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3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馥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鴻恩」、「喬喬-比特幣 下單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綽號「鴻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 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汪○○、黃○○、蘇○○施用詐術,致汪 ○○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鍾馥羽之郵局帳戶內,繼由鍾馥羽聽 從「鴻恩」、「喬喬-比特幣下單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出或前往臺南市東區衛國街之統一超商內 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超商內以 繳費之方式,購買數位貨幣比特幣,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進入比特幣交易平台,購買比特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汪○○、黃○○、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鍾馥羽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及擔任提 款角色,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然稽之前案被害人為林○○,與本案受騙匯 款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該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 同詐騙手法對相異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受前案既判力所 及,本案起訴自屬合法,而應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先行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169、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黃○○、蘇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31頁、警二卷 第39至40頁、警三卷第27至2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 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一卷 第37至41、49、55至69頁)。
⒉告訴人黃○○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1至37、40至42頁)。 ⒊告訴人蘇○○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 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1至47、 51至61頁)。
⒋此外復有本案郵局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新達外幣交易畫 面擷圖、被告與「鴻恩」LINE對話(見警一卷第17頁、 警二卷第9至22頁、警三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91至93 頁、外放對話卷全)。
㈡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 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 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 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 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
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 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 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 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所述迂迴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 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 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 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 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 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 換為虛擬貨幣,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鴻恩」、「喬喬-比特幣下單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是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 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恣意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綽號「鴻恩」、「喬喬-比 特幣下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被告所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28、172-1至172-2頁),並參酌告訴 人3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103、1 47至149175、103頁),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 如前述;並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轉入被告郵局帳 戶及提領之數額、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轉匯之分工情節、 所獲報酬數額、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超市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224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集 中於000年0月間且間隔非長,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 、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下單買比特幣可獲報酬,已領得1,200元 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是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取得之 報酬1,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贓款,固均為犯罪所得, 然因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手,均非在被告支配管 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提領(網路銀行轉出)時間/金額 1 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軟體暱稱「安迪」、「ALLEN」與汪○○聯繫,並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所投入款項因操作失誤需投入更多金錢云云,使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2日13時7分許 8萬元 ㈠111年1月12日14時5分/5萬12元(網路跨行轉出) ㈡111年1月12日15時22分/4萬7012元(網路跨行轉出) ㈢被告提領超過8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 黃○○ 於111年1月上旬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進而透過LINE(暱稱:張燕生)對黃○○詐稱:可以加入TCH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14時5分許 3萬元 ㈠111年1月14日14時23分/2萬5元(ATM提領) ㈡111年1月14日14時27分/2萬5元(ATM提領) ㈢被告提領超過3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帳號「蒙淇D」、「鄧風」(LINE ID為bean_1101)邀約蘇○○投資比特幣,並要蘇○○依指示匯款以操作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轉帳。 111年1月15日14時46分 2萬5000元 ㈠111年1月15日17時8分/2萬5元(ATM提領) ㈡111年1月15日17時11分/2萬5元(ATM提領) ㈢被告提領超過2萬5,000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卷證目錄: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0000000000(警一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00000000000(警二 卷)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0000000000(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30號(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0號(偵三卷)7.line對話紀錄(對話卷)
8.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審金訴卷)9.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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