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倫
楊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德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154、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楊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免訴。
趙德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涂育倫、楊心、趙德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林志穎(待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收取贓款 之工作,並約定楊心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之2%、趙德清 可獲得其收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取簿手部分並無約定 報酬)。涂育倫、楊心、趙德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臉書張貼借款廣告 ,陳星偉於110年7月23日見前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星偉謊稱 需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方能借款等語,致使陳星偉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
利超商富凱門市,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鑫華門市。再由林志穎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涂育倫,並由 涂育倫下車至上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陳星偉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之包裹,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星偉之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志穎、楊心(僅附表一編號4、5部 分)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心並將領取之款項 全數交給趙德清(僅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涂育倫、楊心 、趙德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 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星偉、林冠廷、高偉綸、郭思成、張國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涂育倫、楊心、趙德清(以下合稱 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陳星偉、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10 偵字第32791卷第45至48頁、第127至129頁、第134至143頁 、第169至171頁、第192至193頁、第204至205頁、第214至2 17頁、第315至3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0年8月25日及12月1日偵查報告、陳星偉永豐銀行、新光銀
行警示帳戶遭取簿時、地影像、陳星偉永豐銀行警示帳戶遭 提領時、地暨影像、陳星偉新光銀行警示帳戶遭提領ATM機 臺編號、設置地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0年10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2615號函暨檢附 陳星偉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 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1029139號函暨檢附陳星偉之金融資料 、楊心110年7月25日提領照片、詐欺案犯罪網路圖;110年 7月25日7-11貨態查詢系統單、陳星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陳星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冠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偉綸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熙棟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國均遭詐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許珮嘉110年10 月30日職務報告、林志穎提領時間地點熱點一覽表、林志穎 110年7月25日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楊心提領時間地點 熱點一覽表、郭思成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查(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14號卷第29頁、第31至33 頁、第35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37至41 頁;110偵字第32791卷第17頁、第21頁、第69至77頁、第79 至80頁、第144至145頁、第187頁、第173頁、第206至207頁 、第209頁、第218至219頁;111偵字第103號卷第77頁、第7 9至80頁、第157至159頁、第191至193頁、第201頁、第263 至264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 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3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涂育倫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楊心、趙德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 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涂育倫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共同被告楊心、趙德清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心、趙德清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各次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共同被告涂育倫均有犯意聯絡,亦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心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 被害人林熙棟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涂育倫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被告楊心、趙德清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涂育倫就其所犯6罪間、被告楊心、趙德清就其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涂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5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楊心、趙德清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亦均自白 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 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 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 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 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涂育倫擔任取簿手,被告楊心擔任 車手,被告趙德清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固均非親自 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渠等所 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履行賠償 等情,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被告3人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 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涂育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用領款的1% 計算,如果是別人領款的,我就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二第 121至122頁)。查被告涂育倫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並未親自領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㈡被告楊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報酬我忘記了,依我先前 陳述為準,我實際領取的我才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獲得之報酬是趙德清接洽的等語 (110偵字第31845號卷第215頁),而趙德清於偵查中證稱 :楊心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的2%等語(110偵字第36111號 卷第162至163頁)。而被告楊心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提領 贓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則被告楊心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80元(計算式:7萬9000元×2%=158 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趙德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水的1%,是日 結,7月底有一些沒拿到,其餘部分是當日結束後算給我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報酬有時我 會直接抽,有時是黃瑞成給我,110年7月30日被抓前實領的 報酬約2萬3000元等語(110偵字第36111號卷第163至164頁 )。堪認被告趙德清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犯行實有獲得 犯罪所得790元(計算式:7萬9000元×1%=79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林志穎、被告楊心全數 領出,轉交被告趙德清後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 非屬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楊心、趙德清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共同被告涂育倫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被告 楊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給被 告趙德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楊心、趙德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被告楊心、趙德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高偉 綸、林冠廷、郭思成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1、31845號、1 11年度偵字第103、15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 3罪,並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35至14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本案公訴意 旨,告訴人高偉綸、林冠廷、郭思成遭詐欺之情節均與上開 前案相同,依指示匯款之日期亦與前案重疊,匯入之人頭帳 戶亦相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相同之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該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四、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心、趙德清附表一編號1至3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高偉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8時48分,偽以Hito本舖工作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高偉綸,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下單,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使高偉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9231元 陳星偉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穎 110年7月25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2萬9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楊心 (起訴書誤載為林志穎) 110年7月25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2 林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7時許,偽以Hito本舖工作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林冠廷,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林冠廷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20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 3 郭思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20時17分,偽以露天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郭思成,謊稱先前購物發生問題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使郭思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558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中清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清路1段86號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2分許 5000元 4 張國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張貼借款廣告,張國均見前開廣告,於110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借款需公證等費用等語,致使張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陳星偉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心 110年7月25日2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1萬2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5 林熙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9時53分許,偽以三民書局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林熙棟,謊稱先前購物發生錯誤設定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使林熙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20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6936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4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5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5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5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