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 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至同年月4日晚 上7時4分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任由該人將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曾湘芸、顧庭 甄,致曾湘芸、顧庭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邱昱綾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 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曾湘芸、顧庭甄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芸、顧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昱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 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是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背面、第45至51頁背 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曾湘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表影本1紙暨其名下帳戶轉帳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影本1份 (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3頁)、告訴人顧庭甄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95頁、第97頁),以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6月9日桃營字第11018 0049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表1份(見偵查第143至151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 人曾湘芸、顧庭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分別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 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詐欺取財提領贓 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750元,至餘額僅剩59 元,即無任何交易紀錄,並無故意存入小額金額再提領出, 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嗣於110年5月4日晚 上7時4分許即有1筆29,875元存入、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有1 筆29,989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該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 曾湘芸遭詐騙而匯入),且各該筆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5至38-1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5月4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湘芸、 顧庭甄行騙,指示各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逕行取 款,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 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 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且已 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 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至 同年月4日晚上7時4分前之某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
㈢、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 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 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 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顯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 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 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郵局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 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 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 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 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曾湘芸、 顧庭甄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 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 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 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 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 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施行詐術,使其等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 告訴人曾湘芸、顧庭甄得逞兩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兩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告訴人之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兩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 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 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曾湘芸、 顧庭甄因受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總計達12萬978元 ,所受損害非屬輕微,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湘芸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4日晚上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曾湘芸,假冒係臺中飯店之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且佯稱因曾湘芸曾在AGODA網站下訂房間但未入住,可辦理退款,但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完成退款云云,致曾湘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5月4日晚上8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110年5月4日晚上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顧庭甄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4日晚上8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致電顧庭甄,假冒係旅宿業者之客服人員、郵局服務專員,且佯稱因顧庭甄未續住,可辦理線上退款,但須依指示處理,始能完成退款云云,致顧庭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人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5月4日晚上8時31分,以網路郵局轉帳。 ②110年5月4日晚上8時38分,以網路郵局轉帳。 ①49,989元 ②11,0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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