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2年度,118號
CTDM,112,審金易,11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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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佑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文佑於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加入李承恩(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耀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呂文佑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負 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提領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0.005% 之報酬。其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文佑於 110年11月不詳時間,在其住家樓下,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承恩、「陳耀宗」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承恩、「陳耀宗」再駕車搭載呂文 佑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地點臨櫃 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該款項轉交予李承恩,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何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張佳圖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文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文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1-15 4頁;審金易卷第62、92、9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李 承恩於偵查中(偵卷第133-13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何 昭蓉、張佳圖於警詢中(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6、9 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紀錄(警二卷第23-33頁)、陽信銀行112年11月14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37225號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影本與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陽信銀行服務據點網路查 詢結果(審金易卷第79-87、9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陳耀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惟此 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 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 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 述),附此說明。
 ㈦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可,其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用,進而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 予以層轉,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迄未能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 (見審金易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 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 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參與領款報酬是每筆提領款項的0.0 05%等語(偵卷第152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獲 報酬分別為14元、4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0.005%),均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對本案被害人等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為 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何昭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ayne陳楷霖」、「李東晨」與何昭蓉聯繫認識後,再向何昭蓉佯稱可透過樂信財富網站(網址:login.lexin.pro)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月26日2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7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呂文佑搭乘「陳耀宗」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月27日14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立文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即轉交予同行李承恩。 ⑴何昭蓉與「樂信財富」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何昭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東晨」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73、81頁) ⑵何昭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5-79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一卷第107-115、119頁) 2 張佳圖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5日14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晴」、Instagram暱稱「_wu.0402」與張佳圖聯繫認識後,再向張佳圖佯稱可透過stt(網址:forex.stt-stock.com)投資預測黃金漲跌獲利云云,致張佳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0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 呂文佑搭乘「陳耀宗」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月21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立文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即轉交予同行李承恩張佳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婉晴」對話紀錄、「STT交易平臺」客服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1-67頁) ⑵張佳圖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51-59頁) ⑶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35、45、47、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文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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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