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余則瑋
彭鏡濂
余秉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雷士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王禹然
王義儒
高景泰
祝郁珉
陳毓彣
李湘柔
陳宥榕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張柏愷
吳重璟
林偉仁
曾柏愷
王品傑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8月 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丁○○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甲○○、戊○○ 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戊○○、丙○○、辛○○、壬○○、午○○、巳○○、己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羅先覺 、盧祥峰、陳禹豪、吳泓杰、吳宇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乙○○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介紹戊○○予訴外人辰○○(與原告同名 ,下稱辰○○),讓戊○○收購辰○○帳戶以遂行詐騙。 ㈡申○○、辛○○及壬○○各於110年7月20日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申○○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辛○○中 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壬○○兆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㈢戊○○收購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第一銀行(下稱辰○○一銀帳戶)等帳戶 ,並指示辰○○辦理該等帳戶與申○○中信帳戶、辛○○中信帳戶 及壬○○兆豐帳戶等20餘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復要求辰○○ 於110年7月20日至24日期間入住旅館,另指示呂念祖負責招 攬、指派看管辰○○之人,呂念祖遂安排宋恩綺、張怡萱於11 0年7月20日至21日、宋恩綺、吳宇杰於110年7月21日至22日 、陳禹豪、吳泓杰於110年7月22至24日在旅館看管辰○○,寅 ○○、未○○則於110年7月22日載送吳泓杰、陳禹豪至旅館,看 管期間禁止辰○○離開房間,並限制其使用手機,以確保系爭 帳戶持續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 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
㈤丙○○委由羅先覺將筆電等設備交由盧祥峰作為操作人頭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由丙○○提供人頭帳戶帳號、密碼給盧祥峰, 由盧祥峰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由羅先覺提領 該等贓款後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何奕勲,復由何奕勲將等值虛 擬貨幣匯至丙○○之電子錢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 ,其中180萬元於110年7月22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辰○○一 銀帳戶後,再轉入申○○中信帳戶及辛○○中信帳戶,其餘20萬 元則轉帳至其他帳戶;另100萬元,於同日轉入壬○○兆豐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㈥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申○○:伊否認出借申○○中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乃於000年00月 間前同事何奕勲向伊表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搬磚套利 ,因單一金融帳戶有每月交易金額之限制,故商請伊提供個 人帳戶並合作投資,故將申○○中信帳戶提供給何奕勲,嗣於 000年0月間,何奕勲再邀伊擔任其員工以協助處理虛擬貨幣 買賣事務,伊不疑有他應允,期間伴隨業績增長,需不同帳 戶以因應需求,遂邀集友人辛○○提供辛○○中信帳戶予何奕勲 ,伊與何奕勲之客戶丙○○素未謀面,但丙○○曾以視訊方式進 行客戶驗證程序,丙○○提供檢驗之身分證及帳戶皆為其至親 所有,且何奕勲與丙○○間之各筆款項確有實際交易,伊收受 款項時無從得知丙○○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涉及詐欺贓款 。原告未證明伊有何侵害行為及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上揭虛 擬貨幣交易與原告遭詐騙匯款間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稱:伊未提供辛○○中 信帳戶給詐欺集團,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或故意或過失,原 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寅○○:伊只有幫忙介紹陳禹豪、吳泓杰給戊○○,後面陳禹豪 等人都是依照戊○○指示做事,後來才知道渠等是去幫忙看管 別人,伊沒有得到任何利潤或報酬,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丁○○:伊是詐欺集團成員,都是聽戊○○指示做事,戊○○曾指 示伊聯絡年輕的弟弟去看管人員或收帳戶,戊○○會隨意給伊 報酬,同意原告請求。
