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秋全
吳文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文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全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15元及自民國95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程序費用等未清償,經原告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 2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陳秋全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00 分之229,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5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然因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拍賣實益而未能受償,妨害原告對陳 秋全債權之實現暨後續追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原告主張者為消極事實,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無法舉證,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因陳秋全怠 於對吳文獅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陳秋全請求吳文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文獅辯以:因陳秋全及訴外人陳春男、陳夏斌三兄弟 (下合稱陳春男等3人)向台新銀行、地下錢莊借款後無法 償還,又遭地下錢莊追討,伊姑姑遂拜託伊幫忙償還欠債, 並稱陳春男等3人名下有房地價值2千多萬元,可設定抵押權 給伊,且可在3年內還款,伊才借款予陳春男等3人,債務都 是陳春男在處理,伊幫他們償還台新銀行貸款200多萬元、 地下錢莊借款300多萬元,合計約500多萬元,遂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擔保,然至今分文未償,是系爭抵押權仍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又伊貸與款項都是 直接交付現金,且全部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設定 登記後未再借錢給陳春男等3人,因伊認為已設定抵押權故 未另立借據,迄今時隔已久,已不記得每次交付借款之日期 、地點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秋全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陳夏斌、陳秋全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00分之 229(合計3000分之458),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45至160頁),至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則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年 限15年而經銷毀在案,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吳文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㈠被告二人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㈡原告代位陳秋全請求吳文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陳秋全有本金 262,315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等債權,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本院112年度岡補字第14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16頁)
,為吳文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實 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吳文獅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得否代位債務 人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能否 滿足其債權,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自足令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吳文獅固以其為陳春男等3人償還台新銀行貸款200多萬元、 地下錢莊借款300多萬元,合計約500多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迄今均未受償等語為辯,而陳春男等3人前於91年7月10 日以其等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 00分之229(合計3000分之687),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 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112年度審訴字第3 25號卷第45至51頁),惟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吳文獅為陳春 男等3人代償情形,經該行以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20039755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客戶陳 春男於89年10月2日申貸600萬元房貸,並邀陳夏斌、陳秋全 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設定標的為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岡山區前和路24號)及同段967、982、983、988 、990、991、992、1006地號土地,該抵押設定標的有部分 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案號: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維字第101 742號),最終分配足額清償陳春男之房貸及信用卡帳款, 未拍定部分3筆即岡山區大仁段967、988、1006地號土地, 已於104年4月16日寄發塗銷抵押權證明文件予陳春男,故本
行已非岡山區大仁段967、98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另依催 收紀錄,吳文獅於97年3月曾與本行聯絡代償陳春男之抵押 債務事宜,但最後未為代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 。則吳文獅所辯其代陳春男等3人清償台新行貸款200多萬元 一節,已難遽信。
⑵吳文獅復辯以其係陸陸續續拿錢給陳春男,讓陳春男去還錢 給台新銀行,總共拿多少錢給陳春男未有紀錄,應該有4、5 00萬元,讓他們三兄弟去還錢,陳春男一毛錢都沒有還等語 (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前辯稱係代償台新銀行貸款20 0多萬元、地下錢莊借款300多萬元,合計500多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26頁),已有未合;另其如何結算欠款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其亦無法明確說明,僅泛稱其向友人借款係月息3 分,500萬元是其和姑姑及其女兒討論後決定的,計算出來 差不多是500萬元,債務人陳夏斌、陳秋全有同意等語(本 院卷第70至71頁),然其前係稱陳春男等3人欠其500多萬元 ,還幫他們繳稅金40幾萬元(本院卷第26頁),其後則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500萬元係以月息3分計算出來的,則該500萬 元似包含利息在內而非全屬借款本金,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實難憑採。
⑶吳文獅雖聲請傳訊陳春男、陳夏斌到庭證述,證明系爭抵押 權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其於本院陳稱拿錢給陳春男都 是給現金,有時候幾萬元、有時候幾十萬元,已不記得各次 交付借款日期、地點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其無 法說明各次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情形,難認已具體化其證據聲 明之應證事實,而有摸索證明之嫌,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從而,吳文獅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秋全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吳文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 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 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 ,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普通 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 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 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
⒉查系爭抵押權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系爭抵 押權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惟吳文獅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陳秋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陳秋全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吳文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 其權利。又原告為陳秋全之債權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陳秋全應給付262,315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 權),然陳秋全之財產僅系爭土地及西元2000年出廠之國瑞 廠牌汽車一部,有原告提出之調件明細表可佐(補字卷第25 至26頁,其中同段1006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前業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並塗銷吳文獅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參審訴卷第129至131、139頁地籍異動索引)。又原 告前對陳秋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系爭967、9 88地號土地經鑑估總值55,104元、855,000元(合計910,104 元),因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 用,經以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陳秋全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 權利,其系爭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陳秋全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吳文獅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仍 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秋全請求吳文獅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 陳秋全 229/3000 吳文獅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5,000,000元 95年1月4日 94年岡資地字第09742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8 陳秋全 229/3000 吳文獅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5,000,000元 95年1月4日 94年岡資地字第097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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