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0號
CTDM,112,金簡,56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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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989、990、991、992、993號、112年度軍偵緝
字第3、4、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淯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淯祥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群游泳池停車 場,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使用 ,而容任「小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小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二、被告黃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乙節,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凱」之人,「小凱」聲稱要租借銀行帳戶供線上 博奕網站使用,半年後會將帳戶歸還並給予半年份薪水,我 才出租帳戶,但後來帳戶沒拿回來也沒有拿到薪水,我也是 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蘇峻霆李明翰陳聖威蘇兆芳杜怡臻林勇志吳妙玲許鳳瑄、吳宥萱、鄭 三元邱渲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蘇峻霆提出之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明翰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聖威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蘇兆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杜怡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勇志提 出之交易成功擷圖、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妙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擷 圖;告訴人許鳳瑄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宥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鄭三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渲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及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 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 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 行為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業工,此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應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隨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已難採信。 2、此外,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凱」,即可獲取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審酌被告行為時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 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 即可坐享報酬,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 ,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支付報酬以蒐集其帳戶使用,背後不乏 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賭博於我國為違法等 語,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小凱」時,已知悉「小凱」 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是被告仍空言辯稱:我不知道線上博弈犯法,也不是我 在賭等語,亦不足採。
3、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 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無法提 供「小凱」之真實年籍資料,我之前有他的FACETIME,但換 手機之後就沒有留了,另我幾乎沒有與他聯繫,都是在賭場 內碰到才會聊天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足見其與「小凱」非但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 ,其竟僅因「小凱」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 本案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 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 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凱」,供「小凱」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 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 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 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峻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蘇峻霆,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峻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 10時4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6分) 12萬元 2 李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李明翰,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 15時14分許 80萬元 3 陳聖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聖威,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13時2分許 30萬元 4 蘇兆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蘇兆芳,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5 杜怡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杜怡臻,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杜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13時34分許 15萬元 6 林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勇志,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時19分許 6萬元 7 吳妙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25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妙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妙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8 許鳳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許鳳瑄,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鳳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11時18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1分) 30萬元 9 吳宥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吳宥萱,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宥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10時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分) 60萬元 10 鄭三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鄭三元,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9時29分許 3萬元 11 邱渲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邱渲紜,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渲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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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