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醒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15566號、第17091號、第19652號)及移送併辦
(112 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醒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 1 行刪除「存摺、」及同欄第3 行「民國111年」更正為「民 國112年」;更正附表如下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亦無法說明對方真實姓名,而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我的帳戶 需要美化以利貸款,向我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才與對 方約在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2 號出口附近,將華南銀行、土 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且被 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貸款期數、利息計算、擔保 物品等事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依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 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 為時為48歲左右之成年人,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足 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 當關連必要性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 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 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本案3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堪認被 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 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 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本案3 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 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 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 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 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本案3 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 帳戶 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4 之 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 表編號1 至4 之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3 帳戶受有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 行,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4之 人分別匯入至本案3 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 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3 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3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3 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謝婷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 19時15分許,佯裝倪絲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公司網站遭駭,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以鎖定個人資料云云,致謝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 20時20分許 1萬1,002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2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何秉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 21時10分許,佯裝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因公司系統出錯,導致告訴人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加以解除云云,致何秉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 21時44分許 3萬9,01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 22時33分許 1萬2,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莉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 16時38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告訴人將被按月扣款長達2年,須將存款存入金管中心帳戶,避免遭盜領云云,致王莉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 20時5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4 被害人 李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宜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誤升級成會員,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0時6分 9,9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4日20時7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8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9,999元 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9,015元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52號
被 告 洪醒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醒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 ,在高雄巿左營區捷運生態園區站2號出口附近,將其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謝婷婷、何秉凡、王莉娜,使謝婷婷 、何秉凡、王莉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謝婷婷、何 秉凡、王莉娜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謝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何秉凡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王莉娜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醒華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 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我的帳戶需要美化以 利貸款,向我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因此我才與對方約在高雄 捷運生態園區站2號出口附近,將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 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婷婷、何秉凡、王莉娜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之謝婷婷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何秉凡匯款交易紀錄、 告訴人王莉娜匯款交易明細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 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就為申請貸款而與他人聯絡乙 事,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 。加以被告就其無法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於偵 查中供稱:「..他有提供我一個LINE訊息,讓我傳電話給他 ...之後我再傳LINE訊息他就傳不進去了,交付提款卡後, 紀錄都刪掉了,我不知道後面有這些問題」等語;然其另供 稱:「(問:依前鎮分局卷證資料,你交付帳戶前,有拍攝 對方的車輛人員,當時是否覺得有問題?)我覺得他在跟我 收的時候我覺得有問題,我本來不想給他,他就給我拿走」 、「(問:如果你不想給,別人拿得走?)他拿走之後我才 覺得不應該給他拿走,他那時候有人下來,我就沒跟他拿了 」等語。其交付帳戶之際既已察覺有異,甚且因此拍攝對方 身影及車牌號碼(該身分不詳之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中),事後卻又以「不知道後 面有這些問題」為由,將可證明其確曾向對方申請貸款之LI NE通聯紀錄刪除,所為顯與事理有悖,堪認被告所述應有不 實。
㈢又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既已心生疑慮,理當立即掛失提款 卡並向司法機關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拖延數月,迄 同年7月2日因涉犯詐欺罪嫌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 查隊調查後,始於同年7月17日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報案,此與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誠相違背。而 其於同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我就將我的2張金融卡交 給他後,並於112年4月24日19時26分他就走向一輛..自小客 ,並坐上該自小客的駕駛座上開車離去,我在22時左右就從 手機發現我交給他們的第一銀行帳戶有金錢進出頻繁的異常 ,但因為晚上,故我在25日早上致電給銀行」等語;於同年 7月2日警詢時供稱:「隔日我驚覺受到詐騙,故將名下所有 提款卡辦遺失」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4月24 日交付提款卡,隔天就掛失?)是,我全部名下提款卡都掛 失,掛失六家」、「(問:如何掛失?)我打電話進去」等 語。然被告實際並未掛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有第一銀行 小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一小港字第001025號函可參;而華 南銀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則分別遲至112年4月25日12時14 分許、14時1分許始掛失,亦有華南銀行112年10月4日通清 字第1120041468號函、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0月4日小港 字第112000286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雖已知悉上開帳戶 有異常使用之情形,亦無積極處理之意。循此,被告所辯遭 對方騙取提款卡等詞,已難憑信。
㈣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陌生之人以各類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 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率爾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然對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5號
被 告 洪醒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醒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將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洪醒華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宜庭, 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誤升級成會員,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
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6分 許至20時30分許期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 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9999元、 9015元至洪醒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宜庭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 被告洪醒華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通聯紀錄。
(四)被告洪醒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 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案理由:被告洪醒華提供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66號 、第17091號、第196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被告係提供相同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 不同被害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