㈤午○○、子○○:伊等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認識陳禹豪,陳 禹豪所述非事實,原告所稱名冊是要去東部旅遊投保名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卯○○、癸○○、丑○○、未○○、庚○○:伊等非詐欺集團成員,依 陳禹豪所述僅提及未○○曾搭載陳禹豪,無從證明伊等是集團 成員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所稱名冊與未○○無關,亦 非詐欺集團成員名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㈦甲○○、戊○○、丙○○、壬○○、巳○○、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戊○○及丁○○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 ○○、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辰○○於警詢中稱:LI NE暱稱「老魚」(下稱老魚)之人介紹伊給暱稱「星巴克」 (下稱星巴克)之人認識,老魚說有工作可以賺5萬元,後 來與星巴克聯繫,告訴他是老魚介紹的,星巴克說提供帳戶 1本可以賺1萬元,伊便將台北富邦、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辰○○一銀帳戶及系爭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星 巴克,後星巴克另指示伊辦理該等帳戶與申○○中信帳戶、辛 ○○中信帳戶及壬○○兆豐帳戶等20餘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等 語(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又甲○○為老魚,戊○○為星巴克 ,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450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22號案件提起公訴;呂念祖加入甲○○、戊○○之犯 罪組織,負責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 ,與宋恩綺、張怡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罪,亦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 下稱29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本院卷 第283至295、67至101頁),而丁○○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38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又甲○○、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甲○○、戊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甲○○、戊○○及丁○○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甲○○、戊○○及丁○○連 帶賠償其損害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丙○○、申○○、辛○○、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丙○○、申○○、辛○○、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 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固提出29 號判決(本院卷第67至10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07號、第548號刑事判決書2份為憑(本院卷第223至 249、481至503頁,下稱507號判決),惟查: ⑴羅先覺稱:丙○○前為羅先覺任職當鋪之客戶,亦為朋友,羅 先覺對丙○○之家人亦有所知悉,嗣丙○○以月薪5萬元之對價 聘僱羅先覺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協 助處理丙○○家中雜務。丙○○表示購幣資金來源係其擔任保險 經紀人之香港及大陸客戶所轉移之現金,藉以節稅,故要伊 將客戶匯出的錢領出後交給何奕勲或申○○轉成虛擬貨幣,有 507號判決(本院卷第2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44頁,下稱1584號判 決)
⑵盧祥峰稱:伊於109年間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認識化名為「 Allen」之丙○○,但未曾碰面,與羅先覺亦僅見過幾次。嗣 伊於000年0月間因車禍長期住院,丙○○私訊請求盧祥峰為其 轉帳博弈款,並稱所使用之帳戶包含余家菡等家人,款項當 非詐欺贓款,再委請羅先覺送筆電等設備予伊,伊確信丙○○ 所言為真等語,有1584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44頁)。 ⑶何奕勲稱:伊為虛擬貨幣販賣業者,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販 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丙○○於網路上看見伊所留之販售泰達 幣訊息,於109年10月27日以Telegram連繫伊,向伊購買泰 達幣,嗣成為伊購買虛擬貨幣常客,除偶以匯款方式付款外 ,多數係由羅先覺提款後,以現金方式向伊購買泰達幣;惟 不論丙○○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伊均無法知悉該買賣價 金之來源,伊係遭丙○○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渠等之洗 錢工具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 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⑷辛○○稱:申○○是伊高中同學,申○○向伊提議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由何奕勲負責投資操作,故提供帳戶給申○○等語,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03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本院卷第300頁)。
⑸壬○○稱:伊是廚師,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朋友歐忠倫說可以 將帳戶出租給線上的娛樂城使用,伊有問過歐忠倫是不是詐 騙,歐忠倫說不是,說他和太太也有出租帳戶,伊就相信歐 忠倫將壬○○兆豐帳戶出租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04 至305頁,下稱19163號處分書)。
⑹歐忠倫稱:疫情期間壬○○缺錢要找兼職工作,加上壬○○有欠 伊錢,伊有告知壬○○這個工作是合法的等語,有19163號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05頁)。
