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郁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第982號、第983號、第984號、第985號
、第986號、第9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897號、第1898號、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郁程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路 某咖啡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亮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日 (23日)依該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馬郁程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秀如、甘冬紅、劉德智、呂奇昇、林淨業、曾 雯婉、洪美華、曾富麟、馬楚娟、林慧玲、洪宥慧於警詢時 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羅秀如提供之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甘冬紅提供之交 易成功擷圖;告訴人劉德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呂奇昇提 供之存簿內頁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擷圖及AP P軟體擷圖;告訴人林淨業提供之轉帳結果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APP軟體擷圖及聊天紀錄;告訴人曾雯婉提供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匯款委 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富麟提供之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慧玲提供之三信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宥慧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 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亮通」使用,由該人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尚難與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卷第1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五)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呂奇昇於111年3 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上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奇昇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卷第18、132頁),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酌。另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第1898號、 第1899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 品行,以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秀如誆稱:下載看股程式(穆迪高級版)APP後,抽中股票,需繳交保證金才不會讓信用受損等語,致告訴人羅秀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1時24分許 1萬6,080元 2 甘冬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甘冬紅誆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因提領獲利需繳交保證金到專屬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甘冬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3 劉德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德智誆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德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日11時17分許 4萬5,000元 4 呂奇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呂奇昇誆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奇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4時6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3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1年3月7日9時18分許 3萬元 5 林淨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淨業誆稱:可於投資程式(穆迪),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淨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7分許 50萬元 111年3月4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6 曾雯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雯婉誆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從事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雯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 10萬元 7 洪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美華誆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因提領獲利需繳交保證金到專屬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25分許 50萬元 8 曾富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富麟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富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4時8分許 16萬元 9 馬楚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馬楚娟佯稱:在「穆迪高級版」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馬楚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0時41分許 20萬8,583元 10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慧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林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0時48分許 26萬元 11 洪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宥慧及其夫林宇翔佯稱:在「穆迪」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宥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3時3分許 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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