我與被告戊○○有用電話聯繫約見 面,我到現場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等語(見卷19 第442頁);⑵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我與「阿偉」約110年9月1 0日見面,我不記得是用什麼方式聯繫,(改稱)應該是打行 動電話,當天是我先到,我沒有用行動電話聯繫「阿偉」, 我到沒多久後,「阿偉」就到了等語(見卷19第446頁)。 7、綜核證人庚○○前述證述內容以觀,證人庚○○雖證稱係將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與被告戊○○乙節,然參諸證人庚○○歷次之證述,其證述交 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之日期,先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述其於110年9 月10日交付,嗣於111年2月27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復改稱是9 月底、後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改稱是9月下旬、於111年6月 16日偵查時再改稱是於9月至10月間交付,其前後證述不一 ,又針對交付合作金庫帳戶當日有無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戊 ○○聯繫,前後證述亦相互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另自證人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9月1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見卷1第111至112頁),證人庚○○於9月10
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並非其所述之苗栗,核與其 歷次之證述不符,又被告庚○○之行動電話內簡訊亦已刪除而 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庚○○上揭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自 不能逕以證人庚○○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戊○○不利 之認定。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經測謊後,發現被告戊○○針對詢問 有無將向被告庚○○收取合作金庫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有無在 000年0月下旬將向被告庚○○收取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卷6第23至24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 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 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 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 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 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測謊鑑定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 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膚電反應及血壓脈搏等生理反應來 分析研判,此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可明(見卷6第19至21 頁),則以受測者即被告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然 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 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應難遽以被告戊○○於接受測謊時或 有情緒波動反應,即認係說謊。又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上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測謊結果既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縱使被告戊○○並未通過測謊鑑定,自難僅以上開測謊報告 之結果即逕認逕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而遽對被 告戊○○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提供之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庚○○申 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庚○○合作金庫帳戶內,尚不
能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被告庚○○片 面有瑕疵之指證及被告戊○○之測謊鑑定報告,而為不利被告 戊○○之認定,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黃嘉生、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卯○○ 於110年9月13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Mr.室內設計」之人向卯○○佯稱可上http://lcctov.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9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11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63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66至67頁) ⑶卯○○之存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卷1第69頁、第7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7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71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75頁) ⑺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80至81頁) ⑻投資網頁擷圖(卷1第82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292、28472、2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子○○ 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Instagram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葉凡」之人向子○○介紹理財投資「ETF」程式,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8日11時3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8日11時4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10月8日11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0月11日14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10月11日14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0年10月11日15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第21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2第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2第25至26頁) 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2第35至3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2第69至75頁) ⑺子○○之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卷2第89至90頁、第103頁、第107頁) ⑻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2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0頁) ⑼「ETF」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109頁、第113至114頁) ⑽與暱稱「葉凡」、「ETF专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2第110至112頁)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3 丑○○ 於110年10月8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孫志培」之人向黃小芬介紹虛擬貨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37至40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4 午○○ 於109年8月某日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李博」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介紹「db交易所」理財網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55至5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5 申○○ 於110年9月30日在臉書認識暱稱「Dependent Over」、「Alili Alivong」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介紹「ZB」網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區塊鏈獲利云云。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59至6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6 壬○○ 於110年10月初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林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壬○○介紹「ZBG」網站,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9日13時4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7 癸○○ 於110年10月10日在網路上搜尋未成年貸款後加入LINE暱稱「Taco」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加入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因帳號提供錯誤遭凍結需儲值云云。 110年10月11日15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73至7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8 酉○○ 於110年10月9日在臉書看到暱稱「李絲婕」之協助貸款文章後加入LINE暱稱「Rosaly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加入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因帳號提供錯誤遭凍結需儲值云云。 110年10月11日15時31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77至7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9 己○○ 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王俊凱」之人向己○○介紹理財投資「BBLS」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1日19時56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3第79至8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74、10541、12661、17442號起訴書 10 地○ 於110年10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認識暱稱「Gigi Z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大樹」之人向地○介紹理財投資「KuCoi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11日16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11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7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 ⑵與暱稱「客服专員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7第55至6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7第57頁、第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7第67至6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7第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7第10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15292、28472、2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辰○○ 於110年9月26日在微博認識暱稱「張子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辰○○介紹投資網站「MT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8日14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轉帳1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卷9第3至6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卷9第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9第19至2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9第4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9第47至49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15292、28472、28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辛○○ 於110年9月底在臉書認識暱稱「洪繼嘉」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辛○○介紹理財投資「KuCoi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8日14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11日14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1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述(卷11第131至13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述(卷11第1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1第147頁) ⑸與暱稱「W比特幣客人員」、「洪繼嘉-深圳3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1第153至171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1第173至175頁) ⑺暱稱「洪継嘉」之臉書頁面擷圖(卷11第179頁) ⑻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卷11第187至189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1第193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1第195頁)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4、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寅○○ 於110年7月某日在交友軟體派愛網認識臉書暱稱「李銳澤」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寅○○介紹理財投資「芝商所」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1日19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2第15至20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2第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2第67至68頁) ⑷寅○○之兆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卷12第69至70頁) ⑸暱稱「李銳澤」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卷12第71至73頁) ⑹與暱稱「銳澤」、「芝商所」、「客服00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2第75至97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04、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未○○ 於110年10月某日接獲自稱為泰國盤古銀行交易所之投資邀請投資虛擬貨幣,向未○○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再投資方能解凍云云。 110年10月8日14時33分許,轉帳46萬3,330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3第15至16頁) ⑵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3第1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3第19至20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3第2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3第27至31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32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亥○○ 於110年8月12日在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暱稱「Owen」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亥○○介紹「Meta Trader4」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9日14時36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9日14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5第23至2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5第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5第31至33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5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5第47至48頁) 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卷15第80頁) ⑺與暱稱「Meta Trader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5第82至93頁) ⑻切結書(卷15第94至108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216、41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天○○ 於110年9月29日在Instagram認識暱稱「mr 宮」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天○○佯稱係工程師,可自後台更改「聯博投資平台」數據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1日19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4第283至28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4第2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4第323頁) ⑷天○○之郵局存摺影本(卷14第339至345頁) ⑸與暱稱「客服中心Customer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4第363至369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4第370頁) ⑺暱稱「mr宮」之Instagram 、「Mr 宮」之LINE頁面擷圖(卷14第373頁) ⑻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卷14第373頁) 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4第375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4第377頁)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216、41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戌○○ 於110年9月初在交友軟體「微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HiTalk」進行聯絡,暱稱「王晨阳」向戌○○推薦「美林」投資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10月8日14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0月11日17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11日),轉帳2萬6,019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6第11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6第127至12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6第143頁、第147頁) ⑷與美林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卷16第149至155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巳○○ 於110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Min Ja」加入巳○○,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巳○○介紹虛擬貨幣網站「MHN」,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9日14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8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8第43至4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8第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8第47頁) ⑸與暱稱「MHN」、「Bell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8第57至93頁) ⑹轉帳交易擷圖(卷18第93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1100003911號函檢附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87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41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1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2號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76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52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2號 卷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6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4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7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26號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6號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2號 卷15 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8499號警卷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4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卷一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卷二 卷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