⑺辛○○與申○○所述互核相符,又何奕勲或申○○與丙○○間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亦經羅先覺陳述如前,則何奕勲或申○○因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因而提供申○○、辛○○中信帳戶收受丙○○所匯 入之款項,尚難認主觀上係為協助丙○○或所屬詐騙集團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屬共同侵權行為。況原告遭詐騙集團騙 取之200萬元款項係先匯入系爭帳戶內,後匯入辰○○一銀帳 戶,再匯入申○○、辛○○中信帳戶,是就其後客觀存在之交易 事實觀之,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實難認款項匯入申○○、辛 ○○中信帳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⑻壬○○與歐忠倫所述互核相符,且依19163號處分書所載,2人 對話紀錄中,歐忠倫稱「是看你自己,我是覺得想說有錢報 給你賺,順便你也可以多少還我一點,..,不然像我下午說 的,我把你弄個罪,我怎麼討回我的錢」、「我是覺得我相 信我朋友...我老婆跟我明天都要再去交了」等語(本院卷 第305頁),可知壬○○係因歐忠倫前開所述,經向歐忠倫確 認後,基於信賴朋友而出借壬○○兆豐帳戶,嗣該帳戶經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第2層帳戶並匯入原告受損之100萬元,尚難認 壬○○交付壬○○兆豐帳戶之時,主觀上係為協助詐騙集團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⑼何奕勲或申○○與丙○○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故原告所匯200萬 元,其中180萬元匯入申○○、辛○○中信帳戶作為貨款,業如 前述,惟依原告所提507號判決(本院卷第223至249、481至 503頁),其中被害人不包括原告,故丙○○就該180萬元係如 何、以何原因自辰○○一銀帳戶轉出作為虛擬貨幣貨款,尚屬 有疑。參以丙○○尚且提供其家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供盧祥 峰轉帳、羅先覺提款,未掩飾其個人資料與身分,又原告所 匯出之100萬元,後轉入壬○○兆豐帳戶,無從認定與丙○○有 關,原告復未再提出丙○○參與詐欺集團之事證,且該507號 判決,經羅先覺、盧祥峰上訴後改判無罪,有1584號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539至557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丙○○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原告受騙之過程。
⑽綜上,原告請求丙○○、申○○、辛○○、壬○○連帶賠償300萬元, 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寅○○、午○○、子○○、卯○○、癸○○、丑○○、巳○○、己○○、未○○ 、庚○○部分:
證人陳禹豪於警詢中稱:110年7月初寅○○介紹伊1份待在飯 店包吃包住,負責顧人,工時12小時,1天1,500元的工作, 戊○○(暱稱「星巴克」、「明里」或「齊天大聖」)在Tele gram群組裡聯繫伊說急需2人幫忙控管,伊問吳泓杰有沒有 空,吳泓杰說有,伊等就找寅○○(暱稱周子瑜)及未○○(暱 稱貓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載伊等過去旅館, 伊等就開始在旅館顧人,一開始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直到110年8月中群組裡有叮嚀要注意哪些事情,伊才發現是 做詐騙;提示的名冊是伊等去東部員工旅遊的名冊,伊只認 識戊○○、呂念祖、吳泓杰、寅○○、丁○○、甲○○,另午○○、子 ○○、卯○○、癸○○、丑○○、巳○○、己○○、庚○○都是旅遊時才見 過,但都不認識,應該也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本院卷 第115至126頁),則依陳禹豪所述,乃至110年8月中旬始知 悉參與詐騙,寅○○於110年7月初介紹陳禹豪從事顧人工作之 時,是否明知陳禹豪所看顧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實有疑問 。又寅○○與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載送吳泓杰 、陳禹豪至旅館看顧辰○○,此外,2人無其他具體參與詐欺 之時間、地點及行為,自難以寅○○及未○○單純為陳禹豪介紹 工作或載送吳泓杰、陳禹豪至旅館,即認渠等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參與原告受詐騙之過程。至於原告所稱詐欺集團成員 名冊(本院卷第331頁),依陳禹豪所述為東部員工旅遊名 冊(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午○○、子○○所述相符(本 院卷第438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午○○、子○○、卯○○、癸○ ○、丑○○、巳○○、己○○、庚○○參與詐欺之事證,徒憑該資料 及陳禹豪「應該也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臆測之詞,認渠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尚嫌速斷。綜上,原告請求寅○○、午○○、 子○○、卯○○、癸○○、丑○○、巳○○、己○○、未○○、庚○○連帶賠 償3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甲○○、戊○○及丁○○連帶賠 償300萬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2日送達予甲○○、戊○○、丁○○(本 院卷第339、391、400-1頁),是原告向甲○○、戊○○、丁○○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3日及112 年9月13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戊○○、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本於丁○○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丁○○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甲○○、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